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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庭法官》第十九章(6)

作者:田水泉 当前章节:2194 字 更新时间:2026-6-22 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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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汤俊英,同第一原告,系马振强之母。

委托代理人谢国际,京津市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志刚,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所地京津市安北区幸福家园6号楼。

原告汤俊英、马振强与被告谈志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05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1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汤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际、被告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0日22时33分,被告谈志刚驾驶京R—51418号本田雅阁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二环路中段陶然新桥附近时,将马德光(汤俊英的丈夫)撞倒,马德光当即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勘验认定,被告谈志刚对此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受害人家属未尽赔偿义务,为此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丧葬费、马振强扶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8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方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京R—51418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

据此原告方认为其主张是成立的。

被告向本院递交事故发生后被告拨打120、122电话清单一份。

上述四份证据材料,原、被告互相认可,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10月10日22时33分,被告谈志刚驾驶京R—51418号本田雅阁牌小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二环路中段陶然新桥附近时,将在此横行穿过二环路的马德光当场撞死。经安北区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马德光违章进入并穿行二环主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德光横穿二环主路时,谈志刚驾驶机动车有超速行驶现象,没有及时避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4年度京津市职工平均收入为25520元。

本院认为,马德光被撞死亡后,原告作为受害人近亲属有权要求获得赔偿。被告谈志刚驾车过程中因超速不慎致马德光死亡,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在该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结合案情,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马振强至十八周岁还有九年,并且由其母亲为扶养人,故被告谈志刚还应承担马振强的扶养费45936元(25520×9×40%×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工资月平均标准,以六个月总款计算。据此本案受害人的丧葬费应为12760元。依据该司法解释精神,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汤俊英应得精神抚慰金204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志刚赔偿汤俊英、马振强、马德光的丧葬费12760元。

二、被告谈志刚赔偿原告马振强扶养费45936元。

三、被告谈志刚赔偿原告汤俊英精神抚慰金204160元。

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汤俊英、马振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0元,其他费用2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6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京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二林

审判员:刘卫兵

审判员:王祖善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新怡

尚冰看完了判决书,谈志刚和于锦也数完了钱。

于锦把判决书放回原处,跟谈志刚说:“对方也真敢开口要,一张口就是100多万。”

谈志刚笑了笑说:“谁不想多要点呀?”

于锦说:“那法院判给他们这么少,他们能同意吗?”

谈志刚说:“他们也请了律师,要归要其实他们自己心里也清楚大概能得到多少赔偿,所以法院判了以后,他们已经表示不上诉了。”

于锦站起来,去厨房给尚冰倒了一杯水,俨然已经是女主人的角色了。

尚冰接过水来放在了茶几上,对于锦道了谢,转过脸来问谈志刚:“那你呢?你还准备上诉吗?”

谈志刚说:“我还上什么诉?赔偿金额都是公式算出来的,没有什么好上诉的了。再说,这一阵子我已经被折腾得够戗了,不管赔偿多少钱,只要案子赶紧结束了就好了。”

尚冰说:“谈哥,我认为法院判的赔偿金额还是多了一些,你应该上诉的。”

谈志刚却说:“我不上诉了,不上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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