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本质是正义的守护神、公民的保护者。在中国,法律却一向被认为是“一个阶级压迫另外一个阶级的工具”,这种阶级斗争的工具论,扭曲了数代人的法律价值观,直接影响了法律人士共同的法律实践。
从缺乏正义观念和公民观念的法律意识,再到无限膨胀的司法权力,中国的司法人员享有其他国家的司法结构没有的执法权力。不仅如此,在中国独特的政治背景下,中国的司法结构往往受制于党政部门,缺乏真正的独立精神,一旦有政治需要,在党政结构的压力下,极易将法律操作得变形走样。
华盛顿说过:“知识是公共幸福的最可靠的基石。”那么,作为“知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应该是其“第一块基石”。
英国哲学家萧伯纳将法律比作“蜘蛛网”,“小虫给粘住,大虫却冲过去了。”这正是法律的不公正的最明显特征。
在社会事务中,法律永远是被动的、保守的,它规范着人们行为的法律底线,而不是抑制大家的创新热情,即“法无允许皆不行”。
法律的优点在于它的稳定性和明确性,它的优点也恰恰是它的缺点,它不能朝令夕改。在“法律至上”原则的约束下,法官也不能随机应变。所以 法律所追求的只是普遍性的正义,一旦遇到特殊的个别的案件,法律的正义就可能大打折扣。法律的特性就是持平如一,不因人而异、因事而异,这才是法治的本意。
16.1 关于法治和人治
制定更多的法律和条例并不表明更多的法治,人治比法治甚至需要更多的规则。这是因为法治是由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一般规则发挥作用,而人治则要根据权力种种变化的需要,经常制定新法,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发布命令。另一个原因是,由于权力可以不执行它不想执行的法律,致使原有的条例和法律经常失效,甚至从来就不曾生效过,只好把停地签发新法令。
法治和人治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体系,它们治理的原则大不相同,实现的目的迥然相异,赖以生长的社会基础完全两样,因此法治不是在人治的树上嫁接,而是要在新的土壤中长出新苗。法治需要的新土壤就是多元化社会。
法治发展的必要条件,是这个社会存在最低限度的利益竞争。它至少有两个以上的利益集团,任何一方的势力都不能强大到绝对压倒其他各方。法治之下,每个人、每个利益集团都放弃了给自己当法官的权利,最高统治者也必须放弃这一权力。法治之下每个公民都可以自信地坚持,除了屈服于法律而不屈服于任何人。
法治出现并不具有必然性。利益集团的竞争出现在所有社会。在中国,军事集团为争夺统治权而投入血与火的大海,却没有使它们之间出现以法律形式规定的利益共存和竞争的局面。
排斥利益竞争最有效的手段是排斥权力竞争。当获得利益不是依靠,而是依靠攫取时,带有武装性质的权力就是能带来最大利益的资源。军事——权力集团的统治机器通过一个有无数细小分支的总软管连接社会的方方面面,依靠它输出权力,同时又汲进利益,这使统治集团能自成体系,既居于社会之上,又对社会封闭。体系内部的权力变动就象军队的换防,虽然频繁挪动位置,集中和分散,但始终不与社会发生联系,而只是它的内部事务。
人治并不排斥法律,而是指它把暴力作为解决利益冲突的手段,使事情总会有利于掌握了暴力的人,它具有控制最后结果的能力。不利用任何法律、完全依靠暴力的统治几乎是不存在的。不论是民主统治还是专制统治,都有处治谋杀、强奸、抢劫的法律。 但达到特定目的的人治之法与普遍适用的法治之法有本质的区别,后者是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法官独立的应用法律,保证法律公正实施;而前者是行政权自己当自己的法官,表面上的司法判决实质上仍然不过是权力判决。
在单极社会,权力精英不但难以具备法治观念,更不具备自觉遵守法律的动机。中国王朝的人治制度实际上已经有了相当完善的形式。历代王朝一次又一次地应对危机,克服危机,然后积累经验修补制度缺陷。当最高权力为一个家族所垄断并世代承袭时,它从生产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中获得长期绝对利益,因此最高统治者有强烈的动机看好国家,改良其统治。
统治者对被统治者的依赖,就象狼对于羊群的依赖,它也需要军事和管理上的同盟者,既要依靠农民发展生产,又这样将军保卫政权、官僚从事管理。在绝对利益链条上,人民创造利润,提供统治者分享。但是,绝对利益总是招致造反、革命和动荡。绝对利益所形成的强烈刺激,一方面激怒被压迫的农民起来造反,一方面又挑逗那些野心家对统治地位的垂涎三尺。王朝要不断改革,以防止农民的反抗、将军的野心和官员的腐败。
不管多么完善的人治,也有它不可克服的危机,它的危机来源于少数人的绝对利益与大众利益之间不可克服的紧张关系。再完善的人治,与法治也没有共同之处,不论它怎样改进,它为少数人的利益服务这一点是不可改变的。
由人治到法治是一次根本性的改变。对于权力的限制,法治社会表现出三个层次的约束。一是用权力抵制权力,把权力分解到不同的人和不同的机构手中;二是以法律的形式规范权力,使权力有章可循;三是多种利益集团的相互竞争,包括同一权力集团的竞争和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竞争,它们形成相互监督的态势,使任何集团都不能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一个利益集团超越法律的企图必将受到其他利益集团的抵制。这是最根本的约束,如果没有一个多元社会中的多种利益集团相互牵制,前两种约束就是空话。法律不可能自动实施,它发生效力必须要有外力的约束和强制。政府掌握着对公民实施法律的强制力量,但如果没有对政府的强制以必要的社会约束,政府就不可能对公民公正地实施法律。
对于一个社会,法治转型可能没有人们想象的那么复杂和千头万绪,但它又可能远比人们想象的困难。它的困难只有一个,就是从权力要件中去除武力因素。权力的利益越大,对武力的依赖也越深,去除武力也就越难。当解决利益分歧禁止暴力介入时,人们就会走上法律途径;当法律是所有人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而不是潜力集团维护自身利益的独家工具时,社会就有了法律秩序。
中国的法治长期不被政府承认,今天一旦被承认后又被少数官员肮脏地玩弄于股掌之间,服务于私利和用于不正当的目的。法制被用作破坏法治的手段,司法被用作对抗正义的工具,这是对法治最严重的嘲弄和破坏,意味着党和政府执政能力的严重危机,社会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严重混乱。《凤凰周刊》(05.5.15)
中国是个人情大国,心治历来重于理治,人治自古重于法治。
法治是指在社会生活中不仅有相对完备的法律,而且严格依法办事。法治社会并非将所有问题都交给法律处理,但一旦交由法律处理,法律的判断就是最高和最终的判断:法律具有最高权威,包括统治集团及其代表人物在内,全社会没有也不应当有超越法律之上的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就是一种秩序。
尽管人人口头上主张法治,但人从本质上讲是经济人,在从事社会活动的时候都有一本投入产出的帐。如果对成本缺乏预期,一旦法治进程需要付出代价时就容易患得患失甚至动摇。
法治有哪些成本呢?从静态看,法治成本包括立法成本、守法成本、违法成本和执法成本。
立法成本既指制定一部“良法”的成本,也包括消除“恶法”的影响所要付出的代价。一个人的违法行为,污染的是饴糖河流的某个河段,清理这种污染虽然困难,但相对容易;而一部“恶法”所污染的是这条河流的源头,要清理这种污染,所付出的代价要大得多。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通常是从自己的利益角度去考虑问题的,怎么方便、怎么合算就怎么来,成本成为影响一般人行为选择的主要因素。当人们用很少的成本,甚至不付任何成本,一举手、一投足间就可以守法,人们通常不会选择违法。但如果守法成本很高,甚至高到超过违法要承担的后果,人们通常就不会选择守法,甚至不惜违法。因此,社会应当创造条件大幅度降低守法成本。小到一些具体的物质投入;大到制度设计,方便民众以最小的代价就可以遵守法律。同时还要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反过来促进人们选择守法。守法的一种特别形式是“护法”。维护法律尊严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降低这种义务的履行成本,对“护法”具有重要意义。
违法成本越低,人们就越倾向于选择违法,甚至选择通过违法获利,为此不惜付出受到较小处罚的代价。大幅度地提高违法成本,可以节制违法行为的发生,或虽然发生了违法行为,也有利于对其造成的伤害后果进行有效的救济。
违法成本要“高”到什么程度?这是一个需要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的问题。违法成本要足以让违法者望而却步,并起到杀鸡敬猴的作用,让可能违法的人止步。违法成本要足以让违法者丧失继续违法的能力(包括物质能力和行动自由等);违法者承担的罚款等应足以补偿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失。让违法者承担违法成本时,还要考虑因违法而获利的情况,原则上应该全额剥夺其因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利益,避免“坐牢一阵子,舒服一辈子”的现象出现。
法治有两个基本要素:一是分权和制约;人是严格的程序。无论是分权和制约,还是严格的程序,其实实施过程中往往都不如集权或者人治机制那么“雷厉风行”,几乎都一定会消解一部分效率。某种意义上说,集权反而相对容易实现高效率。然而从长远看,法治凭借分权制约以及严格的程序的程序,通常可以避免错误,或者虽然出现错误但因为存在制度性的纠正错误机制,能够把错误扼杀于萌芽,不容易出现大问题和大动荡,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相反,集权统治往往采取“运动式”,短期可收效一时,甚至一定时期还可能“高产”,但由于集权缺乏制约,容易出现错误,而且出了错误也因缺乏纠正错误机制,容易出现大动荡,从长远看其效率反而不如法治。
高水平的法治要求立法和执法的高成本,势必导致国家财政对立法和执法的更大投入。而法治越健全,分工就越细,社会法律消费就越多。
过去习惯的那种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领导模式面临转变,单纯依靠政策、依靠行政命令、依靠群众运动的方式管理国家、管理经济、管理社会的传统领导方式要尽快过渡为不仅依靠政策,而且更多地依法办事。
中国有数千年的封建历史,缺乏民主与法治传统,观念变革和重建,是法治推进过程中必须的先决条件。新的适应法治要求、有利于法治顺利推进的新观念的形成,必然有个漫长过程。当旧的固有观念被打破、新观念体系尚未形成,容易出现模糊状态和真空地带,出现道德失范、价值观念混乱、行为模式失范的情况,过社会带来消极影响。
法治权威是社会稳定的最后屏障,只有当民间的自我调节,政府的协调及行政仲裁不尽人意时,矛盾与冲突才会诉诸司法的渠道。当前,“民告官”现象的激增,说明行政力量的及其他手段已经不足以维系社会稳定,部分矛盾,尤其是与政府行为直接相关的官民矛盾已经被推到司法这一坚守社会秩序的最后关卡上。如果这一关卡也被突破,社会稳定岌岌可危,社会关系将转入全面对抗,社会秩序只能依靠赤裸裸的暴力强行维系。历史证明,后一种维系不可能持久,这种秩序也没有生命力。
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已经存在不稳定的潜在危机。要维系稳定,当务之急是赶在危机爆发之前,加速坚固法治这一最后屏障,使其牢不可破,坚不可摧。而增强法治权威,树立民众对法治的信心,是坚固这一屏障的关键。
遗憾的是,法治权威在当下中国还受到多种因素的侵蚀,令人难以产生信心。由于官高于法,权大于法的传统,以及法律不完善所造成的法律适用问题,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尤其是群体性案件的过程中,经常受到地方行政甚至党委的干预。也有一些基层法院怕麻烦,即使在没有干预的情况下,也不愿意审理行政案件。政府的“乱作为”与法院的“不作为”,造成很多案件结果不是政府胜诉,集体上访,就是政府败诉法院执行不了,公民权益得不到保护。
无论是党政权力对司法的粗暴干预,还是司法部门本身回避风险责任,将本应适用司法解决的群体性诉讼案件挡在法律程序之外,都极大地损害了民众对司法的信心,削弱了司法对社会稳定的屏障作用。
这种现象有着深厚的体制根源,在现行体制下,法制只是实现政治目标的手段,对法制的运用需要根据目标的要求不断调整。在官民矛盾激化的地区,司法人员往往成为“救火队”,直接参与到官民矛盾中,站在行政权力的一方,这更是极大地损害了司法不偏不倚的超然形象,使司法信任面临越来越大的危机。
司法信任的前提是司法公正。只有保持崇高的公正形象,使民众对正义的伸张怀有理性的预期,人们才不会丧失对司法秩序的信心。要树立司法的公正形象,挽回民众的信任,就必须改变目前权大于法、官高于法的现状,树立法治权威,真正做到司法独立。只有不依附于党政权力,司法才能在面临官民矛盾时不偏不倚;只有真正独立,司法才能树立不畏强势的权威,才能赢得人们的信任、尊重与服从,“以法治国”才不是一句空话。
现代社会应当是法治社会,政府应该依法行政,法院应该依法办案,老百姓应该知法守法。不管任何人、任何机构,都应该尊重法律,服从法律;对法律裁决的不满只能通过进一步的法律程序来谋求解决,而不应该诉诸法律以外的其他手段。在司法公正已具可能的情况下,即使是社会舆论也必须收敛对司法的干预,只能监督程序,而不能左右结果。当然,中国距离这种法治理想还很远,但这应当是当前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
只有当法大于权、官员、民众、法官等各类社会成员都自觉维护法律尊严时,才能实现由“依靠政府权威支撑法治权威”到“依靠法治权威保障政府权威的转变”。
劳动合同立法激烈争论的背后,虽然有不同群体的利益分歧,也体现了社会不同需要之间的矛盾性。由于劳动合同立法的基本取向不容逆转,经济效率所要求的地区差异性,只能依靠“中国惯例”实现。这是经济效率与社会伦理的矛盾,这是中国许多法律制度的执行现状。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说明中国法制建设不完善,另一方面也因为转型期社会在不同地方、不同时期差异很大,难以强求法制下的一律,社会治理必然带有浓厚的人治色彩。中国本来是从人治社会走过来,法治基础薄弱。人治与法治各有特征和适应性。人治社会、法治社会也有不同的处理事务方式。如果在法治基础薄弱的社会生搬硬套法治社会的处理方式,不但达不到法治条件下的理想效果,连原来人治条件下的相对有效性也将失去。
期待法治包打天下,必然导致一些法律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施,称为“法律白条”,反而损害法治应有的权威。法律和法制必须有其边界和限度,它们侵入社会关系的限度,似可按照这样的原则来定夺,一是凡是可以用道德、纪律、政策和乡规民约等社会规范解决的问题,就尽量不要纳入法律调整的视野;二是既可用法律和法治,又可用其他社会规范解决的问题,就尽可能减少法律和法治的介入,而尽可能地用其他社会规范来调整;三是法律和法治应当袼守“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通常只覆盖那些必须而且应当由法律来分配的社会利益,调整的社会关系,规范的社会行为。
中国社会在某种程度上,在许多方面,都正处于有法律却没有秩序的阶段。社会学家把它称为“失范”,政治学家把它称为“不稳定”,更中性的说法是“转型时期”。如何解读这个现象,从理论上说,其要点就是用把握法律制度与法律秩序的区别。从实践的层面上看,首先,问题的上升速度与力度大于对问题的治理速度与力度。当社会矛盾纠纷处于上升而治理能力却未能及时有效提升,甚至出现下降的局面时,表明相当数量的问题和矛盾得不到有效地治理;其次,是立法本身的情况。自近代以来,我国立法一直面临着与外部世界巨大的制度差距以及由此产生的自身尴尬局面。外部世界与中国的差距转化为法律和社会的差距,转化成了立法的期待目标和国内现实之间的距离。理想性的制度立场与国内现状的距离过大,只能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所谓的平衡与相对中间地带,导致了法律和现实之间的距离。
在法制不健全的时候,法律往往也得看权力的脸色行事。
在一个以法治国的中国,执法者不能用法律的武器制裁违法者,相反的采取“曲线救国”的方法,把希望寄托在上级的更大的权力干预上,自己检举自己,把情况反映给上级。它反映了我们国家当前存在的官大于法、权大于法的现实状况。要从体制上着手,确实树立法大于一切的观念,才能杜绝官不怕法和权不怕法的尴尬现状。
在中国,很多案件的罪犯不是被法律的正常程序查处的,而是领导层甚至最高领导批示后,罪犯才落入法网的。一些作奸犯科者有恃无恐、为所欲为,他们并不是“法盲”;他们敢于藐视法律不怕法律,他们怕的是权力。一些执法者不依法从事,而是唯上是从,唯批示是从。要法办某个人,首先要考虑这个人的背景,如果是有权有势的角色,就觉得难以下手。某些不法分子死于民愤、死于媒体、死于批示,最后才死于法律。可见,依法治国还任重道远。
什么叫法制社会?就是对任何人都不信任,任何人都有可能犯法,任何人都要受到监督。法律就是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的。
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核心角色是法律,而不是道德原则。离开了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规范,道德原则什么也不是,至少是苍白无力的。
在法治社会里,一切行为必须以法律为底线,无论普通人还是官员的“劫富济贫”行为,都会导致法治的混乱,付出更为沉重的代价。
法律就其本质来说,应该是一只长牙齿的老虎,守卫道德的底线和一个社会共同约定的行为准则。没有现代的规则,就必然有森林的规则。没有法律的守护,这个社会必定是不公正的、混乱的。一个不公正的、混乱的社会肯定是不文明的,也是难以健康发展的。政府廉洁和法律严明是紧密相连又互为因果的。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秩序不好,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法律的威慑作用不够强大是一个重要原因。
古人说:“法能刑人,而不能使人廉;能杀人,而不能使人仁。”
“重羞耻,不重罪恶。”这是西方人对中国人看重面子而目无法纪的一种评价。中国人过分顾及面子,处事往往遵循先“情”、再“礼”、最后才是“法”的思维逻辑。除了用情和理对抗法律之外,进一步还具有神通广大的三个方术,就是由权、势、钱所带来的霸道。这里说的权,不止是国家大权,还包含一些芝麻一样的小权,如公共汽车司机心情不好的时候不停车等等;巧妙利用情、理和权、势、钱之力横行霸道,由此中国社会以“人治”代替法制。在中国社会,各种各样的权术远远超过了法律。
有人讲,“面子”这个词包含的含义是自尊或者尊严,这是中国人在任何时候不惜任何代价都要维护的东西,无论是对是错,都不能使自己处于蒙羞的境地,这就是人们要维护的面子。林语堂说:“争脸是人生的第一要义”。曾国藩说:“惟有护脸者保身”。
按道理讲,职位越高,应该越有理智,更讲道德,但是,很多人职位升高以后,更能清楚地看到改革过程中的政策漏洞,更大胆地利用这些漏洞,贪婪地掠夺国家与社会的财富。
人治在我国沿袭几千年,其影响根深蒂固。近年来,我们虽然一直提倡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但应该说,当前我国仍然是人治大于法治。人治往往是“人走政息”,发展思路和具体政策都缺乏延续性,人一换,思路变。新领导往往带来“新思路”,上马新项目,给予原有企业的优惠政策也是“新官不管旧事”。人治之下,唯上不唯法,国家的法律抵不过上级领导的一句话。
异地执法可以摆脱很多羁绊和情面困扰,可以避免许多可能发生的矛盾,更有利于开展工作。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市场经济初期,社会缺乏诚信,许多经济交往从一开始就孕育着巨大的风险,市场经济中打官司是正常的,是必要的。但是,现在社会上流传这样一种说法:打官司赢了执行不了,等于打了一张“法律白条”。这就是人们常说的“执行难”。
“执行难”还有一种表现形式,就是被执行人找到了,但是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以被执行,所谓“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在法律上应当遵循一个原则:生存权大于债权。不能因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牺牲被执行人的生存权。生存权是优先于债权的,因为生存权是人权中的基本权利。
从人治到法治是有个过程的。特殊情况下,必要的人治是需要的。任何法律都是人制定的,人治形成经验,法治形成规则,没有一定程度的人治,就没有最后的法治。
在家法之类的内部法大于国法的时候,民主就永远只是一个笑话。
当“执法”成为“经济”
行政执法经济化是近年来广为社会舆论所诟病的一种公共权力异化现象,一些行政机关和单位通过“公共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获利途径审批化”的方式,以执法的名义胡作非为,大搞变相创收,实现权力寻租,将公共权力转化成个人或者小集团谋取私利的工具。有的部门和单位还堂而皇之地制定出“罚没指标”,在利益驱动下,甚至有少数部门和单位为争夺执法权大打出手。
“执法”一旦与“经济”联姻,执法人员就成为披着“合法”外衣的巧取豪夺者。这种所谓的“执法经济”,其实就是一种权力寻租,更准确地说,是一种明目张胆,带有强制性的权力寻租。
执法权是一种公共权力,理应为公众服务,但一些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在经济 2的驱动下,打着执法的旗号乱收费、乱罚款,滥用职权,为所欲为,使公共权力异化为一部分人谋取部门和个人利益的工具。
权力的异化其实比单纯的权力滥用更为可怕。执法的“经济化”或者“产业化”意味着公共权力的异化,意味这公共权力的“私有化”和“经济化”,意味着服务于公共的“公”法蜕变为谋取私利的“私”法,控权型的“行政”法蜕变为牟利型的“经济”法。实践证明,公共权力尤其是执法权一旦与执法者自身的经济利益亲密接触,法律的天平就必然发生严重的失衡,权力的恣意也会如脱缰的野马般肆无忌惮地释放出来。因而,一旦搭上“执法经济”的便车,即可能堕入权力腐败乃至违法犯罪的深渊。
更为严重的是,在一起起乱收费、乱罚款事件的背后,可能是一条长长的腐败食物链。在这条食物链中,执法经济是一种按行政等级进行利益分配的产业,大家同穿一条裤子,利用权力的优势互相打掩护,同享非法利益。正是仰仗着腐败食物链的利益勾结和权力联盟,没有执法权的部门也可以出去执法。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但决不是收费经济、罚款经济。执法部门搞创收,不仅与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相脱节,也背离了依法治国的根本精神。“罚”只是一种手段,如果把执法变成“执罚”,甚至以罚代法,必然会削弱法律的尊严,影响政府的公信力,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当前“执法经济”存在的根源有二:一是某些地方执法人员过度膨胀,公共财政捉襟见肘,执法人员只有通过寻租以“自给自足”。二是某些政府财政管理不完善,对收缴的管理费用有过大的处置权,这就为执法人员进行寻租提供了有利条件。
实现法治的最大难点不在法律条文,而在于是否有公正的执法机关和富有智慧的执法者。执法者当然要以法律为准,但眼中只有法律条文的执法者却是可怕的——因为这样的执法者即使法律条文倒背如流,也是法律智慧是的“白痴”。
法律条文是普遍覆盖的规则,而人的行为总是个性十足,变化万端的。因此,期望法律条文成为不出一点差错的严密体系是不可能的。既然法律条文注定是不完善的,执法者运用法律的智慧就显得更为重要了。富有智慧的执法者不仅要严谨地依据规范化的法律条文做出判断,更应当牢记那些居于法律条文之上的法律精神。
“发扬民主作风”也就是“发扬让人说话的精神和作风”。但是,能否发扬“民主作风”,取决于领导;尊重不尊重,听取不听取,全取决于领导,谁也没有办法。一个“让”字,就泄露了天机。既然他有“让”的特权,他就有抓辫子、打棍子的特权,谁也没有办法。光有民主作风是不够的,重要的是民主法治。
一个民族、一个群体,在发动急风暴雨式的运动时,往往会规定一些苛刻的、不近人情的甚至违背人性的规定。很多人认为,纪律和法律是给下面人定的,对上面的人没有约束力。当然,领导与下级在待遇上会有些不同,但不能太离谱。一条纪律、一条法律,总要合情合理,下面能做,上级也能做。不能象人们讽刺男女关系那样:高级干部是游龙戏凤,中级干部是作风不正,普通干部是流氓成性。
汉代人桓宽在《盐铁论》中说过一句话“世不患无法,而患无必行之法。”
在中国,复杂的时代,造就了复杂的物质;复杂的物质,产生了复杂的意识;复杂的意识,建立了复杂的关系;复杂的关系,又导致了复杂的矛盾。在这一连串的“复杂”中,各种各样的法律,千奇百怪的案件,也就不可能不复杂起来。
从历史的角度鸟瞰当代中国,法治乃是一种必然。在市场化的进程中,我们所切身体验到的,也许并非经济结构的转型,或政治口号的更迭,而是一个臣民社会的渐行渐远。我们需要法治,因为在一个逐渐发育的公民社会里,无论是调整人们日常关系,抑或限制公权力的滥用,都必须更多地依赖法治。
蓦然回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已在中国推行了十年。十年来,无论是高速前行的法制建设,还是追寻社会公正的精彩诉讼,抑或公民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茁壮生长,都让我们深切体会到:“依法治国”这一神圣的信仰,正在逐渐深入我们民族的灵魂。
然而,对于我们这个曾长期陷入人治泥沼的国度而言,十年,仅仅是“依法治国”长征路上的第一站。十年来,无论是一些脱离法治轨道的悲情个案,还是一些公权力机关漠视民意、伤害民权的举动,抑或是一些“下位法”对宪法、法律的公然歪曲和抗拒,都一次次地以现实的姿态发出追问——我们所努力追求的法治,究竟是宪法、法律大,还是法规、规章大?究竟是“法”大,还是“政”大、“人”大?
在现实的法治生态中,也许我们无法估算,人治对法治有多少侵蚀,地方立法对国家立法又有多少僭越。在一些地区,我们不时看到的是这样一个不等式——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红头文件<领导意志。当我们提倡“还是制度靠得住些”时,个别官员却巧妙地将个人意志转化为“红头文件”来加以贯彻;当我们提倡“依法治国”时,一些地方或部门又巧妙地将地方利益或部门意志转化为“规章”或“规定”来予以推行。我们不得不追问,一些异化成工具主义的“法制”,一些压抑于“人治”阴影下的“法制”,难道是我们所追求的理想法制吗?
“依法治国”的过程,就是倒转这个不等式的过程,就是尊奉“宪法至上”、“法律至上”的过程。在中国的现实语境下,我们首先需要厘清的是——“依法治国”的内核在于“依宪法和法律治国”,而不是依“违宪之法”或“违法之法”治国。
“宪法至上”、“法律至上”要深入人心,需要法律文化的浇灌,而观念的培育与转变决非一朝一夕之功,因此我们必须对“依法治国”抱有足够的耐心。“宪法至上”、“法律至上”的确立,又需要制度的保障,因此我们又必须在法治征途上分秒必争。试问,当违宪立法、违法“立规”、违法执法得不到及时的纠正和惩治,又如何能实现真正的法治?十年来,公民提请有关机关审查违宪之法、违法之规的个案并不鲜见,可惜机会一一错失,希望在未来的十年里不会再错过这样的机遇。因为,这是“依法治国”必须跨越的一道门坎。
“依法治国”的十年征途,刻下了希望的足印,也留下了未决的悬念,但国人追寻法治的梦想却从未动摇。是的,十年过去了,法治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无论是高官还是庶民,无论是权力部门还是草根力量,让我们共同记住托马斯?富勒在三百多年前就留下的警言——你决不是那么高贵,法律在你之上!
在一个并不完美的社会上生存,总会有人做一些有悖法律的事情。循规蹈矩不敢越雷池一步的人,是最没有出息的人。
法律也讲动机和效果,就看运用之人在什么情况下偏重于那一头。
不作为是个非常普遍的现象,罪与非罪的界限很难把握,弹性很大。弹性越大越便于权力干预。
在当今法制还不健全的社会状态下,法律在权力和关系面前常常显得苍白无力。
一个案件能办出什么样的结果,是成是败,关键在于办案人员的认真程度和领导者如何掌握引导。
16.2 关于民众与法律
都说中国民众有“仇官”“仇富”心理,其实不然,这只是对政治参与和利益分配的不平等、不公正状况的消极反映。公众所不满的并非官员和富人,而是不满于自身权利的严重缺失。
公正透明的司法能够消除民众对金钱和权力的不信任,化解中国社会的内部张力,在一定程度上弭合因社会分化造成的体制断裂。
一个法治社会,不管是任何人,都对法律应该有一个尊重的意识。要服从法律,不能戏弄法律。政府应该依法行政,法院应该依法办案,老百姓应该知法守法。树立政府权威首先要树立法治的权威,一个国家法治没有权威,对政府,对社会都有害无益。
我国依然处在一个怪圈当中:虽然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尚未形成自动运行机制。虽然上级政府不断发出各种指令,但真正得到有效执行的仍然有限。下级机关和部门无视法治权威、规避法律,拒不执行法律和上级政策决定的能力和智慧与日俱增。
我们在口号上、在文件上法治了,但是在思想上、骨子里仍然是权大于法,县官不如现管那一套。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存在一个重要的问题:整部法律对于“习惯”未置一词,没有开通将习惯理性地转换为法律的通道。法律必须切合于人们的生活,法律无非是为人们提供一些确切的行为准则。事实上,在国家立法之前,社会本身就已经存在广泛有效的规则。习惯就是人们中间自发地形成的具有约束力的规则。可以设想,没有物/权/法,并不等于现实中没有物权关系;人们会用习惯来处理涉及到物/权的事务。
明智的立法者在立法时,会尽可能地探究社会中的这些习惯。这些习惯未必都是合理的,立法者通过理性的甄别,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可并予以精确地表述,从而使之成为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
当然,立法者不可能是全知全能的,法律总是存在着空隙。这些空隙在现实中必须由习惯来填补,因而,明智的立法必然会在法律文本中给习惯留出一个后门,承认其具有调整人们行为的权威。
瑞士的民法典第一条规定:“凡本法在文字上或解释上有相应规定的任何法律问题,一律适用本法;如本法没有可以适用的的规定,法官应依据习惯法,无习惯法时,应依据他作为立法者所制定的规则裁判之;于此情形,法官应遵循公认的学理和惯例。”
有法律时从法律,无法律时从习惯。逐渐将某些合理的习惯变成了法律,填补法律的空白,使法律更好地适应于现实。
中国人理解的管理,就是强制他人,达到执法目的在次,主要是取得身居他人之上的快感,免除自身处于对任何人都无权强制——也就是处于社会最下层的恐惧。
法律剪刀差
“法律剪刀差”这个词肯定不是一个准确的概念。之所以要生造这个词,是因为不如此就难以概括下面要讨论的现象,也就是说,在我们的社会中似乎在出现一种迹象,即法律的施行,在上层与下层、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开始出现明显的适用标准的差异,而且社会地位的位差越大,其标准和结果的差异也就越大。
此种现象不仅表现在贪官的处理上,同时也表现在其它案件上。值得注意的是此类重罪轻判的理由。从目前看,轻判的理由主要有两类:一种是个案性理由。
更值得注意的是,一个更具有制度性含义的理由正在形成,并显得理直气壮。有人论证说,从法理上讲,死缓也是死刑的一种,只是在执行方式上有所区别。还有一种似乎论证得更为充分的说法是,死刑并不能产生更大的威慑力,或者废除死刑是一种国际潮流。实际上,这些理由都很难构成对这里讨论问题的答案。首先,死缓犯因故意犯罪被执行死刑的情形十分罕见。因此,“死缓”与死刑相比,可谓一生一死,天壤之别;其次,即使上述理由都可以成立,废除死刑为何一定从有权势者开始?再次,立法和执法是一项相当严肃的事情,无论人们在讨论中论证出何种观点,在相关法律没有正式修改之前,都只能按照原有法律执行。但我们看到的是,在有关法律并没有修改之时,对贪官的死刑就已经基本上被废除了。
然而,在对权势者重罪轻判的同时,对一般民众或弱势者“从重从严”执法的现象却屡见不鲜。
政府与法律的势利不仅来自市场因素,也来自某些固有的观念,如对社会成员按照所谓重要与不重要、先进与落后进行区分等,还有所为服从大局等。应当说,这里所体现的逻辑,即对社会成员按照所谓重要与不重要、先进与落后进行区分,这势必会产生一种身份特权,也是导致社会成员不能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原因。
16.3 关于人大与法律问题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法制的重要形式之一。但是,翻开各级人大代表名单,不难发现大大小小、各行各业的官员比比皆是,占据了大多数位置,“一府两院”的主要领导均在其中,俱统计,中国的人大代表中有70%是领导,有的代表直言:这是官员代表大会不是人民代表大会。这种富有“中国特色”的现象被称为“官代一体”。“官代一体”现象是中国民主政治的一种异化。如果任其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就会蜕变为官员大会,民主就会沦陷为“官主”。
一、“官代一体”混淆了立法者与当政者、执法者之间的界限;虽然从理论上讲,立法者与当政者、执法者都属于人民的范畴,但是涉及到具体的利益和愿望,普通公民群体和官员群体难免有差异。如果由“官代一体”来制定行政管理法律,那么这部法律很可能凸显出扩张行政权力、漠视公民权力的“简单省力”的倾向,却掩盖了普通公民的正当诉求;没有立法程序面前的人人平等,就不可能有公正的法律;法律本身不公正,还谈什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官代一体”就会制造这种怪圈。
二、“官代一体”混淆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界限;人民代表大会、人大代表是监督者,“一府两院”和官员群体是被监督者。但在“官代一体”的情况下,被监督者又成了监督者。或者说,“一府两院”和官员群体在自己监督自己。如果监督只剩下自我监督,还有什么真正意义的监督可言。当今中国的形象工程之所以泛滥成灾,与“官代一体”有很大关联,那些形象工程的动议、立项、拨款等等,不都是“官代一体”轻而易举就批准通过了吗?
三、“官代一体”混淆了选举者与被选举者的界限;在“官代一体”的情况下,官员群体既是候选人、受票人,又是选举人、投票人。一般说来,中国的官员是可以连任的,即使不能连任,也可以通过选举的方式到另一个位置上去任职。这种“官代一体”的选举,也就成了官员群体自己选自己的格局,会出现什么效应和结果,可想而知。
四、“官代一体”还造成人民代表大会上代表没有办法说真话;从理论上讲,每个人都有权力说真话,但不是每个人都有能力说真话。有能力说真话的人不能说、不想说、不敢说,因为官员代表多了,成了大气候,在这种语境环境中,非官员代表要说说真话,即使会上不为难你,会后给你上点眼药,穿个小鞋那是易如反掌;人民代表有责无权,也就很难保护自己,一旦提出不同意见,冲撞了领导,暴露了缺陷,影响到大大小小的官员的政绩和仕途,那就凶多吉少;人大代表任期短,官员寿命长,官官相护一个圈,而一个代表只是“孤家寡人”,这也是人大代表不敢说真话的原因。
“官员代表”代表官员
“很有必要调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专兼职比例。目前的代表结构问题比较突出,党员、官员代表比例偏高。
说这话的背景是,广州500名人大代表中,官员代表占了38.43%,其中“一府两院”组成人员及其工作人员又占总数的10%。广州情况如此,那么,全国的情况呢?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所长蔡定剑在2005年6月24日做客人民网时透露,十届全国人大代表中,来自工农第一线的代表大概只有100多人,而具有官员身份的代表有1200多人;此外,蔡定剑统计了过一个市的人大代表,干部代表超过了60%。2005年,在全国“两会”期间,中央党校教授王贵秀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针对我国各级人大代表中官员占70%的构成现状,也曾大声疾呼“代表中的官员之多是世界罕见的,人民代表大会不是官员代表大会!”
由此看来,近年来,我国各级人大中的官员人大代表比例逐步增高是不争的事实,此次之所以为媒体关注,是因为说话人郑国强的特殊身份---广州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他不过是体制内的皇帝新装中说“他什么也没有穿”的小孩。他部份地说出了“官员代表”在当前人民代表大会中的制度性困境。
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参政、议政的大会,是社会各阶层、各团体表达自己意见和利益诉求的机关,是选举和监督“一府二院”,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机关,“官员代表”过多,就必须挤占农民、工人和其他各阶层的代表名额,让他们的利益不能得到真正表达。郑国强就直言,“党员、官员往往囿于身份,没能做到知无不言、言无不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