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人权:在哲学和国际法领域中的差异第十二章 生存权,死亡权第十三章 隐私权第十四章 人权要求民主吗?第十五章 群体权利
注释
献给
妮可和茱莉亚
杰西和约翰
致谢
我想特别感谢三位同事。在开始构思本书的时候,我与我在牛津大
学的同事约瑟夫·拉兹曾就这个论题开设一个讨论班,自那时起,乐于
助人的约瑟夫就用他那强有力的怀疑论来审视我的那些不断发展的观
点。我在罗格斯大学的同事张露丝完整地阅读了本书的两个初稿。2006
年秋季我有机会与她一道开设一个讨论本书打印稿的讨论班,因此推迟
把这部打印稿提交出版社。露丝在紧紧盯住要点的同时也不放过任何一
个闪失,她在这方面的技能让我受益匪浅。牛津的另一位同事约翰·塔
斯奥拉斯多年来用他那广博的学识和精准的判断来协助我的工作。他慷
慨地为本书第一稿组织了一个研讨会,我很感谢研讨会的参与者罗杰·
克里斯普、约翰·加德纳、戴维·米勒、希勒尔·斯坦纳、列夫·维纳以及
乔·沃尔夫,他们向我表明我仍然需要做些什么工作。
与我在罗格斯的同事道格拉斯·胡萨克、拉里·特姆金、杰夫·麦克马
汉以及我在澳大利亚应用哲学与公共伦理研究中心的同事谢默斯·米
勒、汤姆·坎贝尔、涛慕思·博格的交谈也给了我很大帮助。
卡尔·韦尔曼和我谈论了权利很多年,我得益于他对这个论题的无
与伦比的知识以及他的慷慨传授。
詹姆斯·尼科尔受出版社委任阅读本书打印稿,他选择不进行匿名
评审。他用热情的鼓励和冷静的批评这样一种理想的组合来完成这项任
务,对此我深表感谢。
2003年我用本书的一个早期版本在墨西哥国立自治大学做约瑟·高
斯讲座。听众给了我很多帮助,当然,应该特别感谢的是马克·普拉
茨。
然后,有一些默默无闻但很聪明的研究生,他们教给我的东西不少
于我教给他们的,尽管我得到了教学报酬。
乔·卡特梅尔对本书花费的时间与我差不多。她把原来的初稿录入
磁盘并按照我的修改进行修订。
本书一些章节的初稿发表在如下刊物或文集中:
Chapter 1 in Anales de la Cátedra Francisco Suarez 38 (2004).
Chapter 2 in European Journal of Philosophy 9 (2001).
Chapter 3 in M. Friedman, L. May, et al. (eds.), Rights and Reasons
(Dordrecht: Kluwer, 2000).
Chapter 4 in D. Archard and C. M. Macleod (eds.), The Moral and
Political Status of Childre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Chapter 5 in T. Campbell and S. Miller (eds.), Human Rights and
the Moral Responsibilities of Corporate and Public Sector Organizations
(Dordrecht: Kluwer, 2004).
Chapter 10 in Journal of Ethics 4 (2000).
Chapter 11, Presidential Address in 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 101 (2000—2001).
Chapter 12 in Telos 8 (1998).
Chapter 15 in Lukas Meyer, Stanley Paulson, and Thomas Pogge
(eds.), Rights, Culture, and the Law: Themes from the Leg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of Joseph Raz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詹姆斯·P.格里芬于2007年7月
导论
在“人权是什么”这个问题上,我们尚未取得足够清晰的认识。这种
不确信非常普遍,它推动了我对本书的写作,但我们需要进一步弄清这
种不确信究竟有什么内涵。我们所说的人权究竟是伦理学中使用的人
权,还是法律中使用的人权,抑或是政治学中使用的人权?若是在伦理
学中,我们是在一个抽象的框架(例如义务论或目的论)中来谈论人权
吗?在谈论人权时,我们是在谈论那种应用于社会的伦理判断吗?若是
在法律中,我们是在现存的法律体系中来谈论人权,还是在理想的法律
体系中来谈论人权?以及在哪个地区的法律中谈论人权?若是在政治学
中,我们是在政治学的历史中来谈论人权,还是在政治学的经验说明中
来谈论人权,抑或是在设定政治的标准时来谈论人权?
我的关注焦点是伦理学,我自己希望把用来评价社会的伦理判断作
为起点,这些判断不仅是由哲学家做出的,也是由政治理论家、政治
家、国际法律师以及公务员做出的。“自然权利”(ius naturale)这个术
语首先出现在中世纪晚期,在其现代意义上,指的是一个人作为人而应
得到的东西。据说上帝已经把善的倾向(把引导行为的准则产生出来的
那种倾向)置于人的心灵中。这些准则表达了自然法,而自然权利是从
自然法中衍生出来的。在17世纪和18世纪期间的某些时期,人们抛弃了
自然权利思想的神学内容,当时的思想家逐渐接受如下观念:仅凭人类
理性我们就可以获得人权,而不需要相信上帝。在18世纪,随着美国革
命和法国革命的爆发,这个观念从书斋中的理论构想一跃而成为人们用
来捍卫自己的武器,而通过把“自然权利”的名称改变为“人权”(les
droits de l’homme),法国人就让这个概念有了世俗化的特征。在启蒙
运动结束之际,在“自然权利”这一概念的世俗化形式上,人们往往还认
为它来自于自然法,不过,到那时为止,自然法已被广泛认为只不过是
一条独立于法律和习俗的道德原则。法国大革命的血腥让人们深感不
安,于是在19世纪,这个概念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部分光彩。在第二次
世界大战开始之际,富兰克林·罗斯福等人让这个概念重放光芒,而在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在联合国的努力下,它大放异彩。启蒙运动把
这个世俗化的概念遗留给我们,时至今日,它仍然是我们使用的概念,
至少是我们用这种方式来使用的概念。其内涵从那时起就没有再发生什
么变化:人权就是我们因为是人而拥有的权利。当然,也不是根本就没
有任何变化发生。一个重要变化是人权的国际法在20世纪的成长。由此
也带来了这个概念在外延上的变化,而在外延上的变化可以构成意义上
的变化,这是我一会儿要探究的一个问题。
有一个连续的、不断发展的人权概念贯穿于这段历史,我们不妨称
之为“历史概念”。我对人权的说明将以这个概念为起点,但很可能不是
把它作为终点。我是在寻求对人权的这样一种理解,这种理解符合我们
所能确立的最好的伦理学,而在历史上出现的那个人权概念不可能已经
在伦理学中占据一个完美地位。就这个历史概念而论,人们首先可以注
意到的是,这个概念的含义在很大程度上是不明确的,因此它是有缺陷
的。在17世纪和18世纪期间,人权观念的神学内容被抛弃了,它由此而
缺失的内容当时没有得到什么东西的弥补。也几乎没有什么标准遗留下
来,以便我们可以确定人权的概念何时得到了正确使用,何时没有被正
确使用。于是,在某些至关重要的问题上,我们的把握往往不可靠,有
时甚至很不恰当。这个概念在含义上很不确定,这不是一般而论的伦理
概念特有的问题,而是“人权”概念特有的,但也许并不独有的问题。今
天我们需要做的一项工作就是纠正这种不确定性;我们需要完善这个不
完备的概念,由此将很可能改变它。
那么,如何纠正这种不确定性呢?尽管“人权”这个术语的神学内容
被抛弃了,但其伦理内容并未被遗弃。在历史进程中,人们不时会碰到
这样一个思想:人权是对我们作为人的地位的保护,人的地位是我们的
理性能动性,或者说得具体一点,是我们的规范能动性。为了试图
让“人权”这个术语的含义变得更为确定,我将提出如下建议:这个传统
的这一部分是我们应该采纳的,即我们应该把人权看作是对规范能动性
的保护。
如前所述,我偏爱从人权的历史概念入手。如果伦理学就是我们所
要关注的,那么我们还可以从什么其他地方入手呢?在哲学中,有一种
处理权利的最常见的方式,那就是把权利从一个或一些最高层次的道德
原则中推导出来。这个方法有一些众所周知的例子。康德伦理学有一个
最抽象的原则,即康德所说的“普遍正当原则”:“任何行动,若能按照
一个普遍法则与每个人的自由共存,就是正当的。”康德就试图把人权
(他所说的“自然权利”)从这个原则中推导出来。更具体地说,他从这
个原则中推导出一个唯一的天赋权利:“由于每个人的人性而属于每一
个人的权利”,其内容等同于普遍正当原则的内容。这个天赋权利以及
从中可推导出来的权利涵盖了道德的大部分内容,但不是一切内容(例
如,从美德学说中产生出来的责任并不包含在其中),但比启蒙运动以
及启蒙运动以来的人权所涵盖的东西要多。在《功利主义》最后一章
中,约翰·斯图亚特·密尔引入权利的概念,把权利视为对其他人提出的
明确要求,并认为这种要求根本上来自效用原则——具体地说,一个社
会需要为某些事情付出一定成本,例如制定和颁布规则、惩罚不服从规
则的人,考虑到这一点,就可以引入权利概念,把权利作为可以有效地
促进社会效用的手段。这就是功利主义的权利概念,与最近几个世纪以
来政治生活中的人权概念相比,它所涵盖的道德内容更多。
不论是康德还是密尔都没有尝试按照出现在自身历史传统中的人权
概念来探究它。他们之所以使用“人权”(或“自然权利”,或者在密尔那
里,仅仅是“权利”)这个概念,只是为了解释他们自己提出的一般的道
德理论服务。只要我们不被这种做法所误导,它就没什么错。不过,在
他们笔下,“权利”这个术语的外延实质上很不同于启蒙运动的权利概念
的外延,于是我们就可以认为康德和密尔是在引入一个不同的概念,并
实际上改变了论题。在我们时代,约翰·罗尔斯在这方面遵循康德和密
尔的做法:他之所以使用“人权”这个术语,也是为了服务于他对民族之
间的政治正义的总体论述,而且使之在外延上显著不同于启蒙运动的人
权概念,尽管人权概念的外延在他那里更为狭窄。
为什么我不采取康德和密尔的做法,而是试图做得更好呢?如果他
们的最高层次的道德原则作为起点来说是错误的,那我为何不从正确的
原则入手呢?我确实试图把人权推导出来,而如果在我的尝试中出现的
东西,就像在康德和密尔的情形中那样,是一种相当不同的扩展,那也
就罢了。但是,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这种做法有可能改变主题,而这
是我不愿意做的。那个历史概念不仅在我们的政治生活中格外有力,而
且在我看来,已经一般地成为推动人类社会向好的方面发展的一股力
量。与此同时,它也是伦理学中的一个核心观念。按照对“人的尊严”这
个说法的某种解释,在我们当中,很多人都会把人权观念与尊严说法相
联系。我们认为人权就是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因此,我们认为人权也与
一个熟悉的哲学关注具有潜在联系,那就是对人的尊严的关注、对人的
不可侵犯地位的关注、对追求共同善的限制的关注。实际上,这个观念
让我们面对伦理学中的那个关键抉择,即在义务论和目的论之间的选
择。不论是在政治学和伦理学中,还是在理论伦理学和应用伦理学中,
这个观念都留下了足迹。康德和密尔对人权的探讨是从上往下的,而我
所偏爱的那种从下往上的探讨最终可能会与他们的探讨相遇。在纠正人
权概念在含义上的不确定性,在明确其内容,特别是在认识到如何解决
人权之间的冲突时,从下往上的探讨将不得不在理论抽象方面上升到很
大高度。它是否必须上升到康德的绝对命令或密尔的效用原则的抽象层
次,仍然是一个拭目以待的问题。从人权的历史概念入手有很多好处。
如前所述,我提议把人权视为对我们的规范能动性的保护。这不是
试图把人权从规范能动性中推导出来,而仅仅是一个立足于如下猜测的
提议:这种纠正人权概念的不确定性的方式将最佳地符合这个概念在伦
理学中的作用。这个概念应与伦理学相符,这一要求让我们有望提出一
些标准来决定对人权的一种说明究竟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而且,
我应该补充说,这个希望是可以得到实现的。我要做的事情不同于康德
和密尔的工作,也与艾伦·格沃斯近来的工作有一定距离——他试图通
过诉诸某些逻辑必然性把人权确立起来。人的能动性的概念在他的计划
中也占据中心地位,但他的计划并不因此就接近于我的计划。他的第一
步工作是要在与审慎的价值有关的情形中把人权从能动性中推导出来:
每一个行动者,甚至纯粹自我利益的行动者,都必须接受“我有权拥有
我的行动的最切近的必要条件”,否则就会陷入矛盾。他的第二步工作
是要把这种情形推广到普遍情形:由于可普遍化的逻辑原则,行动者必
须接受“所有其他行动者同样有这些权利”,否则就会陷入矛盾,于是就
可以把这些权利确立为人的权利。相比较而论,我并不声称我的提议
(把人权视为对规范能动性的保护)具有逻辑必然性。实际上,一些同
事不仅拒斥了我的提议,而且提出一些貌似有理、免于矛盾的相反提
议。这些提议是我们必须用某种方式来严肃评价的。
如何评价我的提议呢?根本上说,通过判定它是否向我们提供了某
些人权,而这些人权符合总体上最好的伦理学。更直接地说,通过阐明
它的后果,尤其是对我们发现有争议的或不清楚的那些假定人权的后
果。也可以通过用相反的提议来评价我的提议,例如这样一些相反提
议:人权的根据并不仅仅是规范能动性,也要包含某些其他价值;人权
的根据不是规范能动性,而是基本的人类需求;等等。甚至通过回答那
些在很大程度上属于经验领域的问题,比如说,为了避免给自己带来严
重的实践问题,我们必须让“人权”这个术语的含义有多么确定。这些评
价是不能仓促做出的,而是需要用一本篇幅很长的书来加以处理。
在为“人权”这个术语提出一个含义时,我看起来只是在规定其含
义。倘若如此,我采取的方式就是那些在中世纪晚期首次引入“人权”的
现代概念的作者们规定其含义的方式。不过,他们压根儿就不是在武断
地规定,而是在试图抓住某些东西,那些东西即便不是道德上根本的,
至少也是道德上重要的。
对于人权概念的不确定性,我提出的纠正当然不是学界唯一的纠
正。我的纠正是要补充那个概念的评价性内容。除了我的补充外,不仅
还有其他可能的类似补充,也有非评价性的纠正。有些人认为,国际法
已经用自己特有的方式纠正了这种不确定性。另一些人则认为,国际法
现在已经权威性地确定了“人权”这个术语的外延,并在确定其外延的时
候也因此决定了其含义。
国际法决定了“人权”这个术语的外延吗?无论是谁,都不可能仅仅
通过宣称一项人权是一项人权就把其存在确立起来。我们可能会弄错一
项人权,因此在这里我们就应该注意对错标准。例如,联合国颁布的
《世界人权宣言》包含了一项定期带薪休假的权利,对于这项权利,人
们已经做出了压倒性的、欢欣鼓舞的反应,但是不管那个假定的应得权
利是什么,它肯定不是一项人权。《世界人权宣言》也包含了一项民主
参与的权利,但是,我们可以用一种思想上负责任的方式去争辩它是否
实际上是一项人权。我们应该再次注意我们将如何解决这样的争论。人
们对福利权也有广泛怀疑,例如,福利权是人权还是仅仅是公民权,或
者,其中一些福利权是否还没有被慷慨大度地确立起来。我们很想知道
把这些权利视为人权的理由到底有多强,而有这样的想法也是合理的。
如何提出这样的理由呢?我们所需要的不只是一份人权清单,也不只是
人权的名称。我们也必须知道人权的内容。但是,如何确定人权的内容
呢?我们需要知道如何解决人权之间的冲突。在国际法庭上,法官不能
只靠命令来解决冲突。解决方案必须立足于理由和判断。但是,什么算
作好的理由呢?即使目前国际法中的人权清单是有权威的——我认为没
有理由相信这一点——它也不会向我们提供我们所需要的一切。我们也
需要回答上述问题。
在我看来,为了得到答案,在把“人的尊严”这个短语用作人权的根
据时,我们应该为其中的“尊严”这个概念寻求一个令人满意的说明,因
为显然不是一切尊严都可以用作人权的根据。为了丰富“人权”这个概念
的内涵,就需要寻求一个更好的理解。
对于“人权”这个概念,我们还不具有一个充分确定的含义。法律可
以对这种确定性做出更大贡献。法律尤其擅长于从对具体案例的研究中
得出对关键问题的更加一般的理解。不过,并不是在确定性上的一切提
高都是在含义的确定性上的提高。后者必须具体地与正确和不正确地使
用“人权”这个术语的标准上的确定性相联系。不过,只要法律把有待解
决的问题弄得更清楚,它就对含义的确定性做出了贡献。我的论点是伦
理学也必须做出贡献,但不是唯有伦理学才能胜任这项工作。若没有伦
理学的贡献,我们就不会达到充分确定的含义。我之所以对国际法谈得
不多,只是因为我对它缺乏深入理解。
总结性地重申一下,这些就是给予本书以方向,并让读者能够看清
本书方向(我希望如此)的思想。以下我将用一种更加辩证的精神、利
用某些学术工具来探究这些问题。
第一部分 对人权的一种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