13.1 人格以及作为人权的隐私权内容
借助于基于人格的说明的相关资源,我们就可以对一项针对隐私的
人权提出如下论证。 [385] 若没有隐私,自主性就会受到威胁。我们多数
人都担心遭受异议、嘲笑、排斥和攻击。我们是社会动物;我们试图寻
求群体的接受;我们都是严格的自我审查者,尽管这种审查通常是无意
识的。我们很少费劲地逆社会潮流而上。如果我们关于如何生活的慎思
和决定是对公共审查开放的,那么我们就会更强烈地将自我审查和自我
保护的倾向变成行动。当然,在科幻小说的领域外,至今还没有什么读
心机器,但有一些其他措施:取得某人的日记或文章,借助测谎仪,向
一个人喂食说真话的药物,或者对大脑进行核磁共振图像扫描,等等。
这些措施据说可以把真话和谎话区分出来,准确率达99%。 [386]
所以这些威胁在一个人独自思考的情形中都是可能的。不过,我们
大多数富有成果的慎思都发生在同他人的交流中。坦然的交流可以拓展
我们的视野、纠正或加强我们的观点、赋予我们继续勇敢思考的自信。
坦言的交流也需要隐私的盾牌,需要对偷窥性的探测器和窃听器、室内
电话窃听器或其他窃听装置进行限制,需要对篡改邮件或扣押信件之类
的行为进行限制。这仅仅是一个开始,但是我们也需要提防虚报这份清
单。对一项人权(或者任何一种权利)的论证往往是把一种价值(例如
一种有价值的隐私)鉴别出来,进而推断说存在一种保护这种价值的权
利。但是,这是一种明显不合逻辑的推论。并不是一切价值都支持人
权,或支持其他形式的权利。例如,消遣对我们来说是有价值的;没有
一定的隐私,就不能充分消遣。但这并不能表明存在一种关于消遣的人
权。没有消遣,一个人可能是一个有压力的行动者,但是,如果这种压
力不大,他将仍然是一个行动者。
自主性就先谈到这里。现在来思考自由。自主性是慎思和决策的一
个特征,与一个人为自己做决定相关。自由是行动的一个特征,与一个
人不受干涉地追求自己的目标相关。只有在坦诚而私下的交流中,我才
能发现我们两个人都有某些同样的非主流信念,由此会增加独自行动的
自信或者发现某些共同行动的机会。除非对监视器或摄像头无所畏惧,
否则一个人就无法去尝试性爱方面的实验,特别是那种会遭受冲击和反
对的实验。丰富的个人关系要求我们尽量把自己展现出来,但我们很少
有人希望不带任何隐私地展现自己。尤其是,我们不仅需要这个事实,
为了获得保证也需要公认的行为原则、深刻的行为倾向、强有力的社会
习俗以及有效地加以强化的法律。 [387]
关于一项针对隐私的人权的争论是:某些形式的隐私是否是规范能
动性的必要条件。所争论的是什么样的必要性呢?在这种情形中,不是
概念上的必要性; [388] 即便一个人的私密时光遭受大量监视器、监听器
以及杂志曝光的困扰,我们也可以设想这个人仍可发挥其作为一名规范
行动者的功能。在这里可能牵涉到的最强的必要性是经验上的必要性:
在缺乏那些形式的隐私的情况下,智人事实上就不能发挥其作为一名规
范行动者的功能。但是这也是不合理的。有一些人很有勇气、很自信或
者很有表现欲,以至于在众目睽睽之下仍能茁壮成长。只是我们其他人
不能如此而已。不过,只要这些常见的弱点是我们人性的普遍特点,它
们就足以为一项人权提供一个根据。规范能动性构成了我们所说的“人
的尊严”。人权旨在保护正常人的尊严。如果把人权所需的必要条件限
制在超人或表现狂之类的人的规范能动性,就会扭曲人的存在条件。如
果取另一个极端,甚至把我们当中最怯懦者的规范能动性的必要条件也
包括进来,同样也会扭曲人的存在条件;这种做法可能会导致其他价值
(如充满活力的言论表达)的巨大丧失。
因此,从基于人格的说明中推衍出来的以能动性为焦点的隐私权,
是一种狭义的隐私权。这种隐私权可以保护什么呢?它所保护的是当前
几个学者所说的“信息隐私”:我的某些行动、思想和话语不应该是其他
人可以获知的,即使其他人获知了,也不应该被进一步扩散。哪些行
动、思想和话语呢?那些若被公之于众,往往就会威胁规范能动性的行
动、思想和话语。“信息隐私”并不是一个理想的标签;它暗示了财务、
医药、教育等方面的记录,同时必须被理解为也包括某些通信、谈话、
行动乃至某些艺术作品(如果那些作品是自我揭露和有意隐藏的)。因
此,从我们的目的来看,即便监视器仅仅是在观察,这也必须被算作是
对信息隐私权的侵犯。只要我们认识到了“信息隐私”这个名称旨在涵盖
的范围,监视器的观察就算侵犯了信息隐私。
我们所面临的一个问题是,这种信息隐私权是否过于狭窄,以至于
不能构成隐私方面的人权。在过去五十年里,在几个司法审判中,律师
们已经诉诸隐私权来辩护下面这些东西:避孕药的出售和应用、堕胎、
鸡奸、种族通婚、同性婚姻、色情作品的获得、家中吸毒、拒绝自证其
罪、安乐死、住所免受外部噪音和恶臭的侵入、声誉免受攻击、父亲见
证孩子的出生过程等等。目前对隐私权的诉诸无疑太广泛了。但是,难
道我们希望看到这些东西都被压缩到信息隐私中吗?
13.2 隐私权的法律进路
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承诺对“隐私”进行保护。 [389] 《美国权利议案》
并未运用“隐私”这一词语,但是宣称:
人人有权确保自己的人身、住宅、信件和财产免受不合理的搜
查和查封……
《世界人权宣言》(1948)第12条提到:
任何人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都不应遭受任意的干涉,任
何人的名誉和名声也不应遭受任意的攻击。
这一条几乎被《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的第17条完全
复述。《欧洲人权公约》(1950)第8条提到:
任何人都有权要求自己的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住宅和通信受
到尊重。
在国家公约和国际公约中被反复提到的这些条款都要求尊重(或者
用一种更强的方式说,承认)一个人的人身(人身安全)、私人生活、
家庭生活、住宅和通信的神圣性,其中也包括不是没有经常提及的“保
护一个人的名誉和名声免受攻击”这一条款。从表面上看,这是一张内
容各异的清单。我们可以看到,婚姻生活和家庭生活、住宅和通信是如
何被置于“隐私”这一标题之下的。但是,对某人的声誉和名声的攻击又
如何呢?它们似乎要么是一个合理利益的问题,要么是一个流言蜚语的
问题,它们与隐私的关系不清楚的。
我们之所以对考察法律有着直接的兴趣,是因为法律向我们揭示了
隐私方面的人权的内容,特别是,它所揭示出来的东西比单纯的信息隐
私权要多。正如我们刚才看到的,国家宪法和国际公约对隐私权的论述
极其简单,在这里对我们帮助不大。请教案例法对我们更有帮助。我想
看看最近几十年来围绕美国最高法院而成长起来的特别丰富的案例法。
当然,法官、立法者和道德哲学家进行思考的最终目的无需是同样的。
一名法官解释一个宪法条款和法律条款,在可能的时候依靠先例,一个
立法者为现实的社会问题寻求新的解决方案,固守法律能够切实可行地
处理的东西;他们在做这些事情时所受到的约束,并没有一个哲学家在
构想一项人权时所受到的约束那么强。但是,我既不会去试图解释美国
法律,也不会去解释最高法院的判决,而是仅仅借助它们来推进我的思
考。
第一次明确地诉诸一项针对隐私的宪法权利的情形出现在路易斯·
布兰代斯法官对“奥姆斯特德诉美国”(1928)一案所表达的不同意见
中,尽管他当时并没有取得成功。这一案件是关于窃听的。不过,布兰
代斯对这种侵扰的担忧可以追溯到更早的时期——他和塞缪尔·D.沃伦
在1890年的《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一篇文章。 [390] 当布兰代斯表达
他对奥姆斯特德这一案件的不同意见时,他的意见反映了这篇文章中的
观点:
科学给政府提供谍报方面的手段的进步,不可能就止步于窃听
这一种。在未来某一天,其他手段也有可能被发明出来,以至于政
府不用借助暗箱拍摄就可以在法庭上将文件复制出来。……心理学
和相关科学的进步,有可能产生出一些揭露内心信念、思想和情感
的手段。
布兰代斯在这里讨论的隐私是信息隐私。不过他进一步主张,他认
为可以从第四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中引申出来 [391] 的关于隐私的宪法权
利,为抵制“针对神圣的住宅和私人生活的侵扰”提供了保障。这项权利
看上去就是保护某种私人空间和生活的私人方面的权利,其中把赋予那
些形式的隐私的价值视为隐私权的根据。把这称为空间和生活方面的隐
私。信息隐私权保护我们免于他人获得关于我们的某些知识。空间和生
活方面的隐私权则保护我们的生活空间和我们的生活的那个部分(例如
我们的婚姻生活或家庭生活)免受侵扰。这两个权利在它们所保护的东
西上有所重叠,但从表面上看,它们并不相同。
布兰代斯做出了一个进一步的举动,扩展了那项拟定的隐私权的范
围:
宪法修正案(即第4条和第5条)所提供的保护在范围上更宽
泛。我们的宪法制定者们致力于保证有利于追求幸福的条件。……
他们颁布了针对政府而提出的免于干涉的权利——这是一种最广
泛,也是文明人最珍视的权利。
这看来又是某种其他的东西:一项针对自由的一般权利。只是布兰
代斯对其进行了夸大。正如他毫无疑问地意识到的,只有在不存在一种
压倒性的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有免于干涉的权利。几个著名的自由原
则都采取了“只有在不存在一种压倒性的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有行动
的自由”这样一种形式。例如,密尔的自由原则就采取了“只要不对他人
造成伤害,行动就是自由的”这种形式。 [392] 这也是20世纪后半叶最高
法院常用的那种自由原则:只要一个行动不涉及某些形式的不道德(其
中可能包括对他人的伤害),它就是自由的。在“鲍尔斯诉哈德威
克”(1986)一案中,最高法院宣称,一般来说,人具有免于干涉的权
利,但是,政府在禁止口交和肛交这种触动美国人的敏感神经的反感行
为时,是可以得到辩护的。 [393]
为什么布兰代斯如此轻易地从信息隐私转向相对狭窄的空间隐私和
生活隐私,最终转向广泛的自由隐私(privacy of liberty),但却没有做
出任何评论呢?他之所以如此轻易地过渡,是因为他把这些原则看作是
同样的。很多后来的著述者也是如此,其中包括很多同样来自最高法院
的法官。 [394] 布兰代斯在不同的意义上来使用“隐私”这一词语,他的推
理也就因此而受害。任何自由原则都界定了一个各种权威不可以去侵扰
的领域:一个不属于合法的公共利益的领域,一个私人的领域。我们可
以将这个领域称为“自由隐私”,我刚刚这么称呼过。很多把自由隐私显
示出来的行动就是我们日常所说的“公开”行为。两个同性恋者在大庭广
众之下公开接吻,至少按照密尔的论述,也有可能属于自由的私人领
域。在某种意义上,私密日记和婚床属于个人隐私,但这个含义并不等
同于从一个一般的自由原则引申出来的那个技术性含义:在后面这个意
义上,一个公开的亲吻是私人性的。而且,情况好像也不是这样:私人
空间和私人生活方面的权利就是一般的自由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最高法
院以及其他一些人提出的主张似乎是:私人空间和私人生活本身对我们
来说就是有价值的,事实上是“神圣的”,享有私人空间和私人生活的权
利是从那些价值中推导出来的。另一方面,一般的自由权是从这样一种
价值中推导出来的:我们能够追求我们对一种值得过的生活的设想;私
人空间和私人生活的价值在这种推导中没有任何作用。一般的自由权是
做各种事情的权利:追求一个人所珍视的生活,或许还包括运用避孕
药、堕胎和自杀。对于我是否以及何时在婚床上使用避孕措施,自由权
没有什么明确的东西要说,但你不可以监视我。这是一种进一步的保
护,需要进一步的理论依据。
这种从信息隐私到空间隐私和生活隐私,再到自由隐私的令人困惑
的转变,经常反复出现在最高法院后来的思考中。比著名的“格里斯沃
德诉康涅狄格州”判决(这一判决关系到康涅狄格州禁止出售和运用避
孕设施)早四年,最高法院在“珀尔诉乌尔曼”(1961)一案中就被要求
考虑类似的禁止,但最高法院以如下理由拒绝(只有哈兰法官不同
意):在这个案件中,没有任何要求对某个宪法争端进行裁决的争论。
哈兰强调说,恰恰相反,确实有一些宪法争端要求裁决,因此应该进行
裁决:
这里所涉及的问题确切地说是这样的:国家正在宣称有权通过
侵入人们的婚姻关系的私密细节来强制执行其道德判断。……大体
而言,这项法规允许国家(在不可忍受的情况下)因夫妻对其婚姻
亲密关系的私自处理而惩罚他们。
这看起来像是在诉求私人空间和私人生活方面的权利,但在几句话
之后,哈兰鉴定出来的问题就发生了变化:
按照英语世界的通常理解,这条法规所涉及的必定是人们普遍
认可的、“自由”的一个最基本的方面……
实际上,哈兰说,这里所涉及的自由是布兰代斯在奥姆斯特德一案
中提到的自由,即免于干涉的权利,哈兰将这项权利颂扬为“或许是对
把宪法的那些方面体现出来的那个自由原则的最全面的论述”。当哈兰
注意到康涅狄格州正在强制执行它自己的道德判断时,他可能会被认为
是在暗示说那种做法本身就是错的。但他并不是这个意思。他说,这里
所涉及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各州也可以强制执行道德。因此,这也不
是密尔所说的那种自由:只要一个行动没有伤害到他人,它就是自由
的。他所说的自由是那种在形式上相似、但实质上不同的自由:只要一
个行动不涉及某些形式的不道德,它就是自由的。因此哈兰所关注的是
结婚夫妻。他并未解决如下问题:就宪法本身来说,是否可以禁止淫乱
者、通奸者、同性恋者以及乱伦者采取避孕措施。
仅仅四年之后,在“格里斯沃德诉康涅狄格州”(1965)一案中,哈
兰的不同意见在几乎所有主要的细节上都成为最高法院的观点。最高法
院自己第一次宣称一种隐私权,“婚姻隐私的权利”:
当前的案件……关系到一种属于隐私领域的关系,这个领域是
由几个基本的宪法条款创造出来的。我们会允许警察搜查夫妻卧室
这一神圣不可侵扰的领域吗?这种想法是与环绕婚姻关系的那些隐
私观念相抵触的。
这看来显然就是享有私人空间(“夫妻卧室这一神圣不可侵扰的领
域”)和私人关系(“婚姻关系”)的权利,而且,看来正在这种空间和
关系的“神圣性”为这项权利提供了基础。但是,这样一来,那个熟悉的
转变又出现了。哥德堡法官所赞同并将其引用为隐私权之根据的那个东
西,恰恰是布兰代斯法官所说的一般自由——并且,这里的自由并不是
指“只要一个行动没有伤害到他人,它就是自由的”,而是指“只要一个
行动不涉及某些形式的不道德,它就是自由的”。同样,按照哥德堡法
官的自由观,淫乱者、通奸者以及同性恋者,不管他们的行为多么隐
私,都不一定会得到这项权利的保护。
在“罗伊诉沃德”(1973)一案中,法庭将全面禁止堕胎裁决为违
宪,这项建议进一步拓展了“隐私”的观念。布莱克曼法官 [395] 写到,大
多数人的意见开始于我们此前见过的那个隐私观念:
……最高法院(迄今)已经承认,一种个人隐私权,或者说,
对某些隐私领域或地带的保护,在宪法下的确是存在的。……这项
权利可以扩展到与婚姻……生育……家庭关系……以及子女的抚养
和教育相联系的活动。
这看来又像是享有私人空间(“隐私领域或隐私区域”)和私人生活
(“婚姻”、“生育”、“家庭生活”)的权利。但是,堕胎也属于其中的一
种隐私吗?堕胎并不总是发生在私人空间(例如在家中和夫妻卧室
中),而是经常发生在诊所或医院,医生和护士通常也相伴左右。堕胎
行为也不仅仅涉及一种私人关系,它还部分地涉及职业关系。从空间隐
私和生活隐私向一般的自由隐私的转变不久也同样出现在“罗伊诉沃
德”一案中。作为赞同方的斯图尔特法官将一个人的隐私权解释为“免于
他人干涉的权利”,即一般而论的自由权。我们现在所兜售的自由原则
都具有“只有在不存在一种压倒性的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行动才是自由
的”这样一种形式。我们假定自由就如密尔所说:只要一个行动没有伤
害他人,它就是自由的。在我看来,堕掉(致死)一个胎儿,在没有不
可容忍的概念约束的情况下,经常可以被看作是对那个被否弃了生命的
潜在的人的“伤害”。但这对解决那个道德问题还远远不够。如果“伤害
他人”最好被解释为“伤害其他人的人身”,那么我们就必须决定一个胎
儿或一个处于妊娠后期的胎儿在广泛的道德意义上是否可以被认为是一
个“人”。另一方面,如果将自由假定为“只要一个行动不涉及某些形式
的不道德,它就是自由的”,那么我们就必须对堕胎是否道德做出一个
判定。不管是按照哪一个自由概念,我们都不得不独立于那个隐私概念
来解决与堕胎的道德有关的主要问题。
在我看来(也不只是我的看法),在“罗伊诉沃德”一案中,在最高
法院的意见方面做出的推理是有严重缺陷的(当然,尽管推理存在缺
陷,但并不意味着判决就是错的)。那些乍看之下适用于其他案例的隐
私观念,并不一定适用于堕胎问题,甚至是明显地不适用。然而,自由
权看来确实适用于堕胎问题,但不可忽视的是,各个自由原则在表述上
都使用了“除非……”这一条件句。最高法院忽视了这一点,但这是可以
理解的。如果要正视它,最高法院就不得不在一系列问题上表明立场,
这些问题过去曾深深地把国家和最高法院分离开来,现在依然如此。它
们包括:胎儿是否是一个人,堕胎致死是否伤害了胎儿,以及更为一般
地,堕胎是否是严重不道德的。所以,毫不奇怪的是,最高法院,在其
多数意见中,即便是在诉诸自由权的时候,也选择不强调自由权,而是
求助于私人空间和私人关系的思想。一旦我们赋予私人空间和私人关系
以“神圣性”,我们就摆脱了一个难题:在私人空间或私人关系中发生的
事情,不论是否道德,都可以不受管制。不过,还有一个麻烦,那就
是,私人空间和私人关系的思想并不适用于堕胎问题。
在“鲍尔斯诉哈德威克”(1986)一案中,最高法院宣布说,对格鲁
吉亚鸡奸行为的刑事定罪是合宪的;在这个案例中,值得我们注意的是
布兰克姆法官的反对意见。他说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免于干涉的权利”,
而这项权利是保护鸡奸行为的。现在我们都很熟悉对布兰代斯的自由原
则的解释是如何转来转去的。不过,布兰克姆继续坚持他的不同意见,
为一种此前从未出现在最高法院的慎思中的一般自由权赋予了一个基本
依据,而且,我不得不说,这个基本依据具有很大的力量:
我们之所以保护这些权利(在这里他提到某些与家庭相联系的
权利)……是因为它们构成了一个个体的生活的核心部分。……我
们保护夫妻是否要孩子的决定,因为父母身份如此剧烈地改变了一
个人的自我界定。……在“罗伯茨诉美国青年商会”一案中,最高法
院承认“一个人对构成任何自由概念之核心的自我身份进行独立界
定的能力”真正说来是不能被空洞地表达的;我们都依赖于“从我们
同其他人的密切关系中而具有的丰富情感”。
在这个重要段落中,有两点值得我们注意。它为信息隐私提供了一
个辩护。此外,它还引入了一种新的自由观念。这两点都是通过赋予人
格的观念以巨大的分量来实现的。我们作为规范行动者的能力构成了传
统所说的“人的尊严”。如布兰克姆所说,我们有自我界定的能力。正如
最高法院在刚才提到的诉讼案决议中所指出的,每个人“都有独立界定
自己身份的能力”,而且补充说这种能力“是任何自由概念的核心”。规
范能动性不可能以空洞的方式获得成功践行。我们需要在无压力的情况
下阅读、谈话和集会,这尤其要求不要存在任何形式的监视,即要求信
息隐私。布兰克姆对一种以人格为基础的自由观的诉诸并不是独一无二
的。几年后,在“宾夕法尼亚东南部的计划生育署诉凯西”(1992)一案
中,奥康纳、肯尼迪和赛特三位法官也拒绝了最高法院此前的观点,并
宣称“处于自由之核心的”是人格。 [396]
按照人格的思想对自由提出的这种新解释可以通过如下方式获得理
解。正如我此前指出的,存在着狭义的自由观和宽泛的自由观。 [397] 按
照宽泛的观念,对我们想做的事情的任何限制都是对我们的自由的限
制,这种限制通常有可能得到辩护。这就是我一直所说的“自由,除
非……”(freedom unless),也就是说,除非对限制自由存在着一个辩
护,否则就是完全自由的。按照这种观念,对道路的单向限制导致我因
不能改道而上班晚点,侵犯了我的自由,但毫无疑问的是,这种限制是
可以得到辩护的。不过,基于人格的说明还产生了一种狭义的自由观
念。这种观念认为,自由权所要保护的是“我们对一种值得过的生活观
念的追求”。我误入一条单向街道这件事,当然不是我的值得过的生活
观念的一部分;它太微不足道,因此不能成为这样一个观念的一部分。
按照这种狭义的自由观,交通管制并没有违背我的自由,甚至没有违背
极为次要的自由。这种自由观之所以被称为狭义的,是因为存在着对它
的实质性约束。按照宽泛的自由观,除了“除非”条件句已经排除的那些
东西外,自由的领域包含了剩余的一切。但按照狭义的自由观,自由的
领域被限制到对于追求一种值得过的生活来说足够重要的东西。在狭义
的自由观中,自由的内容也存在一个形式上的限制:仅当一个人所做之
事同所有人的同等自由相容时,他才是自由的。我们还会简短地回到这
两种自由观念。
我有选择地对最高法院的一些判决做了如此多的考察。但我并不设
想这将会对美国的宪法学有所贡献。我还不够专业。我仅仅希望通过这
种考察来推进我的讨论。就隐私方面的人权的内容而论,这种考察到底
告诉了我们什么呢?
13.3隐私权的范围有多大?
(1)信息隐私,(2)空间隐私和生活隐私,(3)自由隐私
我们从对三种形式的隐私(信息隐私、空间和生活隐私、自由隐
私)的考察中归来。我们因此鉴定出了对隐私权的几种不同理解,上述
三种隐私权各有一种理解,对它们的可能组合有四种理解,所有相加,
总共是七种理解。我们还碰到了对自由的两种理解:一种是宽泛的或残
余的自由;另一种是从人格中衍生出来的相对狭窄的自由。我们也碰到
了残余的自由的两个不同例子:只要一个行动没有伤害他人,它就是自
由的;只要一个行动不涉及某些形式的不道德,它就是自由的。当然,
原则上还有更多的例子。
这一切存在着什么可靠的根据呢?我认为有两个可靠根据。一个是
信息隐私权。我们已经看到,有足够可靠的理由让我们至少把这项权利
视为一项人权。第二个是自由权。“是要采纳对自由的宽泛解释还是狭
义解释”,这一问题仍然与我们同在,但是,按照其中的任何一种理
解,存在着一种一般而论的自由权,这是任何人都不会怀疑的。
现在,我们必须尽力让剩余的一些根据变得更加稳固。让我们从处
理隐私权和自由权之间的关系入手。在关系到我们自己的情形中,我们
是否应该忘记隐私权,而仅仅诉诸自由权呢?自由权是否可以解释一切
呢?我想说,不能。斯蒂文斯法官在“鲍尔斯诉哈德威克”一案中所说
的“自由”,就是我所说的“自由”,它有别于自主性。我们已经鉴定出来
的各种自由原则都关系到我所提到的那个独特含义上的“自由”。不过,
信息隐私肯定至少部分地构成了隐私权,因此它不仅依赖于自由,而且
还依赖于自主性。正如我早先所说,我们需要某些形式的隐私,以便我
们能够拓展我们的自信和能力,去克服自主决策道路上存在的种种障
碍。
在讨论实用性的时候我就解释说, [398] 尽管规范能动性的价值构成
了很多依附在人权之上的价值,但是为什么人权并不能被完全还原到规
范能动性。可还原性也有一个相对松弛的实用含义,在那个意义上,人
权是不可还原的。若不实际上丧失某些东西,我们就不可能抛弃具体的
人权,仅仅去诉诸规范能动性方面的首要权利。很难做出“不要侵犯规
范能动性”这样的政策指导。在把一项具体的权利(例如隐私权)从规
范能动性这个主导性的利益那里严格地推导出来时,需要做大量的工作
和判断,这些工作和判断并不总是很明显。如果一个社会仅仅诉诸一种
主导性的价值,那么它就不会成功地保护人权。我们需要详细说明更为
具体的规则,例如,尊重一个人的信息隐私,也就是说,尊重一个人的
通信、日记、信仰、结社等等。 [399]
现在让我转向关键的问题:隐私比信息隐私所包含的东西要多吗?
我想暗示说,不多。当然,最高法院已经反复声称前者比后者包含的内
容要多。
我有两个理由怀疑最高法院所设想的空间隐私权和生活隐私权的存
在。首先,不仅不需要这项权利来解决最高法院有关避孕、堕胎的问题
以及很多其他的问题,而且这项权利事实上也不能解决这些问题。斯蒂
文森法官正确地认识到,那些问题所引出的争端就是自由。除非存在着
一个具有足够实质性的公共利益压倒我的自由,否则,对于我使用避孕
措施,或者与我的伴侣协议堕胎,或者看色情电影之类的事情,政府就
无权干涉;事实上,在所有这些情形中,并不存在这样一个公共利益。
这无论如何就是我愿意去争辩的东西,而且不管怎样就是真实的议题所
在。
我的第二个怀疑理由是,对于“为什么私人空间和私人生活应该具
有那种支持一项人权的重大价值”这一问题,我们很难找到任何合理的
说明。在信息隐私权的情形中,很容易说明这个问题:信息隐私是规范
能动性的一个必要条件,因此是在工具上有价值的。但是,为什么我们
应该关心(比如说)私人空间呢?有一个古老的说法仍然影响着我们对
私人空间的现代思考:“一个英国人的家就是他的城堡。”在很长一段时
间里,一个男人(这个性别是必要的)被承认在他自己的住所中拥有一
种绝对主权。这种看法源自于这样一个时代:当时一个男人拥有他的物
品和财产,其中包括他的牲畜,他的妻子和孩子通常也被认为是他的财
产的一部分。但在今天,我们认为,社会有一些紧迫的、仍然没有充分
得到承认的责任来调节在私人空间内部发生的事情,包括婚床上发生的
事情。对于婚内强奸、家庭暴力、父母对孩子所实施的身体或性方面的
虐待、父母对孩子健康或教育的不管不顾,以及对自家动物的虐待之类
的行为,社会在今天都正当地实施了控制。布莱克曼法官声称,国家法
规特别需要保护的是“发生在私密空间的私密行为”, [400] 但这是值得怀
疑的。“英国人的家”的那个古老观念包含着一种几乎是完全排外的隐
私,但在今天,那种隐私已经让位于一种更有穿透性的现代隐私。这些
评论阐明了女权主义者对隐私权的攻击的力量;不过,女权主义者所反
对的并不是享有隐私权的真正人权,而仅仅是对这项权利的一种父权主
义的扭曲。 [401]
我们的问题并不是隐私空间是否具有某种价值。它当然是有价值
的。一个人需要私人空间,越放松,创作得越好——弗吉尼亚·伍尔夫
所说的“属于自己的房间”。 [402] 不过,即便伍尔夫的观点可能是支持我
的家庭抱负(比如说,让每个家庭成员都拥有一个属于自己的房间)的
一个很好的理由,但因此就断言我们每个人都拥有一项人权去拥有各自
的房间也是极不合理的。有一些不同层次的健康和教育以及各种隐私,
它们是人们高度渴望的,但超出了人权的要求。但是,其他的情形又如
何呢?我们经常关心无能动性的人(例如疗养院中的重度痴呆患者)的
隐私。他们的隐私不仅在道德上是重要的,而且也是将尊严赋予人的问
题。因此,与基于人格的说明所说的相反,这种“非能动性价值”(nonagency value)为什么就不能支持一项人权呢?然而,即使我们在这里
谈到了“人的尊严”,我们也不能仅仅由此断言这里涉及到了一项人
权;“人的尊严”这个表达式被应用得实在太宽泛了,以致不能确保那个
推断的有效性。更为合理的说明难道反过来不就是这样的吗:这些痴呆
患者曾经是完整的人,只要他们作为完整的人的痕迹依然存在,他们就
仍然值得我们高度尊重,任何对他们不尊重的人都有严重的情感缺陷?
对于一个对其挚爱的父亲的遗体缺乏深深的尊重感的人,也可以提出同
样的说法,尽管是在一种相对较弱的程度上。但是,在这两种情形中,
尊重似乎都不是根据拥有一项人权而获得了最好的说明。恰当的行为并
不总是必须由权利来确定。
如果一个偷窥狂对某人的监视没有被发现,受害者仍像平常那样快
乐,那么他的隐私权是否仍受到了侵犯呢?毕竟,那个偷窥狂实际上并
没有阻碍受害者的能动性。但是,一项人权乃是一个人仅仅因为是人就
具有的权利;为了拥有一项人权,一个人并不需要成为受害者。隐私权
的根据是:某些形式的公开往往会阻碍能动性。仅仅是因为这种典型的
脆弱性,人生来就普遍地具有隐私权。因此,即使偷窥狂没有被发现,
隐私权仍然受到了侵犯。此外,人权的第二个根据(实用性,它们也具
有普遍的应用范围)将会导致一个更易把握、范围更广的私人领域:这
个领域将会促进能动性所需的那些层次的保证,也许还会提供一个令人
放心的缓冲地带。任何社会都有隐私方面的人权要求,不过,具体要求
哪些层次的隐私是随着时间和地点的不同而变化的。用前面提到的一个
区分来说, [403] 基本人权在人类这里是普遍的,但是,引申出来的人
权,即把基本人权应用于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而产生出来的人权,其内容
就可以随着不同的社会而变化。在我们今天的社会中,至少在相当长的
一段时期里,隐私权可能会要求保护我们的裸体以及某些其他在文化上
确定下来的庄重;但是,我们也知道,并非所有其他的社会或者我们自
己的社会中的所有其他群体都需要这种保护。 [404]
我们一直在寻找的是一个与私人空间相联系的价值,然而,除了这
一点之外,这样一个价值,尽管无疑是一个价值,但并不足以支持一项
人权;另一方面,如果它能够支持一项人权,那也只是因为它与信息隐
私具有工具性的关联。在某个时刻,一个人要么必须把这样一个价值产
生出来,要么必须承认他找不到任何这样的价值。我承认,我找不到任
何这样的价值。
不过,我相信我们应该保留一种形式的空间隐私权——只是它比最
高法院所采用的那个空间隐私权更有限制性,而且基础也与之不同。这
里有一个工具性的论证。如果政府官员可以自由而随意地进入我的住
宅,而此时仍坚称社会将会成功地保护我的通信、信仰以及性生活等方
面的隐私,那么这就是很可疑的了。此外,对隐私活动的保护还要求法
律(甚至道德法规)要用相当清晰、容易让人理解的界限来工作,人们
住宅的院墙要有足够清晰的界线,至少要比那些跟信息隐私相关的信仰
和实践与那些跟它无关的信仰和实践之间的界限要分明。而且,在那些
对我们来说特别有价值的东西的周围,从好的实际理由来看,我们希望
有一个宽裕的缓冲地带。因此,也许从这样的理由来看,隐私权将会包
含一个隐私空间。不过,即便如此,按照刚才提出的说明,隐私空间的
价值将取决于信息隐私的价值。因此,我们没有理由把空间隐私看作是
对信息隐私的一个独立补充。
对隐私空间来说是有效的东西对于隐私生活来说也是有效的。“隐
私生活”还包括了某些私人关系。这些私人关系是一个好生活的一个主
要成分,实际上它在多数人对一个好的生活的理解占据了一个足够核心
的地位,因此足以支持一项人权,往往就是自由权的一部分。自由权就
是自由地追求一个人对一个值得过的生活的设想,但是,通过在一个人
及其目的之间设置障碍(例如通过法律禁令),通过破坏目的本身的实
现所需要的条件(例如破坏私人关系所需要的隐私),社会就可以不恰
当地干涉这种追求。但是,人们所需要的隐私是信息隐私,这种隐私是
自主性和自由的一个必要条件。空间隐私和私人关系方面的隐私并没有
发挥任何进一步的独立作用。
13.4关于隐私权的一个提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