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信用之所以在近代中国社会中依然继续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在企业吸收存款的过程中拥有较强的号召力(在其他领域的社会与经济活动中同样如此),是因为本着“谁招揽谁负责”的精神与原则,企业的股东、经理及职员必须对他们吸收的存款负无限偿还责任。换句话说,储户对吸收存款者的私人信用的信任,不仅是对被信任者的人格、声誉与口碑的信任,而且是对负责吸收存款的人们以其企业、商号和全部家财甚至是未来收入对其债务负有无限偿还责任的信任。人们对无限责任的信任,既是中国历史传统的惯性使然与历史的延续,也是由近代中国社会信用保障制度不发达决定的。近代中国社会对无限责任的信任与推崇,与西方的有限责任制度在近代中国难以取信于社会大众,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为了更好地理解无限责任在近代中国企业吸收与偿还存款中的历史作用,我们先对近代中国社会对待有限责任的态度做一番考察。
一 有限责任在近代中国的信任危机
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是一种风险经济,其本质更是一种信用经济。正是因为市场存在不确定性和各种风险,才需要制定法律,才需要信用制度的建设。除此之外,市场风险的规避,还需要市场主体采取具体措施,还需要培育、发展与完善防范风险的公共机构与相关制度。近代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不高,防范风险的公共机构比较缺乏。在缺少防范风险的公共机构的历史条件下,人们通过选择企业制度形式来规避风险。虽然无限责任有很多不足之处,但它同样有很多的优点。在近代中国社会,无限责任不仅是一种企业的组织形式,还是一种取信于社会、维护社会信用与降低社会风险的有效制度安排。因此,无限责任在中国社会有其长期存在的历史依据。在分析无限责任在近代中国企业吸收存款中的历史作用时,有必要先对有限责任在近代中国社会不被信任的原因进行深入分析,这有助于我们加深对无限责任的理解。
(一)近代中国社会对有限责任的不信任
有限责任,是相对于无限责任而言的,它是随着西方公司来华活动而被移植到近代中国的。有限责任制度是一种公开募集资本和具有完整治理结构及相关制度的企业制度。“有限责任”的原则产生于债权人和合伙人的区别。正如阿瑟·刘易斯在其经典著作《经济增长理论》一书中所分析的,“按照这些概念的原则,债权人是以固定条件出借资本的人:他按规定获得利息,有权到某个日期收回本金,他对企业没有控制权。而合伙人为了获得一份利润进行无限期的投资,他有管理权;法律也规定,他个人的整个财产要对他所参加的任何企业的债务负责,而不仅仅是他投资到企业的那一部分财产”。[1]
有限公司使债权人和合伙人这两个概念形成交叉,“投资者为了获得一份利润而进行无限期的投资,并在投资伙伴的同意下可以行使管理权(通常是授权在他控制下的董事们),但是他只是在投资上对企业的债权人负责”。之所以规定“有限公司”,“是因为出现了这样一些事业,这些事业所需的资本超过两三个合伙经营的伙伴所能筹集到的——尤其是运河、铁路等大规模的投资。有限公司使数以千计的人有可能参加承担风险的事业,他们有管理权,但同时又不必将他们全部私人财产都牵涉进去”。[2]
18世纪的人们,即使是经济学家也不重视这个原则。他们认为,对于像公用事业那样非常大的事业来说,这个原则是必要的,但是他们又认为,将管理与资本的所有权联系起来是十分重要的,所以在涉及的资本数量比较少的情况下,事实将会证明合伙经营比成立联合股份公司有效得多,并能站稳脚跟。他们没有预见到,到19世纪,“在那些希望将他们的投资分得很散的许多人中间,购买有限责任股票的习惯将变得十分普遍”,最终将使得有限责任投资成为典型的形式。[3]股份有限公司有利于企业规模的扩大,有利于企业投资行为的公众化和社会化,“实际上,也许正是由于这种资金容易筹集,才使资本家对储蓄的态度扩大到社会的其余部分”。[4]
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作为一种新的企业制度被引入近代中国,始于成立于1872年的轮船招商局,后来渐有各种有限公司成立。正如时人所言,“我国正当提倡事业之际,欲发展新事业,以与外人相竞,自非厚集资本,行大规模之组织不可。故股份有限制,遂亦为我国所采取”。[5]在资本稀缺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有限责任企业制度本来应该有利于资本的形成和运用。但是,它在近代中国社会却是“流弊百出,其结果反不及独资与合伙之得以充量发展”。[6]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局面呢?考诸历史不难发现,这与股份有限公司这种企业制度与生俱来的带有中国式的特征密切有关。著名经济史学家杜恂诚教授在《近代中国无限责任企业的历史地位》一文中也曾指出,“企业和市场在未经充分发育的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突兀地从西方‘克隆’而生,它内部和外部的制度缺陷就是不可避免的了”。[7]换句话说,这种企业制度的缺陷是由近代中国特殊的社会历史条件决定的,并导致人们对这种企业制度充满不信任。
(二)有限责任不被信任的原因
从历史结果上看,有限责任不被近代中国社会所信任。接下来,我们从企业的股本筹集、治理结构与债务责任这三个方面,深入分析有限责任不被近代中国社会信任的深层次历史原因。
首先,在企业集股方面,有限责任不被近代中国社会所信任。在中国近代,股份有限公司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实行官利制度,这一制度最主要的特征,就是无论企业盈亏与否,每年都须按固定的事先确定好的利率向股东支付股息。“按我国商业习惯,在公司成立时,间有组织大纲内,将股东每年应得收入定明者,或为五厘或六厘,普通成为官利。在官利以外,股东仍可希望红利。官利的‘官’字,近乎‘定’字的意思。官利即每年按照股东本金,结以定率的利息,如官利减除后有盈余时,则由董事会决议,加以分红利。如此则‘红’字带有额外的意味。公司发起人,每求招股之方便,规定股银利息之发给,以为发行股票的引诱。”[8]由时人的上述描述可见,近代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兼有债券性质。
官利制度的实施是晚清一些官督商办企业得以凑集股本的决定性条件。[9]这就决定了企业在没有盈利的时候也不得不“以股本给官利”,或“借本以给官利”。企业向投资者定期发放官利,主要是因为近代中国社会对有限责任充满不信任,“原因很简单,一般股东都不轻易相信企业经营人,不肯轻易地提供资本,因此必须事前规定官利的保证,然后招募股本才有可能”。[10]官利制度的实施给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对此,我们可以理解为:官利的发放应该优先于企业的技术更新或规模扩大所需用款。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的公共性反而制约了企业的进步”。[11]
其次,家族企业的治理结构使人们不信任有限责任。近代中国有很多企业,虽然挂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牌子,但股东中分散的小股东占绝大多数,大部分股份有限公司仍然由一个或几个家族控制。例如著名的荣氏企业、永安公司、刘鸿生资本集团等,概莫不如此。许多企业借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牌子,唯一用意,是借此免除法律上的无限责任。这种做法进一步加深了社会公众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不信任。正如时人所言,“外人对于这种闭关式的股份有限组织,事实上无从插足,而且因为资产的不公开,内情的不明了,外人也不敢贸然投资。由此看来,中国的股份有限组织,仅具有法律上的地位,而没有理论上的价值”。[12]
由于家族的控制,股东无法对企业实施有效监督,致使企业管理层欺骗小股东利益的事例时有发生,连刘鸿生这样的著名企业家也不拒绝做假账以欺骗股东。[13]这些缺陷使人们不信任有限责任公司,不敢、不愿对其进行投资。正如时人所评论的那样,“夫股份有限为今日最通行之一种组织,他人行之日益富,我独不然。诚令人大惑不解。间当推原其故,约有两端,一为道德上之缺点,一为技术上之缺点。我国公司事业,自经理以次,狼狈为奸,以股东之血汗钱,供其挥霍,充其私囊,故每有公司状况极为不良,股东未得一毫利息。而自经理以次重要人物,则均面团团作富家翁矣。此种现状,在我国公司事业几成一种通病。此无他,即道德上之缺点也”。[14]
最后,利用有限责任逃避偿还债务的责任。在近代中国信用制度不发达和法律很不完善的社会环境中,有限责任易引发道德风险,这会进一步加剧人们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不信任。例如,1922年惠工银行宣布倒闭,主要股东对存户的储蓄存款坐视不理。从该行资产负债表来看,它的营业并没有什么大的问题,其失败的主要原因是大部分放款无法按时收回。“按欠人者固应设法筹还,人欠者亦当设法催收,乃不闻不问,不无形迹可疑。大约放出各款,均系本行重要职员所挪移,否则苟从帐略以观之,则其投资固明白记载,不然则其收进之各种存款,果运用于何处乎?如此则惠工银行之失败,其实并非营业上投资遭遇不幸,或者有不尽不实之处。”主要股东对存户的储蓄存款坐视不理,主要目的是企图假借有限责任之名,逃匿偿还债务之责任,“惟一相情愿,拟以不了了之”[15]。
香港华商银行注册股本500万元,实收120余万元,它以8厘之高的利率招揽存款,多数用于投资外汇买卖,结果招致失败。“倒闭之原因,固以滥做先令失败,而其余波所及则以储蓄存户之损失为尤巨。该行开办以来,营业目标,以国外汇兑及定期储蓄存款为大宗,储蓄利率以八厘计算,较诸他行颇为优待,故存款极多(350余万元)而其为祸矣尤烈。”[16]该行倒闭时,它的主要股东徐冠南、郭乐轩、赵灼臣、梁纶卿等人对储户的存款采取逃避之态度,债权人被迫进行起诉。[17]此后两年,香港华商银行的主要股东与董事们仍没有采取实际行动去偿还储户的存款。1926年,上海粤侨商业联合会会长陈炳谦因该行债权人大多为粤侨,出面主持交涉,最终仅偿还25%的存款。“延由粤籍律师杨国枢代表一切,又加延罗杰律师起诉公堂,由英按察使署委派理账员毕得生为清理,现经罗杰、毕得生等协商妥洽,定期先行照数摊还二成半。”[18]最终,香港华商银行的广大储户损失惨重。
由上述案例可见,在信用制度不发达的背景下,一些企业常借助负有限责任之名,而行逃避责任和谋取私利之实。正如时人所指出的,“有未经呈准公司注册,擅用有限公司名义,冀图避免无限责任等情事,尤以上海为最多”。[19]即使经营储蓄存款的一些华资银行,也有借有限公司的名义逃避责任之举。对此,时人姚仲拔在《香港华商银行倒闭与储蓄存款保障之必要》一文中就指出有限公司在中国社会存在的弊端。“有限公司之制可行于法统完美之国,而不适于吾国现时之环境。然今之银行莫不为股份有限公司之组织,欲以无限责任问责股东,势将有所不能。惟余以股东之责任,虽得为有限,而当事之董事及经理人之责任,似不应定为有限。盖一行之成败,实由当事者造之,成则有酬劳之享受,败则如隔岸观火,是不啻有权利而无责任。无怪乎年来商业道德之堕落,银行倒闭日多也。”[20]
同时,近代中国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使债权人的债权也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以储户的储蓄存款为例。“储蓄存款,法律上虽有优先偿还之条文,际此法律未备,此项条文实则等同虚设。昔日惠工债权团既失败于前,吾恐今日之华商债权团,且将相继而失败于后,即令法庭能执行条文,而倒闭银行之财产已不足以抵偿储款之全部,是非折扣不可。”[21]上述情形,导致储户对储蓄银行存有疑虑,“自华孚、惠工及香港华商银行相继倒闭后,社会上所受之影响,以一般储户之被累为最。其间接则提倡储蓄者之受其阻碍不浅。此阻碍之起点,即为一般人心理上,对于储蓄银行发生不甚信任之疑虑”[22]。
由以上所述可见,尽管有限责任制有利于大规模筹集资本等优势,但是在近代中国特定的社会历史禀赋条件下,小股东对经营者不信任、家族控制不易于股东监督和主要股东企图借助有限责任之名逃避债务等,致使近代中国社会对有限责任制企业充满了不信任。在本节中,我们对近代中国社会对有限责任制度不信任的原因的考察,可以使我们更好地理解无限责任制在近代中国长盛不衰的缘由。换句话说,这有助于我们从另一个角度理解近代中国社会信任无限责任的历史原因。
二 中国社会对无限责任的崇尚
在中国近代社会,无限责任制是债务人取信于债权人的一种重要的信用制度安排,其精神要义,顾名思义,即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款负无限偿还责任。这里的“无限”以欠款全部清偿为限,这是实行无限责任制的企业取信于社会的重要原则。需要说明的是,近代中国社会的“无限责任”与西方国家的“无限责任”有着重要区别。
(一)无限责任的含义
在西方社会中,无限责任的含义,即企业对债权人的债务偿还本着如下原则:在企业破产清理时,将企业的所有财产用于偿还债务后,如果仍然不足,按照“出资之多寡,比例分担债务”。不过,如果某个股东没有能力偿还其应负的所有债务,其他股东需要替其偿还,即具有所谓的“连带责任”。“考英美法例,合伙企业宣告破产时,除了将合伙财产抵充债务外,不足之数,应由合伙伙员连带负清偿责任,此即所谓连带无限责任。而合伙之本质,亦即在此。”[23]
近代中国社会的“无限责任”,意味着合伙企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偿还,同样是按照“出资之多寡,比例分担债务”的原则,即在合伙企业破产清理时,除了将企业所有财产抵充债务外,不足之数则按照股东出资的比例分摊。与西方的无限责任不同,采用无限责任制的中国企业,其股东只需对自己分摊的债务有“尽偿之责”,而无须对其他股东分摊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盖合伙企业,对外为一整个的单位,对内才分你我。”[24]这是近代中国的无限责任与西方社会的无限责任最主要的区别。
在近代中国社会中,人们对“出资之多寡,比例分担债务”的无限责任原则特别推崇。这一点,我们从民法第681条“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负连带责任”刚颁布时,人们极力反对的态度中,可见一斑。民法第681条一出,立马招致全国人民的反对,“以为如照此条办理,有财者不敢再投资于合伙,合伙发生问题,全国商业势必将根本动摇。故彼等主张合伙责任应依照出资之多寡,比例分担”。我们从全国各地商会对负连带无限责任的反对态度中,可见一斑。
绍兴商会认为,合伙之无限责任应该按照“出资之多寡,比例分担”的传统原则执行,如果某个股东无力负担自己应负的债务,应请求债权人给予减免,“则惟有折扣清偿,此为中国向例”。其理由是,“债权人平时坐享利息,不劳而获。合伙经营者熙熙攘攘,终岁劳碌,一有损失,反须合伙人负责赔偿,非情理所应有”。重庆商会也认为民法第681条规定之合伙人应负连带责任,在中国社会实在是“窒碍难行”。上海市商会同样反对股东应负无限连带责任。[25]最后,以全国商会联合会主席的名义给立法院去了一份电文,认为民法第681条确实是“窒碍难行”,请求进行修改,理由如下。
第一,合伙人的收益与责任是不一致的。按照民法第627条的规定,“分配损益成数,未经约定者,按照各合伙人出资额比例定之”。“此即为按股分担,非为连带责任。”而民法第681条则规定合伙人负连带无限责任。“前后意义,非自相矛盾?”
第二,中国合伙企业的盈亏,以平均分担“为素来习惯”。建议“令合伙人注册登记”,在破产清理时,“明定按股份分担之责任”。
第三,合伙人若负无限连带责任,“考验效果,适得其反”,如为分担责任,“则各合伙人,无论有钱与否,均须负担一部责任。虽穷光蛋,亦可与他打官司,使其受法律上之制裁”。今为连带责任,“则狡黠者可以诿卸其责任,忠厚者则实受其亏”。结果则是,“获利则狡黠者有份,亏本则彼可不管。寻且将设合伙为骗局,有资财者,岂肯再投资于合伙乎?此确为一大辩难”。
第四,如实行连带无限责任,“必至权义不等。有资财之合伙人,享有限之权利,须尽无限之义务。事之不平,莫过于此”。[26]
从上述几点可以看出,近代中国商人普遍主张按照“出资之多寡,比例分担债务”的原则,而反对无限连带责任。“反对连带无限责任者为商人”,他们所持理由,“当以全国商会联合会电文第三点为最有力”,因为“商人则重习惯”,“太过于迁就事实”。[27]总之,按照“出资之多寡,比例分担债务”,“无需负连带责任”的原则,是近代中国社会无限责任的内涵真意与精神要义。
(二)中国社会对无限责任的信任
作为中国传统信用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无限责任制度是近代中国企业较为偏好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一,连荣氏企业与刘鸿生资本集团这样的著名企业在创业乃至发展壮大时,也采用无限责任制度。这是因为无限责任制在中国这个特殊的社会中,具有很多的优点。“晚近以来,公司之设立较多,然与合伙企业相比,则犹瞠乎在后,而合伙事业之所以骎盛不替,可以窥知合伙组织,亦有不可磨灭之优点。”[28]对企业的经营者而言,无限责任制至少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优点。我们从荣宗敬、荣德生兄弟在创办申新纱厂时,坚持实行无限责任制这一事例中,可窥其中道理。
一是无限责任制便于经营者集权。1915年,由于深受振新纱厂主要负责人荣瑞馨的排挤,荣宗敬、荣德生两兄弟被迫离开振新纱厂,另立门户,创办申新纱厂。在创办申新纱厂之初,荣氏兄弟就坚持主张公司实行无限责任制度,以便他们集中权力。“申新特点之一,是采取无限公司形式,宗敬、德生两先生所以极端主张无限公司,是因为在办振新纱厂时得到了教训。那时,厂已经办起来,债尚未还清,股东意见分歧,他们不同意宗敬、德生两先生继续大力发展的计划,因此两位先生体会到没有全权办不好事。申新采取无限公司形式,既无董事会,股东会也无大权,总经理掌握全权,一切集中于荣宗敬。有限公司是没有这样的高度的集权的。申新的不断扩大与无限公司的组织是有密切关系的。”[29]
二是无限责任制便于取信于社会大众。如前文所言,企业股东、经理或重要职员的私人信用,不仅指他们拥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更包含他们以其全部身家和未来收入对储蓄存款负无限偿还责任。负无限责任是近代中国合伙企业的显著特征,更是其开展一切业务的信用基础。因为,无限责任企业是不会发生股东集体性的道德风险行为的,因为这对他们没有任何意义。负无限责任的股东,在企业亏损或破产时,要从自己的家产中拿出钱来按出资比例垫款与赔偿债务。因此无限责任企业的合伙人没有必要通过道德风险的行为谋取“好处”。即使将谋取的好处转化为自己的家资,将来万一企业亏损或倒闭,他们还是要将其家产拿出来赔偿,故而没必要多此一举。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很多业务方面,特别是在融资方面,无限责任为社会大众所信任。
近代中国合伙企业大都为互相信任的至亲好友组建而成,他们在组织企业之始,大都订立议据,订定资本总额、股份份额和权限划分等具体内容,“非有独立之人格,故无论何时,其对外关系仍以各合伙为主体,而不以合伙组织为主体……合伙组织对于所负债项,(各股东按股)负有无限清偿之责任”。[30]负无限责任是很多中国企业取信于社会公众的根本法则,这一点在钱庄业中表现得特别突出。1935年,鉴于南京国民政府的金融统制,钱庄的业务不断被压缩。同时,按照银行法的要求,凡营利机构均须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1936年12月,鄞县商会拟将钱庄组织改为股份有限公司,请宁波商会转呈财政部允准,但是“两年以来,尚未有实行者”。[31]
钱庄业之所以对改为股份有限责任鲜有行动,主要原因是其信用基础来自负无限责任。若改为有限责任,无疑是将钱庄业的信用基础及在此基础上的市场优势抽掉尽去。正如时评所言,“按改组之最大困难,厥有二端:一为信用;二为资本”。先就信用而论,“盖钱庄素重对人信用,非特放款为然,即外界对于钱庄亦系如是。钱庄之资本不过数万,少仅数千,而存款、本票等负债总数,常为资本之数十倍。彼所信赖而有恃无恐者,厥维股东之信誉、财产。由是凡为钱庄股东者,自必须具数十百万之财产,绝对可靠之信用,而彼能得外界之信托,同业之允准。而股东对于债务,亦确能常保持其信誉,或于平时周转不灵时,垫付巨款,或于清算资产不足偿欠时,照数补足。法律之规定固严,股东维持调剂之功,亦不可没。钱庄所以能发展至今日之地位,端赖有此耳”。如果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就所出资本,负其责任,即依银行法,亦不过负加倍之责。则钱庄信用,自必一落千丈,其不能与已具根底之银行竞争,至为显然。故为整个钱业着想,自不容轻弃数十年来先进苦心保持之基础,而采取此毫无把握之有限责任组织”。[32]从此评论中,足见近代中国社会对无限责任的信任。
在近代中国,负无限责任同样是企业吸收存款的信用基础,正如时人所言:“吾国商人,对于股份公司信用薄弱,似非有负无限责任股东集合之商店,不易吸收其存款。至于卖买收付之票据,更非有人负支付完全责任,不足取信。钱庄合小数强有力之资本家而成,即由此资本家负无限责任。”[33]合伙组织负无限之责任,其保障自较同额资本之有限公司为厚,其信用亦自较同额资本之有限公司为优。因此,企业或银行在公开吸收存款时,普遍对外宣称:“对于储蓄存款,均由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负无限责任。”[34]企业或银行对外宣称其股东或负责人对存款负无限责任的招揽之词,恰恰说明社会公众对无限责任的信任。
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依据无限责任进行赔偿,充分体现了近代中国社会对无限责任的信任。例如,在共发公司附属机构日夜银行与大世界游览储蓄部倒闭时,上海市商会专函致黄楚九善后委员会,要求该委员会在清理时日夜银行与大世界游览储蓄部股东、董事等要负无限责任,以使“储户得充分保障”。[35]债权人也要求日夜银行与大世界游览储蓄部的股东负无限责任,“鄙人等皆因大世界游艺场殷实可靠,故将巨款存入,且该部既标明为大世界游览存款,是其性质完全附属于大世界,而非独立可知。今遽宣告清理,则其所负之债务,应由大世界各董事担负无限责任”。[36]上海市社会局局长潘公展对外也宣称,共发公司“未经注册手续,故应负无限责任。对于储蓄部分,更应负无限责任。其理至为明显,倘清算结果,人欠欠人,不能相抵时,当然应由共发公司董事、股东负责填还不足之数。盖董事云者,非仅享受名义上及其他各种之利益而止,同时须负有极重大之经济责任也”。[37]
企业需要负无限责任,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储户存款的意愿。因此,无论是商业银行,还是储蓄银行,抑或是普通的企业在招揽存款时,都特别强调它们将对存款负无限责任。“吸收储蓄机关者,董事长及总经理应负无限责任,凡一银行或其他储蓄机关之董事长及总经理大率拥有厚资或在社会上有相当势力。盖非如此,不足以资号召,故存户亟宜要求对于存入各款宜负无限责任,设他日不幸或有倒闭者,债权过于债务决不能任其会计师清理,即一走了事。”[38]因此,一些股份有限公司登报招揽存款时,也常以董事长、总经理或重要股东负无限责任的说词取信于存户,“储蓄担保稳固,对于储蓄存款,均由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负无限责任”。[39]
由以上所述可见,在近代中国社会中,无论是社会大众还是商业组织乃至官方,在大家的心目中,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必须负无限责任,此观念可谓深入人心。这从另一个方面也说明,在缺少防范风险的公共机构的历史条件下,无限责任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债权的安全性,成为取信于社会大众的有效的制度安排,因此为人们所信任。
三 无限责任对企业吸收存款的助力
正如前文所述,在吸收存款方面,相比实行有限责任的银行、企业而言,负无限责任的企业在中国近代更被人们信任,这主要是因为无限责任制度本质上是一种抵押偿还机制,抵押品对储户的存款起到担保的功效,这也是近代中国社会信任无限责任的重要依据。概而言之,近代中国企业为其吸收的社会存款提供如下保障。
(一)以企业的资产为存款保障
在储户的心目中,将存款存放于企业之中,并不是毫无保障的。他们认为,企业的商品、原料、机器等一切资产,乃至负责吸收存款人员的个人家资都是存款的偿还保障。“从前我国的金融管理不严密,每遇金融机关的清理,除了有信用的股东以外,此外发还时,或者要受到折扣。商店虽有时也要清理,可是在存户的心目中,以为商店一定有许多商品,即使商店是宣告清理了,而那些商品一定是存在的,这是存户方面愿意存款的理由。”[40]
正是储户对企业有资产可以作为存款保障的信任,使企业能够利用储户的这种心理,大肆吸收存款。它们常常对储户宣称,存款是以它们公司或商号的全部资产为担保的。例如,1930年中国内衣公司多次召集储户前往该厂参观,目的就是向储户展示该公司的雄厚实力,以便让广大储户放心,存款存放于该公司是有充分保障的。对此,在1930年11月28日版的《申报》就曾做过报道,“中国内衣织布厂所织A·B·C内衣及布匹,销行全国及南洋群岛,常若供不应求。爰于今春,添置最新式织造机三百部。现已全数开齐,且装有新式喷雾机使纱布不致干燥,又装有最新水汀,俾蒸汽通入机室后,另用马达将暖气吹出,使室中温暖匀和。而职工均穿该厂自制工衣,尤为整齐一律。前日该厂第三次召集储户团参观工厂,均盛为称道,储户以该厂借储蓄辅助实业,即以实业保障储蓄,多乐为投资储蓄也”。[41]
新新百货公司储蓄部的业务也很发达,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广大储户对该公司以其雄厚的财力为存款保障承诺的信任。正如《申报》报道的那样,该公司“存款增至数千余户,查其优点有五,商场、旅馆、自建高楼、资本充足、百货丰厚,信用昭著,一也;南京路中市场热闹、交通便利,商场宽敞、地点优越,二也;营业时刻每晨一时半起至晚七时止,星期日下午一时起照常交易,便利存户,三也;不论存款、提款于二三分钟内即可完了,无须久候,手续便捷,四也;利息过优,有类投机,至于太微,亏损欠户,该部利率适中,可无意外,五也。该部近更刊增预算说明书关于储蓄之益、俭德、真理、人生、日用、年度预算详述无遗,可谓有功生计之作”。[42]荣家企业(茂新、申新和福新)的同仁储蓄部在招揽存款时,也向社会做出郑重承诺,它们会以商品、机器、原料、厂基等一切生财为它们吸收的社会存款的还款保障,“本公司同人储蓄部性质与银行所办储蓄不同,本公司各工厂所有房产、机器均为储蓄之保障,储户尽可安心”。[43]中法药房、九福公司和中西药房合办的百龄储蓄会在招揽存款时对外也宣称,会以此三公司的全部财产为它们吸收的社会存款的保障,并且共同负偿还存款的责任。正如其广告词所言,以“三大公司之全部资本保本保息,各营各业,各收各付,三大公司则共同负责,财政公开,利息优厚,并有赠服百龄机之权利。有志储蓄而欲康健多财者,盍兴乎来”。[44]
以全部或部分财产为储蓄存款偿还保障的承诺,在现实中是要履行的。1916年,中洋久记药房“因股本完全被亏,债款超过公司现存财产之外,多数股东不愿继续,则公司已归解散”。经该公司董事会议决,“该各户债款,自应将公司财产抵债”。该年10月中旬,该公司在《申报》上广而告之,通知该公司储户前来结算存款本息。“今将公司现存生财、货物、各路客帐及牌号、商标出盘与中洋久记药房有限公司开张营业,所有本街债户、本行存户、各洋行未出定货及在外抵押各款,由该公司承认外,所该各庄款、各借款均经中洋药房有限公司董事分别理清,照中洋药房清册收付两抵,尚短洋二千元,当由董事经理找讫。嗣后各庄、各户如与中洋久记药房往来,均与中洋药房有限公司前董事无涉。特此通知。中洋药房前董事等启。”[45]
1931年1月19日,日夜银行与大世界游览储蓄部的开办者宁波商人黄楚九突然因病死亡,在对两储蓄部吸收的存款进行清理时,债权人代表唐盛德、胡剑啸就宣称,要按照无限责任进行清偿,其理由依据如下:“鄙人等皆因大世界游艺场殷实可靠,故将巨款存入。且该部既标明为大世界游览存款,是其性质完全附属于大世界,而非独立可知。今遽宣告清理,则其所负之债务,应由大世界各董事担负无限责任。”[46]1933年,宁波和丰纱厂濒临破产,其所欠储户存款达62万元,该厂董事会议决偿还办法,“惟存款之数,须妥行设法筹划。查本公司动产约计二十万元,可先还存户四成,所差六成,则指定本公司厂外地产、房屋等拟做押款四十万元,俾可清偿”。[47]
当然,除了商业习惯之外,中国近代的相关法律,也将企业的全部财产视为企业吸收的存款的重要保障之一。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如果某家企业或者商号因种种原因而不能清偿它吸收的存款,官府或法庭将对其所有财产进行查封,并将查封的财产在市上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之款按一定比例清偿储户之存款。现在举两个例子示之。
1913年,一家商号的储户黄子图、杨锦庭状告商号主梁松根至公共租界会审公廨。原告声称,被告梁松根不愿意偿还他们存放在梁所开商店中的5000元存款本息(月息6厘)。针对原告的声诉,“被告俱认属实,求请宽限料理”。最后,公共租界会审公廨宣判,对梁松根所开商店的一切财产进行查封,并要求梁松根呈交保银,抓紧时间清理债务。否则,其商号之一切财产将会到期拍卖,以偿储户。“被告交一万元人洋(英国铸造的一种银元的俗称,因其上铸有人像,故名),并保限两月,向原告理楚。并准原告律师请求,于两个月之内,被告店业无论何人不得擅自抵押或托名过户。”[48]
1935年,旅沪的浙江上虞人周冯秀珍状告胜达颜料号主董存炳,要求后者偿还其存款2000元。“自诉人周冯秀珍声述起诉意旨称,前由石文荣之介绍,用秀记户名陆续将现款存入被告之字号内,共计三千余元。今正三月,因需款应用,仍托石前往提取,只提出一千元。据被告云,余款待端午节收账后,始可应付。及期仅付五百元之支票一纸,然亦不能兑现。被告曾对石文荣谓,渠之店号,将宣告清理,彼此好友,对于秀记存款暂将颜料作抵,俟将来负责售出后归偿。当时余误信此言,将货收下,讵被告后来推诿,并不负责出售,并查得颜料之物质有差,且与市价不符,被告此种行为,显为诈欺。”被告董存炳则不认欺诈,“供亦未向石说过我之店号要清理负责代售货物抵还存款之话,实系石来提取存款,我因一时无款应付,由石自择货物,凭折抵款,作批发价计算。至于五百元之支票,亦非我签发,系转账而来”。[49]后来经过双方律师辩论,法官认为事实明了,判令董存炳将胜达颜料号作抵,直至偿周冯秀珍之余款为止。类似情况,近代报刊多有记载,在此不再赘述。
(二)以股东等人的家产作担保
以负责吸收存款的企业的股东、经理及其职员的家产作为存款的还款担保,最能体现出无限偿还责任的精神。以家产为还款担保的制度安排,不仅有助于降低企业股东、经理及其职员的道德风险,更是企业成功吸收存款的重要原因。从理论上讲,企业的股东、经理及其职员要对存款负完全清偿责任,他们即使采取道德风险行为进行谋利,也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他们谋取的利益终归要转化为自身的家产,而其所有家产又必须用于清偿所有的债务。因此,吸收存款的企业的责任较重,特别是对那些负无限责任的企业而言,“同时增加股东的负担”。[50]需要说明的是,介绍人们将存款存放于某家企业或商号的人,有时也需要用自己的财产担保存款的安全。
以负责吸收存款的企业的股东、经理、职员,以及担保人的家产为清偿存款的担保,为中国传统法律所支持,并为社会观念所信仰。这样的制度安排与社会规范对债务人有着较强的约束力。“中国从来的法律,对于债务者极其严酷,当商人破产的时候,不但把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拿出来还债,而且时常要连累到同族者。加之同业者互相的制裁也极严厉,一旦债务的手续办理不清,便不能再立足于商业场中。因此同族的团结,成为巩固的共同经营,以图分担以外的危险。同时采用一种手段从共同的经营提高社会的信用。”[51]在严格的法律制度环境下,债务人和担保人一般都能够尽力承担还款的义务。“现时商店进货、吸款往往以物品或个人作担保,此项个人出作担保者,往往为商店中之有力股东,设有亏闭,仍凭担保者负责清理,则债权者本有方法以使其债权得有巩固之保障。”[52]下面我们举一些例子示之。
清末时期,江苏省丹徒县将该县宾兴款钱五百串、备荒款白银三千两存入乡绅李培植所办的镇江永利丝厂内。李培植以该厂的厂基与机器为该笔存款的还款保障,并以厂租(该厂租赁他人经营)为上项存款的利息保证。李培植死后,该项存款由其子李翼如负责偿还。1924年,因为李翼如欠刘景德等人款项无力偿还,刘景德等人遂起诉李翼如至江苏省审判厅。审判厅判决将永利丝厂抵押给刘景德等人,这致使丹徒县的宾兴款钱五百串、备荒款白银三千两的存款“抵款无着”。
为此,丹徒县教育局局长徐兴范呈报该县县署请求“经理”此项公款。这里“经理”一词,即讨要该笔存款的办法。徐兴范请求县署,责令李翼如将其家产抵充该笔存款。“宾兴备荒抵产无着,宾兴固关学款,而备荒项下每年拨付息银二百两,充丹徒旅扬学校经费,如何办法,应请贵局核算等由,准此自应令行指产拨抵。查该故绅(李培植)遗产尚有坐落本邑牌湾狮子山房屋及地基数十亩,现由其子翼如执业,并闻行将召变,应请钧署迅饬李翼如将此项产业拨抵所欠宾兴、备荒公款,并请出示晓谕,以免他人误买。”丹徒知县翁有成接到徐兴范的呈报后,随即批示同意徐兴范所请,“呈悉查宾兴、备荒两款,均关教育要需,则此项公款万难短少,自应另筹归还。既据查有执业狮子山房屋及地基数十亩,堪以抵偿,未便任其召变,以致公款无着,准即饬知李翼如即将此项产业拨抵,并候布告周知,希即知照,此批”。[53]
1935年,刘鸿生资本集团因种种原因陷入严重的财务危机之中,各类债权人纷纷向刘鸿生索要欠项。作为主要股东的刘鸿生无钱可还,不得不将其所有的股票、地产契据作为抵押品,用于偿还储户的存款。据刘鸿生回忆,“那一年(1935年),我们差不多天天过‘年三十’,总有人来逼债。在我最困难的时候,我的亲人也对我失去了信心。连我的弟弟(刘吉生)也要从我的帐房中提取十一万(元)的现金存款,我当时不得不送九十多万(元)的银行股票到他那儿去作抵押”。[54]同时,刘鸿记的存户也纷纷前来索取存款,刘鸿生无现金可还,最后双方商定将存款改作质押借款,储户索要抵押品,并要求订立质押借款契约。1935年,刘鸿生不得不签订以下几个质押借据契约。
王、谢、林、叶(王建川、谢培德、林兆棠、叶赞青,均为刘氏企业中高级职员)四人之44845.58元质借契约(1935年7月5日立),以英册道契11963号一纸,计地1亩3分3厘5毫,及水泥股票510股,票面51000元为抵押品(此款于1936年6月25日还清)。(2)同益银团(刘家亲属存户共同组织)代表经汪国贞之质押契约(1935年8月20日立),各户存款本息结至1935年12月30日止约31万余元,以企业银行股票,票面159.4万元(15940股,每股实收50元,合计实值79.7万元)为担保。此项质借款,除秀记、刘定记(均为刘吉生户名)两户外,于1936年5月底还清。秀记、刘定记两户另定新约。(3)秀记、刘定记质借契约(1935年7月1日),以企业银行股票,票面159.4万元作担保,此款于1937年2月4日还清。[55]
由上面的论述可见,企业主、股东、经理乃至担保人以其全部家产为他们吸收的存款作担保,在实际经济活动中,也是按照无限责任的原则进行赔偿的。上述几个案例也说明,无限责任的确有利于克服道德风险,因为无限责任使道德风险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失去意义。正是这个原因,无限责任深受近代中国社会的信任。
(三)企业为存款提供准备金
因为储户有随时提取储蓄存款的权利与可能,吸收存款的企业在平时也要预留一部分资金作为存款准备金,以备储户随时提取之用。当企业陷入困境时,出于对企业偿还能力不足的担心,储户纷纷前往提取,致使企业陷入无法挽救的困境。为了避免挤兑风险,企业常会留存一些流动资金或易于变现的流动资产以应对潜在的风险。“即使在平时,并没有什么风波,可是存款数目的更动,既为常见的事实,因此不得不另划出一部分存款作为库存”,[56]以备储户提款之用。
例如,1919年宁绍公司股东会会议就曾议决,从该年盈利中提取一笔款项存放于殷实钱庄内,作为存款准备金,以备存户随时提取之用。“提议公司存款须平均摊存殷实钱庄,以银一万两为率,以防危险,众赞成起立,通过。”[57]永安公司将其所吸收的部分存款和购买的有价证券存放于银行或钱庄,作为存款的准备金,“储蓄部方面所收各种存款之用途,除投资于各种有价证券外,余均转存于各行庄”。1931年永安公司共吸纳各类存款6970948元,该公司共购买裁兵、编遣、关税、善后和卷烟等政府公债票面价值145万元,分存于金城、和丰等银行以备随时兑现之用。[58]
企业在吸收存款时,对于较大金额的存款还需要提供一些财产作为担保,这多是应储户的特别要求而不得不准备的。例如,1920年广东军政府财政部长伍廷芳在将“关余”银30万两存入广州先施公司时,就要求先施公司为这部分存款提供财产担保。“先施公司本有存银部与银行无异,广州各公署各机关均有存放银两者,去年抵制风潮平复后该公司需款甚急,托人向余磋商,与其将存款存与外国银行,何如存在该公司以维本国商业,余恐一纸契约难凭也,要求以财产抵押”。[59]广州先施公司所交的抵押物多为地产、股票等财产,“共有广九车站前崇义堂地契二纸及河南芳草园、兴业堂、长堤兴盛堂、广九车站前合德堂、东沙马路六和堂地契各一纸,连同先施股票数百股,共值时价五十余万元,原订系以一年为期,月息一分计算”。[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