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1] 也可见《美国关于人的权利和责任的宣言》(1948):“美国在多个场合都反复承认,人
的基本权利……是建立在人的个性所具有的属性之上。”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美国
人权公约附加条款》(1988)中,其前言写到:“应该考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公民和政治
权利之间所存在的密切关系,因为不同的权利范畴都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个整体是
以对人的尊严的承认为基础的”;赫尔辛基会议(1975)的最后决议“原则VII”提到:“所有会员
国……将致力于促进和鼓励下面这些权利的有效执行:公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
其他类型的权利,以及那些可以从‘人的内在尊严’中推衍出来的所有自由。”
[322] Henry J. Steiner and Philip Alsto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 Context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6) , p. 127, 这两位作者都对《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
联合国文献做出了这样的观察,不过,这个观察还是具有一般的应用性的。
[323] 见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5th edn.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8), pp. 582—583:“从1978年的‘阿尔及尔宣言’开始,一种关于‘人民权利’的学说逐渐出现在了
书面上。这些权利的一个主要纲要包括:获得食物的权利、生活在一种良好环境中的权利、发
展的权利以及和平的权利。”
[324] 见《美国关于人的权利和责任的宣言》第V条;《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