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7、人治与法治的讨论
在特殊监区的半年时间,大家经常集中在一个小型图书室里谈天说地,谈论最多的自然是与法律相关的话题。这些深入的讨论与思想交锋,使我这个法律门外汉受益匪浅。
在这个特殊监区关押的8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经判刑确定的两位小刑犯“劳动”,按认罪态度大致上可分为三类:我属于确实被冤枉,检方胡乱指控,死不认罪的;江尚荣、吴见章、姜老先生、严华良曾经认罪或承认过犯罪的事实,但后来认为证据不足以指控他们犯罪,或者证据是通过刑讯逼供非法取得,认为自己无罪的;李永波、朱东明先生和两位“劳动”则认为自己虽然被司法机关抓住了一些证据,但社会上比他们问题更大的人多得是,只是自己倒霉罢了,其实也很冤枉。总之,没有一个人口头上完全认罪服法。这似乎印证了戴尔卡耐基所说的“人性的弱点”——没有任何人敢于承认自己的错误,总是为自己的过错寻找外在的原因。
自然,这样一帮人讨论法律热点问题时,不可避免地带着个人的偏见。但整体而言,这是一群见识与知识层次较高的人,除了两位原本社会地位不高的“劳动”常常发表偏激的言论,8位在押人员的发言尽管立场不同、观点各异,大致还算理性、客观。
一开始大家互不相识,不敢涉及各人的具体案情,讨论的话题相对较虚。当年对一些法律热点问题的务虚讨论,大大丰富了我对中国国情和司法制度特色的认识,现在看来仍很有价值。
我们多次讨论过中国人治与法治孰优孰劣的问题。
关于什么叫人治、什么叫法治,这方面大家几乎没有争议。顾名思义,人治是统治者的意志作为治理国家或管理社会的主导,法治是以各种法律、法令、管理制度作为治理国家或管理社会的主导。前者把法律当成工具,制订法制、制度的出发点是如何加强统治者对社会的有效管理,法律、制度的条文宜粗不宜细,便于统治者针对社会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随时对规则予以修改,具体执行中可根据统治者的意志对规则灵活运用或解释;后者把法律、制度当成规则,制订过程中充分照顾到社会不同主体的利益平衡,制订出的规则十分具体、严密,一旦发布实施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作为平等的法律主体,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任何团队和个人不可对制订的规则随意修改或解释。
至于人治与法治孰优孰劣,归纳起来就有五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认为法治优于人治。这种观点以江尚荣、李永波这两位原为*官的法界人士最为坚持。其主要理由是:亚里士多德就说过,一个人再好,也毕竟是人,既然是人,就必然带有感情,就避免不了因感情用事而出错,以感情和感性治理国家,是最危险的。而法律是理性的,它能管住人们和感情。据统计,人的行为中有1/3是因激动和冲动而做出的;一个人,权力越大,越是危险。只有法治才能把出问题的可能降到最低。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源配置按照市场规则,这个规则不是靠“人治”,而是靠“法治”完成。建立在公正、透明的游戏规则之上,即法治的市场经济,才能避免由于政策随意性强、官员权力滥用、公民权益缺乏保障。只有强化法治观,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才能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想。法治是社会得以发展的根本保障,如果没有法治,那么一个国家将难以运行下去。人治会使很多当权者无视法律,会使我们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会使很多人凌驾于法律之上,使法律成为一纸空文。人治也会产生很多贪污*。会使很多的人利用手中的权利搞交易,会使很多人为了自身利益而不惜挺而走险,置国家法律于不顾。
二是认为人治优于法治。这种观点姜老先生、严华良两位最为坚持。他们认为,自从国家明确以法治国到今天,已经将30年了,各种法律制度是一天天的健全起来,可是犯罪的人次和花样却一年年多起来。毛主席那个典型的人治社会,一个被贬为“无法无天”的社会,犯罪率极低,社会最为安定。法治根本就是书生治国的思想,首先,法律是根据历史经验制定出来,预见性很差,而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所以不如人治更有效力;其次,法律是针对普遍性情况制订的,所以不能完美地解决每一件事,而要靠有权机关出台大量解释,而这正是人治的长处;第三,任何法律都难以做到尽善尽美,要随社会发展而完善,因此,很多情况下,法律会出现漏洞是违法行为逃避制裁,相反人治则不会。而且,法治并不等于实现了绝对实际的公平(比如多数人的*,钻法律空子等等),她只是提供一种程序正义的保障。
三是认为人治、法治都是专制,本质上都是统治人民的工具,也无所谓好坏之分。两位“劳动”认为,自古以来,法治、人治、德治都是骗人的口号,最后都由当权者说了算,屁民们只能被动接受。在任何宣扬法治的国家,当然法律在施行的时候,不会不维护法律制定者所代表的后台或阶级。即使西方那样标榜法治的国家,法律也是为了保护统治者的利益,再说穷人没钱请律师,法律再好还是用不起,则法律就失去了本来公平正义的意义,法治还能为法治吗?相反,在过去属于所谓人治的中国封建王朝,那些皇帝也要委派一些来制定法律,而且皇帝并不是能够随意修改法律的,要不然就不会什么“祖宗之法不能改”之言了。其实,本无什么法治、人治、德治之分,都是“治”屁民的方法,统治者拿来交替使用。不管什么“治”,屁民永远都是屁民。
四是人治、法治都不如德治。吴见章和朱东明先生两位认为德治才是根本之道。这两位平时较少参与讨论,但有一次看守所组织法律学习,并指定我做记录,他们两位就人治、法治问题发表了自己的高见。两人认为,不管法治还是人治,都离不开社会大环境人文实际。环境清,人则清;环境浊,人则浊。一个社会的人文精神文明了,是非就分明了,抵抗犯罪的能力就增强了,社会就安定了;相反,一个社会精神文明很糟糕,就难以辨明是非,就难于抵御各种罪恶的引诱和进攻。法律不是机械,也不是教条,他的本质就是维护社会公平和人的基本权利。然而,终究要靠人来执行的法律,一旦受委托执行的法官无道德不公正,法律也就不能体现其公正的本质去维护社会的稳定而失去治理社会的威力。从这个角度去看问题,唯有辩证地对待法治和人治,才是当今中国建设社会管理社会的正确观念。以绝对孤立的眼光去看待今天中国的法治和人治是错误的。我听了两位的说法,觉得他们讲得深刻,而且很象是做自我批评的样子,于是原原本本地记录了下来,应付了看守所布置的学习任务。
五是人治与法治只是社会制度差异的表象,人治与法治各适用于不同的社会制度——在集体制度国家,人治是必然的选择且是适应这种社会制度的最佳管治方式;而在*国家,法治是必然的选择也是最适合的社会治理方式。我是唯一抱有这种观点的人。我认为,法治只存在于*社会之中,实现法治首先要能够保证完善的良法,“恶法非法”是最基本的法学理念,其次要保障执法和守法,而保障的条件是强大的监督机制以及国家强制力,只有*国家才有这样强有力的社会制衡力量,包括法律上平等竞争的反对党,以及中立的司法和舆论监督。在*国家,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治是一个前提和保障,没有法治就没有市场经济,没有法治就无法保障*制度的有效运作。只有法治才能使交换体现等价,才会有价值规律的产生土壤,而这种人人任何时候都平等的地位只能靠法去实现,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治是什么,人治就是为政在人。人治不是贬义词,人治思想起于孔子的儒家思想,人治+理治+德治结合起来成为广义“人治”的主导,法制作为人治的工具,对管理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一个缺乏强大社会制衡力量的集体制度国家,若想实现法治的理想,既因为违反统治者的意志而不现实,又因过于遵守程序正义的牺牲了集体制度决策快速的制度优势。简单地说,法治虽好,却不适合集权制度的土壤,还是死了这条心比较好——在一个集体制度国家,追求人人平等的法治思想,无异于椽木求鱼,绝对是痴心妄想。
第六卷 撤诉再侦查 158、政法委存在的必要性
我们还私下多次讨论到政法委的作用,这至今仍是社会上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
在特殊监区关押的这些在押人员,多数是当地党委政法委领导批示或督办的大案要案,因此大多数人对政法委的作用持负面评价,甚至对政法委干预司法独立极为反感和怨恨,认为这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根源。对此,我深有感触,试想如果没有马书记的那个严厉批示,办案人员何至于以“手中握有尚方宝剑”为由,明目张胆地对我罗织罪名、长期关押。但冷静地想想,在中国目前的政治体制下,政法委的存在不仅是必然的,而且是十分必要的。
尽管我受政法委的伤害最大,但每次讨论中我都发表了与众不同的见解。
通过江尚荣、李永波两位圈内人士的介绍,结合我平时的观察,我对政法委的主要职能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某地政法委的全称是“中国共产党某地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属于党委的重要职能部门、常设机构,负责领导当地政法工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一)指导督促当地政法各部门(公、检、法、司)贯彻执行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及同级党委、政府的工作部署,统一政法各部门的思想和行动,研究制定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依法办案的具体措施;(二)组织和领导政法各部门的调查研究工作,定期分析当地社会治安形势,并针对政法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对策,对一定时期内的政法工作作出全面部署;(三)指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调各部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确保社会大局的稳定;(四)组织和领导政法各部门的领导班子建设和政法队伍建设,协同组织部门考察、管理政法干部;(五)抓好执法督促工作,支持和督促政法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协调政法各部门的关系,组织、协调大案大案要案难案的侦查、批捕、起诉和审理工作和重大业务问题;(六)负责对政法各部门执法工作的党内监督;(七)指导下级综治委、政法委工作;(八)完成同级党委和上级政法委交办的事项。
简单地说,政法委是当地公、检、法、司的直接领导和总协调人。
大部分人认为,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手握生杀予夺大权,所以世界各国在制度设计时都将司法权力一分为四:侦查由警察(公安、国安、反贪)负责,审查起诉由检察官(公诉人)负责,案件审理量刑由法官(陪审团)负责,案犯执行由司法(监狱)部门负责,在具体案件中各部门相互监督、相互配合——法治国家强调相互监督,而人治国家着重相互配合。既然司法体系有了完整的独立体系,并且设计了相互监督的机制,上面再来一个权力无边的太上皇,岂非为制造冤假错案提供了便利。这样的担心并非是多余的。事实上,所谓大案、要案、疑案,在政法委的统一指挥和协调之下,原来相互监督的公、检、法、司各部门全按照政法委的指令,统一口径、统一行动,许多冤假错案就是这样形成的,类似案例不胜枚举。
尽管存在着上面显而易见的弊端,但我坚持认为,任何否定政法委作用的想法都是幼稚的。
在中国目前政治体制下,政法委的存在是必然的。中国是一个集权制度国家,一切权力归于党的领导,这是中国宪法明文规定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离开这个大前提,一切的理论探讨就变得毫无意义。既然党领导一切,对于政法系统这种掌握国家暴力机器、维持国家政权的核心部门,党岂能放任不管,相反“刀把子”必须牢牢掌握在党的手中。
在中国目前的政治体制下,政法委的存在也是必要的。首先,中国作为一个集体制度国家,政法委的存在可以整合权力分散的司法力量,发挥集体制度决策迅速、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制度优势,特别是在维护社会稳定、维护自身统治的稳定性方面,发挥*制度国家无法想象的优势。尽管为维护社会稳定所付出的代价,有时对大多数人民是痛苦的,比如把上访者判刑、劳教、当精神病人关押等,但对于统治者而言仍然是必要的。其次,政法委的存在是弥补当前司法监督乏力的需要。宪法和法律虽然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但相关制度规定得很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且检察机关本身就应当被监督,政法委的执法监督,可起到支持和弥补作用。政法委虽然不是司法职能机关,但它是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政法机关具有一定的处罚建议权,因此这种监督具有一定的抗干扰性,并借助这种抗干扰能力而得以推行。事实上办案中普遍存在的违规罚款、滞留赃款赃物、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规使用警械等问题,都是法律明令禁止且应该由检察机关查纠的,但检察机关基本上无能为力、不敢作为,最终还得靠政法委来推动。第三,政法委的存在是对司法运作过程中造成的失误进行补救的需要。目前党委政法委对个案的执法监督,通常都是对已审结但当事人仍有异议,或显失公平,或另有与司法机关已认定事实有重大出入案件的监督,对司法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查纠补救具有积极的作用,许多有重大影响的冤假错案最终被纠正的背后都有政法委的身影。第四,政法委的存在是预防和遏制司法*的需要,对公、检、法、司这类权力极大又缺乏外部约束的部门,加之国人道德素质江河日下的严峻现实,如果没有政法委强有力的内部监督,失去监督的权力更为可怕。
政法委不过问具体个案,是否就能保证不出冤假错案呢,我看也未必。事实上,政法委对任何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的个案协调,其实并非由某个领导说了算。就具体个案而言,即使涉及政治因素——在中国政治压倒一切,领导也只会做原则性批示或私下施加政治压力,任何领导不会明显指令办案人员非法取证,而且公检法协调会中会充分听取各家的意见,在证据认定和法律见解上,公、检、法任何一家如果不惧怕政治压力,坚持自己正确的意见,通常都会得到尊重,而且他们还有向同系统上一级机关请示的法定权力。所有冤假错案的发生,只要公检法任何一家办案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悲剧都不会发生。自然,在某些有政治压力的个案中,这些违反领导意旨的办案人员面临岗位调整的命运,只是这样的案件少之又少——虽然政治的幽灵在中国无处不在,但在具体个案中,政法委需要以政治为由公然指示可以违法办案的情形实在不多!更多的是具体办案人员为了自己的仕途,不惜出卖自己的良知和职业道德,主动迎合上级的意图,草菅人命。试想,即使没有政法委这个太上皇,任何人只要不是生活在真空中,还是有其他众多的利益相关者,只要办案人员为一已私利甘愿放弃对法律的坚持,一样会把法律当手中玩物,任意玩弄于股掌之间。只怕少了政法委这个监督,张开司法独立的保护伞,一些道德沦丧的办案人员为了一已私利,做起冤假错案来更加得心应手、更加胆大妄为。
我的结论是,在一个缺乏社会监督的权力架构下,任何司法独立的设想不仅是白日做梦,而且只会培养一个无人制服的司法怪兽,祸害无穷。
第六卷 撤诉再侦查 159、“双规”的合法与非法
我们这批在特殊监区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还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大部分在司法机关介入之前,就被纪委、监察机关“双规”过,所以自然而然大家会讨论到“双规”的合法与非法问题。
现在回忆起来,就“双规”的合法与非法问题,我和深受其害的江尚荣先生均认为,“双规”制度不符合现在法治精神,但至少形式上并不违宪、违法,而其他大部分人认为“双规”制度未经司法部门批准并执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根本就是违宪违法,或者认为中国根本就没有什么法律,所谓法律尽是愚弄百姓的幌子,典型的说法是:“你跟他讲道理,他跟你耍流氓;你跟他耍流氓,他跟你讲法律;你跟他讲法律,他跟你讲政治;你跟他讲政治,他跟你讲国情;你跟他讲国情,他跟你讲并轨……反正怎么说,掌握权力的人都是有理。”
许多官员对“双规”闻风丧胆。媒体曾经公开报道,山东三位农民冒称纪委干部,对一位区土地局长实施“双规”,借机敲榨其800万元。三位诈骗犯中有一人后来因为其他事情案发,主动交待出这个案中案,媒体披露之后,引起社会哗然,成为老百姓茶余饭后的一个笑谈。
所谓“双规”,就是纪检、监察机关对有犯法犯罪嫌疑的官员限制人身自由,责令其“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交待问题”的一项调查措施,说得更白一点就是软禁起来并责令其交待问题。有关“双规”的法律依据和由来,我在第040节专门做过比较详细的介绍。
中国各级监察机关与纪委是两个牌子、一个机构、一套人员,对党员干部以纪委名义“双规”,对非党员副处级以上干部以监察机关名义“双规”。
“双规”地点通常选择在宾馆、招待所。对被规人员的看守,地市级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的案子通常由便衣警察或保安负责,省级和中央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的案子则通常由便衣警察或武警负责。
在大多数有关反*的新闻中,都有“双规”一词,大多数贪官的犯罪情节,都是通过“双规”被揭露的。有人形容,官员们不怕检察官,就怕“双规”。
“双规”之所以可怕,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双规”期间,被调查对象不得与外界联系,也不能象刑事案件那样聘请律师,使被规对象失去可以依赖的精神支柱;
二是调查人员对被规对象的询问,不象司法人员那样受到“线索到哪里就查到哪里的限制”,想问什么就问什么,使被规对象不了解自己的违纪违法问题中哪些已被调查者了解,自己的哪些同伙已经已反戈一击,调查人员可以巧妙地设计陷阱,从中查找被规对象的弱点和破绽,予以突破;
三是对被规对象而言,“双规”只是内部调查程序,并没有转化敌我矛盾,调查人员政治上、心理上向被规人员诱之以利,使他们相信只要向组织上老实交待清楚问题,可以获得党内从轻处理,避免牢狱之灾,此举往往能突破大部分贪官的心理防线;
四是“双规”比刑事司法过程更不受任何外部力量的监督,诱供、逼供情况普遍存在,与我同一监区的江尚荣先生在“双规”期间,就被看守的武警责令在房间中央连续站立72小时,导致全身浮肿送医,媒体曾公开报道过“双规”造成被规对象死亡的案例,当然一律都是“因原有疾病诱发死亡”;
五是在期限方面不受任何限制,可以关你三年五载,具有强大的威慑力,按规定“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经立案机关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这意味着,在实际操作中,“双规”的期限是由相关调查组和其主管机关自行掌握的,而没有硬性规定。
就我的经历而言,“双规”过程一手由检察机关主导,整体而言还算是相当文明的。
大部分人只看到“双规”的残酷性,其实“双规”制度也是保护干部的一项措施。尽管大部分“双规”过程都有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参与,但至少表面上司法机关没有正式介入,而由纪检、监察部门主持,立案、撤案灵活,搞错了不会追究任何人的责任,被规对象可以官复原职(绝大多数情况下会调离原先关键岗位)。事实上,确实有相当一批贪官,省部级以上只要涉案金额不超过10万元,省部级以下只要涉案金额不超过5万元,没有其他恶劣社会影响,往往都能得到内部宽大处理,从而避免了5年以上的牢狱之灾。相反,领导干部一旦进入司法程序,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被开除公职,且由于司法机关有冤假错案的追究制度,办案人员只有华山一条路,千方百计把犯罪嫌疑人定罪——没事也要找出点事情来!
我自然同意特殊监区中这些同伙们的共同见解:“双规”这个具有中国特色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从法治精神和保护*的角度,绝对是站不住脚的。但面对这些不幸落入牢狱之灾的同伴们,我心里还有一个说不出口的看法:在打击职务犯罪方面,“双规”确实发挥了很大的积极作用。
大部分人认为“双规”制度违宪、违法,因为宪法规定:任何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非经司法机关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我觉得中国的法律本来就是共产党一家说了算,修改法律是分分秒秒可以完成的事,中央、国务院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大员们应该不会如此无知、无能,让“双规”明确违宪、违法的。
为此,我特意查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我看到这个规定,立即觉得“双规”当然不是逮捕,只是有“法”可依,自然就不属于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违宪行为了。
“双规”当然是有法可依的。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该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2000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做了完全相同的规定。1997年5月9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双规”制度做了明确规定。
因此,可以说,“双规”制度虽然不符合法治和保护*的精神,但实际上并不违宪违法,这与下面要谈到的“劳教制度”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第六卷 撤诉再侦查 160、荒谬的劳教制度
在看守所,我曾经与多名劳教人员打交道。本来市第一看守所主要关押大案、要案的犯罪嫌疑人,但因为凡是市局办理的案件,无论案子大小,抓进来的人一律关进第一看守所,所以就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抓进来的小偷、治安总队抓进来的吸毒人员,跟我们这些犯罪嫌疑人关在了一起。他们一般进来一周左右就会收到劳教裁定书,然后等待一个月左右集中送往劳教场所。一些小偷往往也是吸毒人员,其中一位多次被送劳教者,据说是劳教场所担心其不能劳动而费用巨大,所以不愿意接收,跟我在207监房呆了整整四个多月。
这些经常被劳教的小偷和吸毒人员,觉得自己十分冤枉,后悔当时口袋中没带钱就冲动下手,结果刚刚伸手一分钱没偷着就被抓,现在判了三年劳教。我慢慢听明白了,这些小偷出门前,通常会在口袋里放上2000元钱,如果失手被抓,就说口袋里的钱是前面偷到手的,这样就够得上刑事立案标准,通常认罪态度好,会判6个月拘役。如果口袋里没钱,一分钱没偷到手或者金额不足2000元,就不够刑事立案标准,就得吃三年劳教。我听了只觉这个劳教制度真的十分荒唐。
到了特殊监区,一次集中学习、讨论时,我主动提起劳教制度,大家反响热烈,你一言、我一语异口同声地谴责劳教制度违宪、违法,觉得这个明显违法的制度既不取消,又不让其合法化,实在不可思议。
听了大家多次七嘴八舌的议论,我慢慢对劳教制度有了一个大致的了解。近十年来,我经常关注有关劳教问题,对当年大家对劳教制度的声讨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
劳教制度源于苏联,1955年,作为*工具的“劳动教养”政策被第一次在中央文件中明确提出并付出实施;其后作为社会管治手段的“劳动教养”在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被提出——经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国务院于当年12月5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并将1957年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重新发布实施。此后,国务院和公安部又相继制定发布了一些关于劳动教养的法规文件,其中对劳教制度恢复发展影响最大的是以下两个:1980年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和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转发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后者由于规定较为详尽,多年来被作为判定是否劳教的主要法规依据。
一个非经立法程序通过的决定实施半个世纪,一个属于行政法规的试行办法试行近20年。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这个脱离司法监督、轻易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劳教制度就一直备受国内外公开批评。
1996年3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依据上位法大于下位法的法律原则,在行政处罚法通过并实施之后,劳教制度就成了一个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制度!200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同样明确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和处罚必须制定法律而非行政法规来规定;一切非经法定程序形成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都是非法的,应依法修改或废止执行。
按理说,这种非法的劳教制度要么迅速依据《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的要求立法使其合法化,要么废止执行。但事实上,立法强制一是尽量与国际接轨,二是必须考虑中国的对外形象,基于上面的顾虑,将劳教制度立法合法化一直争议极大。
在劳教制度明显违宪、违法的情况下,各级公安机关却照样公开执行,不象将正常人送精神病院那样严格保密。于是,实在看不过去的有识之士,开始大声呼吁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尽快废除公然违法、违宪的劳教制度。
劳教制度之所以备受争议,一是其公然违宪、违法,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而且政府说一套做一套的做法是最不良的诚信示范,严重毒害了社会风气;二是非经法定程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做法极易造成滥权,与世界文明、法制的潮流背道而驰,劳教制度虽然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实际上公安机关既是劳教的审批机关,也是对不服劳教决定而申诉的复查机关,同时又是错误劳教的纠正机关,容易导致“不够劳教条件的,作了劳教处理;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降格进行劳教处理”。
将劳教制度废止,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是否对小偷、吸毒者就束手无策了呢,绝对不是!按照治安处罚法,对这些人一样是可以进行行政拘留处罚的。
以中国社会主义制度决策效率极高的优越性和党的强有力的一元化领导,为何这样一种不文明、公然违宪违法的劳教制度,却迟迟得不到废止甚至变相废止。大家的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1、劳教制度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护“国家安全”的利器,需要保留劳教制度对政治异己分子进行强大的威慑,毕竟对这些人采取公开的司法程序成本极高而且容易受到国外舆论的关注。
2、在收容制度取消以后,为保证某些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的顺利进行,需要对一些关键证人以劳教手段进行“有效保护”,防止家属或律师“干扰”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虽然对这类人员近来开辟了送精神病院的新渠道,但毕竟没有公安机关一家执行起来保密性强。
3、一些地方政府已经将劳动教养作为掩盖社会矛盾、堵塞老百姓呼声的高效方式高频率使用,遇到长期上访户,让设在公安局的劳动教养委员会盖上章,马上就送进了劳教所。同样地,虽然现在有了送精神病院强制治疗的新渠道,但毕竟还是不如公安机关一家操作起来更方便。
无论从哪个方面看,任何文明国家都不允许类似这种极不人道的劳教制度存在下去!
在特殊监区几个月时间内,关于各种中国法制问题的讨论,大大丰富了我对中国司法制度和中国国情的了解,成为一生中难得的学习经历。正是这样的特殊经历,让我对中国社会转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有了更加全面、深刻的认识。
第七卷 取保候审与再被羁押 161、再被移送审查起诉
第七卷取保候审与再被羁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