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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隐私权.2

作者:英-詹姆斯·格里芬/译者:徐向东 当前章节:3071 字 更新时间:2026-6-22 11:35

我的提议是,我们把在前面处理诸多案例时所诉诸的人权简化为两

个:一个是公平合理地界定的信息隐私权,另一个是历史悠久的自由

权。

在前面我列举了一些被认为要根据隐私权来解决的性质各异的问

题。如果我的提议得到接受,那么就必须对这个清单进行相当大的修

改。按照我的提议,下面这些问题的解决将不再依赖于隐私权,而是依

赖于自由权:避孕、堕胎、同性恋行为、色情刊物、异族通婚、同性婚

姻以及安乐死。

然而,下面这些问题仍然要通过诉诸隐私权来解决:电话窃听、在

他人住宅安装窃听装置、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公布某人的性生活或私密

的个人关系方面的图片或其他形式的信息、出版政治组织的成员名单、

在不存在一个压倒性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散布某人的性生活或私人关系方

面的信息,以及下面这种情况:如果实用性确实要求把禁区扩展到住宅

围墙,那么由此而产生的针对那个空间的一项派生权利。

还有一些问题,尽管被声称属于隐私权,但事实上既不属于隐私

权,也不属于自由权,它们包括:侵入房间的噪音和臭味(这可算作一

个人权问题吗?难道这一问题不是属于一个与人权无关的民事法的某个

部分吗),对某人声誉和名声的攻击(同样,这可算作一个人权问题

吗?难道这一问题不应该被同样列入民事法的其他部分吗?)以及包括

两个极为相关的问题——确保人身安全的权利和确保身体完整性的权

利。后面提到的这两种权利都是从规范能动性中衍生出来的。如果一个

人缺乏某些类型的人身安全或身体安全,那么他的能动性也就得不到保

障。所以,这些权利似乎既不是自由权的问题,也不是隐私权的问题。

还存在一种所谓的权利,用来确定在一个人的身体中发生的事情和对一

个人的身体所做的事情。对这个进一步的权利的解释是,它声称一个人

的身体是一个私有空间,在这个空间中,这个人具有绝对主权或接近绝

对的主权。它通常被用来辩护妇女的堕胎权。 [405] 在这种用法上,这项

权利反映了那个关于男性统治的古老主张:一个英国男人的住宅就是他

的城堡。它变成了主张女性支配的现代主张:一个女人的身体就是她的

城堡。这个主张同样是可疑的。难道它还要保护妇女吸食有可能严重伤

害胎儿的毒品吗,或者,还要保护妇女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生育多少子

女吗?如果一个妇女或男人拒绝就一种有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卫生的疾病

进行接种,或者拒绝提供呼吸检验、血检、尿检或DNA检验,那么这个

主张还要保护这些行为吗?它会使得对航空飞行员的强制药检被认为是

侵犯了他们的权利吗?它会给予我们一项出售我们的身体器官的人权

吗?除了那些已被包含在自由权或人身安全权之中的权利外,我很怀疑

这项假定的权利还包括其他的内容。这项假定权利的内容好像无论如何

都不是一个隐私问题。 [406]

13.5隐私权与言论自由及信息权

存在一种担忧。一个人的隐私权难道不会时常同其他人的言论自由

相冲突吗?如果隐私权特别是指信息隐私权的话,它难道不会经常同其

他人的信息权相冲突吗? [407] 我认为不会。

要决定两种权利是否真正相互冲突,仅仅知道它们的名称是不够

的,还必须知道它们的内容。言论自由是陈述、讨论和辩论与我们作为

规范行动者的功能相关的任何事情的自由。这些事情包括宗教信仰、伦

理、学习、艺术,以及在社会或政府中发生、对于我们自主地决定和自

由地追求我们对一个有价值的生活的设想有影响的那些东西。如果我阻

止我的朋友在拥挤的剧场恶作剧地大喊“失火了”,或者,如果我仅仅是

阻止他拿假期轶事来喋喋不休地烦扰我们,那么我并没有侵犯他的言论

自由,甚至是丝毫没有侵犯。类似地,信息权是对一个人为了充当规范

行动者而需要的信息的权利。这项权利的对象包括:获得其他人的有关

想法、接触艺术、交换观点,以及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在公众前面获得

关于政府的某些行为和意图的信息,等等。如果我的国家的政府没有公

开它的某些行为和意图,那么我的信息权就有可能受到了侵犯。如果伦

敦的报纸没有刊登我所喜爱的科德角的棒球队的比赛结果,我可能会有

些抓狂沮丧,但我的信息权并没有受到侵犯。

只要社会对空间上的公私区分有了一种适当的理解,它接下来可能

就会要求对某个公共利益的存在提出更为精确的论证,比我们目前所得

到的论证都要精确。 [408] 那种认为采纳一种公共生活就会失去一种私人

生活的论证是荒诞可笑的。同样荒诞的是许多新闻工作者据说用来确立

某个公共利益的一个论证:“任何事情都有可能与评价一个人的性格相

关。”

[409] 不错,任何事情都有可能与一个人的性格相关,但是,并不

是与一个人的性格相关的任何事情都属于公共利益。例如,一些丑恶地

公开他人同性恋倾向的行为也借公共利益之名而得到捍卫。在1994年,

一个名为“愤怒”的英国组织的头目彼得·塔歇尔要求十名(匿名的)英

国圣公会主教承认他们的同性恋倾向,并以公开悬挂他们的头像为威

胁。他说,“当公共人物滥用职权来伤害其他同性恋人员时”,上面提到

的那种公开他人性取向的行为就得到了辩护。“那些厌恶同性恋的酷

儿,”他继续说道,“都是伪君子,他们的虚伪应被揭露出来。”

[410] 这

里存在一个明显的公共利益:一个抵抗某些形式的虚伪的社会更加健

康;一个抵抗不正义的社会肯定也更好。但是,如果一个同性恋主教相

信牧师们都不应该是积极的同性恋者(即便他是因为受到了误导而这样

认为),那么他就不一定是在滥用职权。并不是所有表里不一的人都因

此是虚伪者。一个厌恶同性恋的人,不管自己是不是同性恋者,如果仅

仅是因为某些人是同性恋者就对他们采取敌意的态度,是不公正的。这

种不公正值得曝光。这才是相关的公共利益。但是,如果那个厌恶同性

恋的人自己也是同性恋者,那么把这个进一步的事实公布出来的做法既

得不到外部的言论自由的保护,也得不到公共的信息权的保护。相反,

它是对那个厌恶同性恋的人的隐私权的无理侵犯。 [411] 并不是说一个人

的性生活永远都不属于公共利益, [412] 而是说,它往往不属于公共利

益。 [413]

我们很容易在这些问题上混淆不清,因为我们一直都是满足于只是

知道人权的名称。但是,我们也必须知道人权的内容。而为了知道人权

的内容,我们就必须知道人权的存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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