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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官与法律.6

作者:净素道人 当前章节:15688 字 更新时间:2026-6-22 15:01

第五,领导与群众的矛盾突出表现在群众对腐败和官僚主义的不满上。反腐败斗争形势严峻,将是长期、艰巨和复杂的,要特别注意防止产生既得利益集团和特权阶层。

领导与群众的矛盾得到直接表现的地方往往在基层,领导与群众结合最紧密的地方也应该在基层。

由于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决定了其掌握着矛盾调处的主动权,承担着化解社会矛盾的关键责任。而在具体操作上,“基层既是社会矛盾产生的源头,又是化解矛盾的‘茬口’。”中央党校教授叶笃初说。他指出,要始终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要求我们进一步调动广大基层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充分发挥他们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增强他们创造性开展工作的能力,使广大基层干部真正成为人民群众的贴心人、组织群众创造幸福生活的带头人。

建立利益保障体系 积极预防矛盾产生

经济利益矛盾已经成为当前我国社会矛盾的主导方面,从近年来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具体原因来看,绝大多数属于经济利益问题。

种种经验和教训表明,要把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机关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方针。要重视和维护人民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正确反映和兼顾各方群众的利益要求,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抓紧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的突出问题和困难。

16.11 关于检察制度问题



中国的检察制度是模仿苏联的模式建立的。有两大特征:一是将检察院和法院并列;二是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中国的检察官不只是一个公诉人,它跟法官一样,也是事实的发现者和真相的判断者。检察官就是侦察阶段的司法官,一个人是否有罪,从某种程度上说,在进入法院之前,已经由检察院确定了。这就是检察院的批捕权,是一种重要的司法权力。在中国,整个司法部门,是由检察院和法院两个并行的机构组成。根据这一宪法安排,检察院完全可以成为凌架于法院之上的机构。

在中国,检察院是以行政机关的模式运行的。检察系统的组织原则和活动原则是:检察机关集中制。在刑事诉讼中,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消或者变更;对于下级检察院已经办结的案件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检察院纠正。在检察院内部,也是行政化管理模式,检察官组织法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检察官只是检察长的代理人,检察长或者科室领导随时可以干预检察官的办案活动。上级检察院与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对于下级来说,上级做了一个决定,不管是正确还是错误,都应当执行。

不予上级保持一致,就打破了检察系统的某种潜规则。“上级拿意见,下级作决定。”

中国的检察系统的体制设计,显然陷入了一个根本自相矛盾之中:检察院是个司法机构,但其管理模式却是反司法的。在检察院内部,检察官是没有独立性的;在检察院之间,下级检察院也是没有独立性的。

法院应当成为司法体制的核心,检察院的权力则只能以公诉为核心,而不应该有其他更多的权力。

按照规定,副处级以上的官员,市检察院是没有权力直接立案侦察的,要报市委常委,经过市委常委会开会决定。

在上报市委常委之前,还要先形成初查材料,而对官员的初查也要经过检察长的批准。这就是“重大案件党内请示制度”。

检察机关的经费受制于政府的事实,为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官员干预检察院办案创造了条件,已经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症结之一。“吃谁的饭,就听谁的话;拿谁的钱,就替谁办事。”这话虽然有些绝对,但足以证明,要根治地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现象,就必须改革司法机关经费来源,将司法机关经费保障从地方财政中独立出来。只有司法机关的业务经费不是制于地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独立性才能得到确立和体现,在此基础上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16.12 关于律师制度



律师,历来被看作是法律正义与社会民主制度的捍卫者。

律师职业的特殊性,就是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将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他们一旦进入代理人的角色,就会情不自禁地遵守这样的职业操守。并时常展现出明显的“偏袒性”。

律师观点不等于公论,律师也没有发表公论的责任。

现在,中国有十几万律师,虽然社会影响有限,但有识者的政治职责与社会责任已经觉悟,正在形成一种民间力量。

律师真正的工作是挑战权力,这个权力包含了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1993年以后,律师从专政工具逐渐变成制约权力、挑战权力、捍卫社会正义的重要因素。

任何社会都有权力制衡问题,从中国来看,有国家的立法权、国家的审判权、国家的行政权、国家的检察权,权力制衡是不可缺少的东西,它也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法制建设是否完善的标志。在这方面,律师具有制衡作用,它是通过一种民间力量去制衡的。而现在对权力的监督,光靠体制内的监督不够,监督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民间监督,舆论监督,律师正是民间监督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所以各国都把律师制度、律师职业看做是社会民主制度的捍卫者。

越来越多的律师开始履行制衡监督职责,他们也面临着压力和风险。律师参与政治,其前提是要保持律师职业的独立性;参与政治不意味着被政治改造。

值得警惕的是,在一个“官本位”氛围浓厚的环境下,很容易使律师以法律的牺牲来换取政治上的成功。

从现行法律规定讲,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只能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与行政机关具体的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所以说我国并没有建立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对行政机关起诉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不支持公民个人提起国家机关违规使用财政资金这类行政公益诉讼。司法是需要成本的,而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公益诉讼应主要运用于那些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有直接危害的行政机关行为,并且往往是公民穷尽其他形式无法得到救济的诉讼中。一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而公民无任何救济手段,这时可以直接对该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二是公民针对行政机关本身或者其监督者提出了建议,该行政机关或者监督者不作为,公民可以对该行政机关或监督者提起诉讼。

从公民监督政府的形式讲,现代民主是代议制民主,人民选举代表,代表产生政府和监督政府。政府的财政开支是否合理、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都要受到议会监督,这也是一种强有力的监督。公民正常的监督政府形式应当通过人民代表来进行,通过舆论来进行。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诉讼通常要在维护一种自身权利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下进行,“无权利就无救济”,在救济权利的同时达到监督政府的附带作用。所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通常应当是行政机关的外部行政行为,是直接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法律行为。任何公民都可以针对行政机关的有损于包括公民个人权利在内的公共利益的外部行政行为提起公益诉讼,而不宜直接针对国家机关违规使用财政资金这种内部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离角度讲,也不支持公民个人提起国家机关违规使用财政资金这种行政公益诉讼。西方国家主张“三权分离”,我国尽管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对政府与司法机关也强调权力的分离与监督。

行政与司法权需要制约与监督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制约与监督的前提是分离。司法权不能过度涉及行政权,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坚持“合法性”审查,一般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这是司法留给行政的一定自由裁量权,以方便行政机关执法。

所谓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

与一般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有三个特点:一是公益性,是以个体的诉讼样本,求得公众利益的回归;二是表现在可复制性,即凡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都可成为诉讼主体;三是我国公益诉讼的对象多是垄断行业,由于我国垄断行业具有特殊社会地位,容易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他们频频成为公益诉讼的被告。

公益诉讼是为纠正公共性违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而采取的一项司法救济措施,在发达国家已经被广泛接受且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诉讼制度,但在我国尚未得到立法上的认可,成为我国诉讼体制的缺憾。

法治社会下,任何一级政府都要依照法律赋予的权限行使行政管理职责,公开、透明、依法行政是最基本的准则。由于掌握公共权力,政府如果不依法行政而是利用手中的权力谋取利益,其危害性更大。

现实生活中有诸多政府行政行为明显侵犯了公民利益却长期得不到纠正的现象。有效治理这种行政权力的“乱作为”,一方面可以通过严肃党纪与政纪,切实实现依法治政;另一方面,从公民社会监督的角度,提起公益诉讼应该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方式。

所谓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简单的说,“公益诉讼”就是消费者试图以个人的抗争,去捍卫全体消费者的权益。

在中国,公益诉讼的力量正在逐渐显现,“小人物”的“大行动”令垄断行业和政府部门开始悄悄地改正着自己不由分说的霸王行为。民间的公益诉讼虽然社会影响有限,但有识之士的政治职责与社会责任已经觉醒,并正在形成一种民间力量,在中国的民主法治进程中贡献力量。

普通老百姓与垄断行业和政府部门对簿公堂,其强大的社会影响将唤起更多的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战;同时也让弱势群体的维权行动得到了走起码的尊重。只有让所有既存事物在理性的法庭面前接受审判,才能决定其是否有权利继续生存下来。而公众无疑将成为理性法庭中最公正的法官,公众维权的勇气无疑将成为对所有不合理现象启动审判程序最坚实的原动力。

法律在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同时,不应该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则需要尊重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等宪法权利以保护公众的知情权。从法律上对公共人物与普通人的区别对待,以达成舆论监督和文化批评的合理空间,恰恰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公益诉讼的意义并不在于官司的胜败,而在于诉讼本身,胜诉了可以树立人民对法律的信心,败诉了可以暴露问题的根源所在。公益诉讼挑战的往往是握有实权的政府机关,它蕴含着“公共权力必须接受人民监督”的价值理念。一个开明的政府理应倾听民声,吸纳民意,方能在宪政的轨道中健康运行。在公益诉讼的法庭上,行政机关必须倾听民众的批评,回答民众的异议,并最终接受司法的裁决。从目前的中国国情看,公益诉讼不仅已逐渐成长为一柄制约公共权力的有力武器,而且也为民众有序参与公共事务开辟了一条快捷途径。

公益诉讼,也是提升公民权利观念、民主观念的原动力。所谓权利,其重要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主张权利,如果人人都不主张权利,那么权利只能永远停留在纸面上。常常听到国人抱怨法律的软弱,孰不知法律之所以“软弱”是因为当法律被践踏时,很多人选择了沉默和忍耐。如果有人勇敢地走上法庭,让法律开口说话,扭转某些不合理的现象,法律就会让我们每个人感受到神圣的力量。公益诉讼超越一己之利,为公益寻求司法救济,以私权的形式来维护公共利益,折射的正是公民理性维权意识的觉醒。

旨在捍卫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闪耀着民主的精神,标示着法治的进步,追寻着“监督制约公共权力”的人类理想。然而,起源于罗马法的公益诉讼尽管源渊流长,但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的实践因此步履艰难,频频遭遇立案难、诉讼结果不理想等诸多坎坷,以致一些不合理现象继续大行其道,而民众却无可奈何,公民难以有效实现对公共权力的监督权。

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合法权利的实现必定以司法救济为后盾,而消除社会弊端的终极手段则离不开诉讼

所谓公益诉讼,顾名思义是指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大量的公益诉讼案件是由检察机关提起的。

中国已经提出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目标,温家宝总理有一句精辟的格言概括了“法治”的含义:治国者须先受治于法。所谓“宪政”,就是以法律界定、约束、审查政府之权力。法治是宪政的骨干;即使有言论自由,有民主选举,而如果没有法治,宪政就仍然是一句空话。而法治有很多构成要件,比如独立而公正的司法体系,合乎天理人情的法律。而它的基础则是一个信仰正义的法律人共同体。

中国受苏联影响,长期以来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人民只能恐惧和逃避这样的法律。今天依然可以看到不少的这样的法律观之痕迹。现在情况在发生变化,不少法律已经显示出保障人民自由与权利的取向,司法体系也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专政工具的形象,因而人民也开始逐渐改变对法律和司法的观念。另一方面,新的法律人共同体在缓慢形成。尽管司法腐败、律师腐败、法学家腐败的案件所在多有,但法律人的良知也并没有被这个时代的道德堕落完全吞没。公益律师就是其中的亮点。

一是他们通过自己的努力创制法律。他们与一批法学家积极参与立法,改变了长期存在的“部门立法”的“立法腐败”现象,将尽可能多的正义观念注入到立法中去。

二是公益律师重新界定政府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中国有一种错误观念:政府常常大张旗鼓地对人民进行普法教育的时候,有意无意地宣传法治就是用法律来治理人民;而公益律师的活动则告诉人们,法治既是用来治理人民的,也是用来治理政府的。权力如果不以法律为规矩,就是不正当的。

三是公益律师将法律精神灌注于政治中。政治在当代中国是封闭的,民众往往对政治形成一种错误的认识;不少人习惯于从“厚黑学”的视角来观察、评论政治。而现代社会成熟的政治,则是公共性的。所谓政治活动,就是在法律的框架内,以理性的论辩游说人民;在弥漫于社会的法律精神熏陶下,他们也能够尊重游戏规则。

中国群体性事件不断增加,证明中国政府对社会失序的担忧是有根据的。社会失序会对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体利益造成损害,对于曾经有过动乱教训的中国政府和民众来说,对稳定的社会秩序更是有着强烈的愿望。

自由、平等和秩序是一个健康社会最为重要的三个价值元素,也是公民个体和执政者共同追求的目标。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这三种价值观往往会发生冲突。自由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权利往往是超越公义和善良的,是人成其为人的基本底线,是一个社会具有原创动力的根本源泉。但是自由如果运用不当,或者缺乏足够的法治约束,有时会伤害平等和秩序。而另一方面,一个不能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丧失社会公正的秩序也是非常可怕的。这种秩序最后只能沦为掌权者横行霸道,弱势群体唯唯诺诺的强权秩序,而非自由蓬勃的法治秩序。

在真正的法治秩序下,公民权利能够得到保障,社会正义能够得以彰显,社会秩序能够实现和谐。自由而负责的媒体可以保障言路畅通,独立而健全的司法制度是一个社会申张正义、公民权利得以保障的最后管道,而律师恰恰是公民进入这一管道的最重要的专业人员。

中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律师参与诉讼或者仲裁,有助于推动纠纷解决程序的顺畅运行,帮助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查明事实,依据适用法律,理性、妥当地解决社会纠纷。

目前我国的公益诉讼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挑战传统的公共权力主要是行政权为背景的行政和公共事业单位对个人权利的损害;二是挑战公共垄断行业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三是告强势企业损害多数人共同利益。

有人认为,中国的公益诉讼正在“渐成气候”。公益诉讼主要体现了以私权诉讼来实现公共利益的思路。

中国改革的每一步,都有利益既得者和利益受损者,也都需要法律法规的确认。但是由于中国的改革不可能一步到位,而是一个渐进性积累的过程,所以就导致一个现象:利益格局不断变化,法律法规体系缺乏稳定性。许多学者批评中国法律的朝令夕改和适用性差,客观来讲,这固然与中国立法技术的欠缺和立法的功利性考虑有关,和中国社会持续性的不断变动也有着密切的联系——社会关系必然要由法律法规调整,在社会关系千变万化的情况下,怎么可能苛求依托于其的法律法规岿然不动呢?

无论哪个阶层,上到决策者,下到平民百姓,面对社会的巨变显然都承受着巨大的压力。人们渴望稳定,但也不喜欢自己的生活一成不变,既得利益者当然希望法律法规来固化自己的利益,非既得利益者当然希望法律法规能保证自己的生存和起码的生活;但同时,既得利益者也希望自己能够突破法律法规的制约获得更多的利益、更大的特权,而那些非既得利益者在无奈接受现有利益格局的情况下,则期待自己某一天也能钻个法律法规发空子而成为爆发户,变成既得利益集团的一员。所以,这时候,首先社会需要什么样的规则来加以调整是个问题;其次,人们是不是遵守规则,怎样遵守规则也是个问题,毕竟人人都有对规则的渴望,也都有冲撞规则的冲动。

16.13 关于司法腐败问题



司法腐败自古以来就有。

老百姓告官的案件,千百中有一二得到公正处理。即使钦差比较有良心,不过设法为之调停,使两方面都不要损失太大罢了。再说,钦差一出,上下又是一番招待,老百姓又要掏钱;地方官一定要让钦差满载而归,才觉得安心,才觉得没有后患。所以,各洲县的官也明白了,老百姓的那点技俩不过如此;老百姓也明白了上访告状必定不能解决问题,因此往往激出变乱。搜刮老百姓是各级官员的共同利益所在,这就决定了老百姓告状的成功率不过千百之一二。

在官司中,由于官吏们熟悉法律条文,又有权解释这些条文,再加上千丝万缕的联系,彼此同情,老百姓想打赢官司的可能性就很小了。

老百姓明白了:一是不值得打官司,告状是亏本的买卖;二是贪官污吏准备付出更大的代价打掉出头鸟,一旦坏了规矩,他们的损失将极其巨大,因此出头鸟很可能陪上身家性命三是在付出了上述重大代价之后,告状的成功率不过千百之一二。结论:民不和官斗。出头的掾子先烂。屈死不告状。

冤大头是贪官污吏的温床。在冤大头们低眉顺眼的培育下,贪官污吏的风险很小,麻烦很少,收益却特别高,因此想挤进来的人也特别多,他们的队伍迅速壮大。

深谙法院审判之道的人都知道,一起案件的审理,法院一般制作两本卷宗,正本公开透明,律师可以随便查阅;副本秘而不宣,存放的大多是领导对案件审理的“条子”、指示、甚至是对案件性质直接认定的有关批示。于是案件的审理便分为台前幕后,台前法官审案,幕后官员定案,甚至法院院长在某种程度上都是摆设。

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成员由法院行政领导担任,他们一般不审理案件,但在听取汇报后却对案件具有最后的拍板权。如果说这种“审案不判,判案不审”的审判制度弊端百出的话,但它毕竟还在法院内部的掌握之中,而党政领导利用职权干预,甚至命令法院依其“旨意”判案就更为严重了。官员一言九鼎,定成败,甚至定生死。掌握权力的人如果可以无视法律,那他就没有不敢做的事。

你遇到一位法官,请他吃饭不去吃,送礼也不要,这是最可怕的了。因为,你不知道他是真正的廉洁,还是对方已经送过了。

在很多地方,已经形成一种风气:有人出事了,不是找律师,而是找关系。就是找律师,也要找与法官关系比较好的律师。

很多案件当事人或者律师,就利用各种关系接近法官,请法官吃饭或者娱乐。法官不在外吃喝玩乐,反而会被认为不正常。

法官不能依法断案还有一个原因,就是他们头上的乌纱帽和手里的饭票,都掌握在那些有权拿了“组织性、纪律性”对他们施加压力的人们手中。

行贿受贿的风气蔓延开来,在很多地方形成一个“职业群体”——诉讼掮客,为诉讼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权钱交易进行牵线搭桥。

腐败已经形成潜规则,在这个环环相扣的腐败网络中,会产生一种“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官员只有适应这种潜规则,常常才能有更好的发展空间。司法腐败不是孤立的,它与党政机关及权力机关的腐败是一个紧密相连的有机体,互为因果。

各种监督常常起不到作用,例如人大虽然是权力机关,但在监督法官问题上,只能要求法院或者相关部门限期报结果,一般是怎么报就怎么算,很好应付。

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这样表述了法官在“法律帝国”中至高无上的地位:“在法律帝国里,法院是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则是帝国的王侯。”法官地位的崇高来源于法官的独立品格、中立立场和护法使命,法官的职业特点要求其保持公正的立场,不受来自外界的权力、舆论、亲情等左右。中立的裁判地位决定了法官不能是一个社会活动家,法官必须在一定程度上远离喧闹的人群和灯红酒绿的生活。

法官必须充分保障民众的言论自由,却必须对自己的言论自由加以约束。这正是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就法官的职务性质来说,法官不能对批评做出答复,不能卷入公开的论战;法官必须尊重自己的同行,在案件没有判决之前,法官不能怀疑自己的同行将会做出什么样的判决,更不能在舆论上造成某种涉嫌防碍公正审判的情势,来向自己的同行实压。

各级法官和检察官的乌纱帽和饭票都掌握在那些有权拿“组织性、纪律性”对他们施加压力的人们手上,怎么能不影响他们独立办案呢?各级法官和检察官的为什么和饭票只有彻底与地方党政领导机关脱钩,才能使他们少些干预。

法律是人定的,也是人执行的。正如俗话说得好:“法律是死的,人的活的。”我们看到法律条文是公正的,但我们也看到,坐在法庭上的法官是不公正的。

司法腐败固然有种种外在原因,但是也离不开法院和法官自身的因素。无论法院还是法官个人都是以正义为业,这是其他任何公共权力不具备的一种特性,它消除纷争时几乎是居高临下地面对社会成员,因此法院和法官个人所担当的社会责任远远重于一般的公共权力部门。法官职业对于从业者的职业技能和伦理要求是最高的,只有人格非常杰出的法律人才配当法官。

当代中国的司法不独立是有目共睹的,但客观地说,并非所有的司法不公都是司法不独立之过。尽管有人会说长期的司法不独立消解了法院和法官担当司法责任的意识,法院和法官个人的公正裁判意识从而丧失殆尽,但这种外因论难以服人。

法院也好,法官也罢,从普遍的角度看,无论是从司法公权力正当行使意义上,还是法官个人操守意义上,他们都没有给予社会足够的信心。虽然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的司法不配独立,但司法失去公信力的恶果已经呈现——大量的司法腐败案例给社会造成极大的怀疑:无干扰的案件都不能公正审判,司法独立了不是更糟?

司法独立必须奠基于社会的基本信任,学者的呼吁并不能替代人民的接受,也无法消除人民的疑虑,学理的正确必须获得社会的承认,而承认的基础就是法官必须把能做到的做好,一丝不苟。在社会都缺乏基本伦理共识的时代,大量纠纷涌向法院,这道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因为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如各种协会、自治调解组织)的滞后,不得不成为人们最常用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司法尊严和健康司法伦理的重建具有特殊意义。它不仅具有稳定社会的功效,也是重建社会各种新伦理的典范,健康的司法伦理应该成为社会新伦理重建的第一道曙光。

司法腐败遭到的憎恨可能远远超过其他公权力对人民的侵害,因为它杜绝了人们对未来的希望,封死了正义的出口,宣告了正当救济的承若是个骗局。于是出现了湖南省永兴县发生原告炸法院的恶性爆炸案件。报复行为的启动关键,在于报复者心理失衡的来源和强度。

纪晓岚先生在其《阅微草堂笔记》中把清朝刑名师爷称为“四救先生”,这是因为他们审判案件时有一个“四救四不救”原则:救生不救死、救官不救民、救大不救小、救旧不救新。所谓救生不救死,就是罪人杀死人后,最好不判杀人者死刑,再杀杀人犯又凭空多死一人,这样不好;所谓救官不救民,就是在处理“上诉”案件中,不能轻易给冤案平反,如果翻案,那么原审法官就要遭祸,这样不好;所谓救大不救小,就是在牵涉官与官的案件时,不要把罪归于上司,有罪尽量推给小官,官越大处罚越重,牵连的人越多,这样不好;所谓救旧不救新,就是指官员交班时发现违法乱纪,要把罪责推给新任,旧官已经无权,有事无能力“协调”,不如推给新官,他有能力摆平这些事情。

古人最忌讳与法有干系的,不到万不得已,绝不当讼师的,讼师专弄人间是非,笔墨之间,动关生死,最损阴德,最容易遭到报应。从事法律工作,必须积善,而所谓积善,既不能当恶讼,也不能当“清官”,清官不讲人情,也是一种:“恶”,严格依法是清官子孙后代无福的因果所在。“四救四不救”,说白一点,就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把法律之“严刑峻法”化为“温柔敦厚”,“平恕两字,为千古治狱要决”。

既然是“千古治狱要决”,会不会也是当今法官遵守的原则?

事实上,法官们不但在理论上大行“平恕之道”,在实际工作中也是如此操作,死刑多判死缓,无期多判有期,实刑多做虚刑了结。据《检察日报》报道,从2003年到2005年,全国共有33519名职务犯罪,却有51.5%的人被判了缓刑。

这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司法腐败造成的,有可能是法官们存在“心理障碍”,法官不敢当清官,他们在虚拟的“因果祸福”的支配下要救生不救死、救官不救民、救大不救小、救旧不救新,要当好好先生;按照刑法规定,受贿十万以上,就可以判死刑的,但有的受贿百万、千万甚至上亿,为什么少有判死刑的?判案不按法律条文来判,而按法官心理来判,这无疑也是腐败之一种,是否可以称为“法官群体心理腐败”?

司法是保障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腐败也因此被广泛称为“最后的腐败”和“最大的腐败”。想想看,连司法都腐败了,公平和正义还能籍由何种渠道降临到普通的公众身边。与其说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倒不如说“吏治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更为直接和贴切。事实上,在“吏治腐败”之下,何须区分什么“行政腐败”或“司法腐败”,基于司法行政化的现实,它们总是纠缠在一起而无法分割的。

从“司法腐败”的定义出发,也许我们所要强调的本应该是“司法的腐败”。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将司法机关视同为行政部门并给予同等的管理,司法机关内部也有着深重的泛行政化印迹,司法官与司法行政官并未严格区分,而是被交叉或混合使用。这相应造成了司法官的腐败和发生在司法机关中的腐败有相当一部分实则应该属于行政权的腐败。

“司法的腐败”的根源是“权力的腐败”。当法院院长在事实上仍然被作为一个“行政官员”而非一位“司法官员”来看待时,“权力腐败”必集中表现为“吏治的腐败”。在司法高度行政化的趋势下,对多数法官而言,在专业资格上的逐级晋升并非其追求,反倒是更能体现出“大官”身份的院长成了法官们一生所孜孜以求的目标。

司法腐败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司法腐败不能被扼制;司法官员腐败了也不可怕,可怕的是因为腐败而成为司法官员。众多的个案提醒我们,“吏治腐败”是比“司法腐败”更可怕的腐败,作为源头的“吏治腐败”不优先解决,,司法行政化的病灶不予制度性的革绝,司法腐败的遏制就只能是缘木求鱼。

司法制度建立的目的是要通过程序解决冲突、发现正义、确立正当行为的规则,而使我们逐步建立一个美好的社会的理想。司法的性质要求法官高度的独立、法律秩序的统一与法官在判决中面向正义而不仅仅是机械执行成文法条。这些条件要靠制度来保障,要靠宪法程序来保障。如果严重缺失这些条件,即使法治的声音喊得再高,也只能形成一个不幸的司法体制,失去一般民众的信任在所难免。

中国的现状是:司法权几乎彻底的地方化,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完全重合,每一级法院都是同级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中央在地方没有独立的司法分支。一方面,地方法院在人、财、物完全受制于地方政府,同地方利益集团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另一方面,部分也是为了判决的公正、化解社会矛盾,上级法院以行政的方式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下达指示成为不得已的事情,还包括上级法院的主动提审而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

人人都知道,严格实施某些形式公平的规则,会带来出乎预料的不良后果。这种情况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事实上的选择性执法又使得人们深感不公平。依靠立法上的集中统一,是否就能真正保证法律秩序的统一和法律的确定性?一个判例累积形成的规则体系,在表面上不象法条主义体系那样有着形式上的美感,但不论在形成人们行为预期的确定性,还是在适应快速变化社会的灵活性上,可能都更具有优势。

现在中国司法的局面是小案多缠讼,大案多干预(上级权力干预和公众舆论干预等)。司法改革是一个审慎的政治改革,它是在不造成政局动荡的情况下,对严重社会问题采取的妥当解决方式。良好司法体制发挥的力量是缓慢的,但却无时无刻地存在着,其作用的影响深远的。人们在良好的司法体系中逐渐养成的良好习惯和从中发展的正当行为规则又反过来影响着政体的其他部分,从而使政体逐步稳健地向良性方向变化,实现政治文明。正如一位杰出的政治科学家在评论一个国家政治体制时所说:在那里,一切政治问题最后都会变成法律问题。

司法独立只是一句空话,党政的实权人物都能干预。

法院自由裁量权给所有法官一个可以违法、违约,向当事人吃拿卡要的方式和手段,在中国法律的黑暗是所有人有目共睹的,连现在从事律师的人们,也不得不去利用法院法官的自用裁量权,这就是法官的潜规则,这就是法院、司法系统,乃至我国公检法所存在的潜规则!

法院腐败说明了什么?

2006年8月底,曾担任安徽阜阳中院院长的尚军、刘家义、张自民,因涉嫌受贿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分别被安徽省检察院审查起诉。据报道,在2005年,阜阳中院发生了震惊全国的腐败窝案,中院两名副院长,十余名庭长、副庭长涉嫌受贿,悉数被判刑。

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法院院长,则是社会底线正义的守护神。法院院长、法官“前腐后继”,不仅是一个为官者“官德”的沦丧,也是社会良知、正义和责任的沦丧。如果说官僚腐败弄脏的只是水流,那么法院院长、法官的腐败,则把水源败坏了。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在他的《法律与宗教》中写道,“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院腐败的严重性就在于,它亵渎了法律的权威性和至上性,动摇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阜阳中院的这一系列腐败案中有一张巨大的“关系网”。这张“关系网”,就像多米诺骨牌,“头牌”的跨掉,也预示着一个城市,乃至一个省市“政坛”的大地震。费孝通先生曾把这种“关系网”总结为一种“差序格局”的模式,“好像把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或许,正是因为这种“关系网”差序格局的特殊性,才会有现在这种“前腐后继”,腐败的“多米诺骨牌”也才能找到生存的土壤和空间。如果说在古代,各种关系网的联结是以家族、血缘、地域为纽带,那么,到了今天,这种关系网则以金钱、色欲为纽带,由权力来支撑的。

尽管封建宗法势力已经土崩瓦解,但乡土社会的差序理念却在以“己”为中心的小圈子内被普遍实践着,深深影响了人们的心理和处世观,甚至,从根本上决定着人们的行为方式。“章子不如条子,条子不如面子”,如今,要升官调动,最优选择不是按程序、法律,而是“求关系”。在官场中,所谓的“干爹”、“同门子弟”、“铁哥们朋友”、“情人”等等,都以“情”,以“关系”作为媒介来诱导的。这种潜规则不仅仅是官场局内人士的心理默契,而且“历史悠久”,以至于成了人们在利益算计与索求时约定俗成的行为选择。

法院院长“前腐后继”发人深省。马克斯?韦伯在他的《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中说,任何一项事业背后,必须存在一种无形的精神力量。然而当代中国,“老传统基本消失,新传统名存实亡,在荒凉的传统道德殿堂废墟上,并无新建筑应运而生”。很显然的,生成法律至上,而不是关系至上的“新文化”,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关系秩序”与法律秩序水火不容,要抑制这种关系大国的遗风,只能依靠市场化制度的完善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洗礼。

对贪官量刑的普遍“掉价”,特别是对贪官适用缓刑、免刑的比率在逐年上升,从2001年的51.38%增至2005年的66.48%。对贪官适用缓刑、免刑过多、过滥,意味着一大批贪官有惊无险地走出了司法的“后门”,不但没有受到刑事处罚,而且还能保住公职。这不但有损司法权威,而且影响反腐败的公信力,也使检察机关千辛万苦查证的“劳动成果”付诸东流,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古人尚知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为此,对同罪同罚所蕴含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并不值得我们为之鼓掌。况且,我国《刑法》对贪污罪和受贿罪所规定的量刑尺度,是在涉财犯罪中最为详尽的,现实中贪污贿赂案件量刑失衡的原因并不是量刑标准存在问题,而是司法跨越法律规定的幅度,对法治的扭曲。

腐败犯罪的实质是权力滥用。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和有关法律精神来看,笔者认为对贪官不宜适用缓刑、免刑等非监禁刑。

一是严惩职务犯罪是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既然是严惩就应该在法律的方方面面都考虑周到,不但要在量刑幅度上从严,而且在其他刑罚的运用上也应该从严,才能使立法的主旨得到充分体现。

二是我国司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案标准高于其他涉财犯罪,不宜再让贪官在“犯罪情节轻微”上占便宜。现在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案标准是5000元以上,而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是500元以上,已经相差十倍,立法不宜再在刑罚适用上对贪官宽宏大量。

三是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已经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并且开始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防止不起诉决定的滥用,没有必要再在对贪官适用缓刑、免刑的问题上浪费司法资源。

四是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免刑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过于灵活,主观性太强,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

堵住贪官的司法“后门”,也是堵住司法腐败的一条途径,关乎我国反腐败的力度,还是应该从立法的“源头”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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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 关于黑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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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黑社会,中国人过去常常叫做“帮会”、“会党”、“秘密社会”、“会道门”等等,虽然稍有区别,但意义相近。黑社会就是地下社会,是一种独立于正常社会的、具有反社会的价值观念、文化心理、严密的组织形式的犯罪团体;它具有政治保护和资本支持,进行职业犯罪活动。

中国目前的犯罪团伙,不单单是流氓势力,大多数是黑帮,具有黑社会组织的雏形。中国的法律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但专家认为,这种概念不是法律用语,国际通用的概念是“有组织犯罪”,只不过因为某种原因,中国不愿意承认罢了。但是中国已经出现了真正意义上的黑社会。中国各种有组织犯罪活动远远超过了一般人们想象的范围。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在内部会议上多次指出:一些地区的党政部门、公安系统、证券市场的领导权,实际上已经被黑社会势力操控和把持。没有公开的官方内参上清楚地写着,黑社会势力渗入的政府部门有:工商、证券、税务、公安、商业、交通、文化、城市街道、县乡党委等等;并网罗了相当一批高智商、高学历的人才加入其组织,黑社会组织今天已经发展成为专业化、公司化、国际化。他们有相当严密的等级化组织,有相对稳定的核心,有严酷的纪律。他们通过非法的地下经济活动聚敛钱财,通过贿赂、色情等手段诱惑各种人士参与犯罪,并向他们提供保护。

中国大陆黑社会的几种形态:一是公司化成为发展趋势。由于一个地方的经济结构决定着一个地方的利益格局和财富流向,因此当地什么行业兴旺,黑社会犯罪集团就成立相应的公司“名正言顺”地把持这些行业和产业。这是黑社会组织中比较成熟的高级形态,这些人与社会权力机构有较好关系,其组织成员已经打破血缘、地缘,有些人还受过良好的教育并有一定的社会身份;二是黑白双轨黑白勾结。在经济信用严重失常的情况下,一些经商者和基层单位因用正常手段保证不了自己的应得利益,竟然启用黑社会来帮助自己;三是黄色行业后面的黑社会组织;四是与国际黑社会集团勾结。

二十多年来,黑社会势力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点到线、从线到面,从零散孤立到组织严密,它们渗入了“红道”(中共机构)、控制了“白道”(毒品销售)、掌握了“黄道”(娼妓和色情行业),成为危及普通百姓生命财产甚至开始要控制国家经济命脉的一大祸害。专家认为,大陆黑社会的兴起,是毛泽东时代后中共控制力削弱的产物,同时更是不公正的财富分配、贫富惊人分化的社会后果。主要原因是最近二十多年来中国大陆产生了滋养黑社会的土壤。不光是一个黑社会,还有许多坏事都是最近二十多年卷土重来的,比如嫖娼、吸毒、赌博、走私等等。中国封建帮会的影响和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渗透,也为中国黑社会犯罪提供了样板。中国黑社会猖獗的客观原因是农村人口大量涌入城市,城市失业待业人口大增,社会控制失衡,迫于生计加入黑帮;主观上是党政官员腐败,警匪勾结,造成扫黑障碍。警匪勾结、官匪勾结已经是公开的秘密,黑社会的迅速蔓延得益于他们用金钱编织出的庞大关系网和保护伞,为了获取更多的财富,他们向政治领域渗透,培植黑帮势力,千方百计渗入党政机关和司法系统,贿赂国家党政干部。从国际经验来看,任何一个地方,只要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长期存在,其背后一定存在“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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