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正如我在第一章中所说, [479] 我很怀疑这个更为严格的程序
是我们可以得到的。某些词语的含义可以在字面上加以解释,也就是
说,按照内涵方面的定义来解释,或者松散地用某些形式性的说明(例
如,“我们说,在……的时候,一个人就有了一项‘权利’”)来解释,这
种形式的说明后面跟随着某些不属于那个词之外延的条件。但是,这种
做法在许多术语的情形中并不适用,因为在那些术语的外延的各个成员
的相互联系中,没有什么东西会比维特根斯坦所说的“家族相似性”更
强。 [480] 不过,这些术语,一旦获得相对稳定的应用,就可以获得一些
令人满意的确切含义。我们在“权利”这一术语中可以发现的东西,至多
也就是一种相对稳定的应用,但这种应用具有许多含义,从严格而言的
含义到宽泛而言的含义,各不相同。当然,一个人也可以对“权利”这一
术语提出一种词典排列式的定义,但是,在处理“排除”过程的相关问题
时,这种做法并不是我们所需要的。我们需要对“权利”和“道德权利”提
出一些更有选择性的说明。我们必须承认,至今还没有人成功地提出这
种说明,当然,并不是说无人做过这种尝试。提出这样一种说明或许不
是可能的,肯定不会轻易得到实现。同时,我们还应该做好另寻出路的
准备。“人权”这个术语的部分外延是被广泛接受的。“权利”的外
延、“道德权利”的外延以及“人权”的外延,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用一种互
不依赖的方式发展出来的。我们不会说一个在收入税的缴纳问题上投机
取巧的人侵犯了其他公民的人权;他显然是一个欺骗者,但不是一个侵
犯人权的人。对于一名遭受了或长或短的有期徒刑判决的女性来说,我
们也不会说她的人权受到了侵犯;她只是没有得到公平的对待。在这个
方面,我们用日常言语中来言说的东西得到了我们这个时代对人权的一
些最重要的声明的充实: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实际上一切
后来的国家和国际人权法案。这些人权法案将程序正义包括进来,但却
没有将所有的分配正义或惩罚性正义包括进来,也没有将很多形式的公
平包括进来。如果这些类型的正义被排除在人权的领域外,那么,根据
推理,它们难道不也会被排除在其他形式的道德权利(例如道德方面的
群体权利)之外?
很难说这种做法就穷尽了用来抵制我的排除纲领的一切方式。 [481]
但是,从各方面考虑,我自己都很难找到任何有说服力的理由把矫正正
义本身的要求纳入权利的范畴中。若找不到其他更加清楚的理由,我们
最好还是继续把受到剥夺的群体的问题视为正义问题,而不是说它们拥
有群体权利。
15.6 还原
我认为,其他群体权利可以用还原的方式来加以消解。我将简要考
察如下例子:一个国家在国内事务中所拥有的不被干涉的权利。在国际
法中,这项权利与国家“主权”密切相关。按照1970年的《联合国宣
言》,所有国家都享有“主权平等”,这里的主权平等主要包括领土完整
的不可侵犯和政治独立。 [482] 这一宣言还宣称了“一个原则,即有责任
不去干涉任何国家的内部事务”,这个原则禁止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经
济和文化事务进行武力干涉和所有其他形式的干涉”。 [483] “主权平等原
则”和“不干涉的责任”在内容上所存在的重叠是显而易见的。 [484] 作为
个体,我们每一个人都拥有许多不被干涉的权利:自主权(我们的重要
决定不应由他人替我们做出)和自由权(在执行我们的决定时我们不应
受到妨碍)。于是就有人认为如下这一点也是明显的:一个国家的主权
和不被干涉的权利在某种形式上可能就是这些个体权利的聚集。也许正
是因为,而且仅仅是因为一个国家的所有公民具有这项权利,我们才愿
意说这个国家也有这项权利。
然而,如果群体不被干涉的权利由此可以被还原为这种个体权利,
一个国家就不会有不被干涉的权利了,除非它希望做的事情恰恰也表达
了其公民希望做的事情。但是,这种方式根本不是理解这项特殊的群体
权利的方式。国家不被干涉的权利一直都被认为是无条件的。正如1970
年的《联合国宣言》所说:“……不管出于什么理由,任何国家或国家
联盟,都没有权利去干涉任何其他国家的内部事务或外部事务。”
[485]
如果这种曾一度共有的理解是正确的,那么这项群体权利就不能被还原
为这些个体权利。
然而,我很怀疑这种理解是正确的,而且,在最近二十年来,它也
被附加了一些限定条件。当然,一个人可以在(比如说)国际法中把一
项法律权利创造出来,并仿照1970年的《联合国宣言》来理解它,但
是,我们在这里所关注的是道德权利。我想论证的是,一个国家所拥有
的那种初步的不被干涉的道德权利,是以这个国家对其公民意愿的表达
为基础的,而且,这项初步的权利本身是可以被其他道德考虑所推翻
的。我认为,对权利的这种理解最好地说明了我们在这个论题上所持有
的某些极其复杂的深思熟虑的信念以及最近二十年来的变化。
不错,我们承认,即使一个国家没有表达其公民的意愿,一般来说
我们也不应该干涉它的事务。但我认为支持这种做法的理由是“实用
的”。任何干涉的意愿都会碰到很多认识层面的问题。我们几乎无法充
分了解局部情况的复杂性,因此我们就很难合理而自信地说:我们能够
明白正义究竟要求什么,甚至能够明白如何实现正义的要求。而且,即
使我们可以勉强确信当下的情况,我们也很难在极为复杂的社会事务和
政治事务中去看清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将会发生的事情。而且,也有对结
果的严峻考验。尽管最近的“人道主义干预”一直以减少苦难为宗旨,但
它们所带来的伤害却常常要多于益处。于是联合国就有了一项主要的关
切:禁止干涉是对世界和平的一个主要贡献。这些论证,连同一些其他
考虑,成为反对干涉的一个强有力的实践论证。事实上,在确定不被干
涉这一(道德)权利的边界时,这些论证也具有一个重要作用。 [486]
然而,这些论证并不会使这项权利变得绝对。当胡图族人和图西族
人之间的种族灭绝开始的时候,有些人呼吁对其进行干涉,只不过当对
这种呼吁的回应出现时已经为时过晚了。在某些情形中,如在种族灭绝
或者严重压制或极端无视人民利益的情形中,需要道德辩护的并不是干
涉,而是不被干涉。有时候,不被干涉可以通过我刚刚提到的实践考虑
而得到辩护。但是,如果一个人具有充分合理的知识,而且在不带来多
大风险的情况下就能改善不利状况,那么支持干涉的道德理由就很强
了。在这种情况下,不干预至少是一个极大的道德错误,这一点,就如
同一个共同体在处理其内部事务时,在面对父母对子女身体的极端虐待
以致对其生命造成威胁时,仍然袖手旁观是一样的。
我所勾勒的观点可以被总结如下。不被干涉的道德权利是以“国家
的意愿体现其个体公民的意愿”为基础的。如果这种基础不存在了,那
么不被干涉的权利也就不存在了。即使这种权利确实存在,它也是可以
被推翻的,尽管实践中一些失败的案例表明例外只应出现在特别清晰的
情形中。这实际上构成了不被干涉的群体权利向自主性和自由这样的个
体权利的一种还原。这说不上是对“干涉何时可以得到辩护”的完整说
明,但它是序幕。
15.7 遗留了什么?
就人权而论,除了我提出的基于人格的论述外,也有其他论述。就
群体权利而论,除了我在这里讨论过的一些观念和论证外,也有其他可
能的观念和论证。我的群体权利观念是道德的(与“法律的”形成对
比)、未还原的、未排除的。但是其他作者已经为“群体权利”这个术语
规定了其他的含义。例如,有些人或许会认为, [487] “关键的问题”并不
在于是否存在我的意义上的群体权利,而是在于是否存在“人们所应具
有的合法利益,这些合法利益是从他们的民族文化群体的成员身份中产
生出来的,但并没有得到自由民主社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如美国
权利议案提出的那些权利)的保护……”因此,这些人可能就会规定
说“群体权利”就是对这种利益的保护。但是,这并不是唯一重要的问
题,甚至也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答案也太明显了。当然,的确有一些
合法利益没有得到18世纪的古典政治权利的充分保护。我一直在本书中
指出这一点。例子包括某些正义(分配正义和惩罚性正义)问题、公平
问题以及一定层次以上的生活质量问题,所有这些都非常重要,但没有
一项属于人权问题:并不是所有人类利益都为权利提供了基础。例如,
尽管一个人仍然舒适地处于规范能动性所要求的那个水平线之上,不
过,由于他的民族文化身份,他可能会在收入方面处于整个社会的底
层;在这种情况下,他仍然有一个终止这种不正义的合法利益。那么,
接受对“群体权利”的这种规定是否会带给我们一个更好的伦理词汇呢?
我认为不会。这种过于宽泛的应用很不符合我们的直观。出于我前面提
到的那些理由, [488] 在这些情形中,最好直接谈论“正义”“公平”“人的
安康”以及社会应该依据这些东西所做的事情,因为这样做会更加明
确。 [489]
尽管如此,除了我的规定外,显然至少还有一个无法反驳的规定。
人们或许会合理地提出这样一个问题: [490] 是否存在某些道德根据,据
此一个好的社会就应该把法律权利赋予某些群体?当然存在这样的根
据:正义、公平、安康等等。在我们对“法律上的群体权利”的谈论中,
也不会有丢失明确性的危险,因为法律权利和道德权利的存在条件是不
同的,人们也普遍地认为二者是不同的。
既然不可能把作者们对“群体权利”提出的所有规定都鉴定出来,我
只能用一个挑战来结束讨论。在把排除和还原结合起来进行运用后,在
道德上的群体权利的范畴中,还有任何具有说服力的例子留下来吗?当
人们所设定的道德上的群体权利似乎具有权利的地位时,难道那不是因
为它们可以被还原为人权吗?我们是否可以把足够明确的标准赋予“群
体权利”这一术语,以便使它成为对我们的道德词汇的一个有用的、不
多余的补充呢?没有了第三代权利,我们就不会过得好吗?
译后记
在现代世界中,人权几乎渗透到了人类生活的所有方面:从一国内
部的政治、经济、法律等领域到国际法、国际关系和国际政治。而在最
近一段时期,随着所谓的“全球正义”的兴起,人权问题再次成为一个热
点,因为不管理论家们如何设想全球正义,全球正义的可能性至少取决
于各国对人权的内容达成一个基本共识,并在此基础上认识到每个人的
基本人权都应得到尊重和保证。人们固然会因为社会压迫、种族歧视、
性别歧视、民族矛盾、族群分歧、社会不公之类的现实的生存条件而自
然而然地发出要求权利的呼声。然而,正如杰里米·边沁等人明确地意
识到的,人权的概念在理论上是令人困惑的:权利要求相关联的责任,
一个人类个体怎么可能因为仅仅是人就拥有某些权利,就要求其他人或
某些政治组织向他提供一项人权所要求的东西呢?人权与国家宪法所规
定的权利,与国际法又具有什么样的关系呢?这些问题以及类似的问题
都亟须在理论上加以澄清和说明,因为人权并不仅仅是一个具有理论兴
趣的概念,而是已经被投入广泛的实践应用。在近来关于人权的哲学论
著中,一些作者已经在这方面做出了自己的努力。詹姆斯·格里芬的
《论人权》就是其中的一个尝试。在我们看来,这部著作对人权的理论
根据提出了一种很有说服力的说明和论证,对人权的内容和范围做出了
充分明晰的界定,对国际人权文本和国际法中流行的人权概念进行了有
益的澄清和纠正。因此我们决定将这部著作翻译出版。
本书的翻译分工如下:刘明翻译本书第三部分,徐向东翻译其余部
分并对刘明的译文做了必要的审校和修订。我们感谢陈肖生博士在第三
部分的翻译中所提供的帮助。由于专业水平和外语能力的限制,尽管我
们已经尽了最大努力,译文中的错误恐在所难免,敬请读者不吝指正。
最终,需要指出的是,本书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全球正义研
究”(批准号11BZX079)拟定成果的一部分。
徐向东
2014年春节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