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偶尔会有人否认这一点。约书亚·科恩说,它们的不同内涵产生了显著不同的外延。“自然权
利”是“个体在制度尚未出现的环境中将会拥有的权利”;而人权,按照他的“最低限度论”提议,
是“全球公共理性的最合情合理的原则所蕴含的权利”[Joshua Cohen, ‘Minimalism about Human
Rights: The Most We Can Hope For?’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12 (2004),第196页]。他认
为,按照他对“自然权利”的定义,公平听证的权利和参与管理的权利都不是自然权利:这些权
利预设了制度的存在。然而,按照科恩的定义,实际上,按照差不多每一个人的定义,它们是
人权。不过,从历史上来看,科恩关于不同外延的主张是不精确的。例如,在18世纪结束之
际,“自然权利”和“人权”这两个术语被同时使用,但其外延并非显著不同。法庭上公平听证的
权利曾被认为是一项“自然”权利,即“人”的权利。在最抽象的层次上说,这项权利就是享有公
平听证的权利,并不预设法律和法庭制度;在荒野上随便聚集起来的一个群体,可以诉求他们
所尊重的任何一个成员来解决一场争论,这种解决以及用来达成它的方式应该是公平的。在现
代的环境中,为了最有效地确保公平听证,就得有法律、警察和法庭,而联合国在其人权清单
中详细阐明了我们所需要的制度。同样,我们享有言论自由的抽象权利;在一个具有出版制度
的社会中,我们也有一个派生的出版自由的权利。自然权利确实是我们在无制度的自然状态中
所具有的权利,但自然状态的形象说法旨在强调的是,自然权利不是来自任何社会制度,也就
是说,不是来自任何社会地位,而仅仅是来自我们作为人的地位。这个信念并不意味着自然权
利不可能有派生出来的形式,后者详细说明在变化的环境中某些社会制度应该是什么样子。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