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检验海关的安全检验能力,美国一电视台的记者避开海关检查,将15公斤贫化铀带进了美国。美国国家安全局的发言人如此批评该行为:“记者不能仅仅为了向读者说明这家银行的安全保卫不到家而去抢银行。”
在以上事件中,记者携带贫化铀的行为实质上已触犯刑律。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如何才能把握好法律的界限?这是新闻工作者和新闻理论研究者一直关注的热点。有一种观点认为,隐性采访之所以成立,是源于“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则,并以言论和出版自由作为记者行使采访权利的理论依据,认为隐性采访“实现新闻批评、舆论监督的职能”,可以“推动社会进步”,断言“隐性采访作为新闻工作者依法享有和行使的采访权利的一部分,其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对方是犯罪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或者记者的违规是出自善意的“舆论监督”,记者的偷拍偷录就变得合法了。“对不受法律保护的人及行为,可以运用偷拍偷录等方式实施舆论监督”,例如“贩毒者及其行为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偷拍偷录的资料不仅不会产生法律纠纷,而且还成为这一报道中不可缺少的精彩片断。”
以上两种观点都放大了记者的职业权利,是对法律理念的歪曲。
根据一些学者的研究,不论是我国的现行法律,还是多数外国的法律,都没有明确赋予记者可以假冒身份、偷拍偷录等行为的权利;相反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可以找到大量明确的法律、法规、案例构成对隐性采访行为的某种限制。除非获得了相关职能部门的授权,作为普通社会成员的记者,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以违法对付违法或以犯罪对抗犯罪的,如果记者有这样的特权,将对文明的社会秩序造成极大的伤害。在现代的公民社会,除了“正当防卫”外,法律不会因为民间“以正义的恶对非正义的恶”的道德观念的存在而赋予公民这种权力。
“随着我国法治的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需要不断强化,那种‘小偷岂能告警察’的民间观点应该适当纠正。在法律面前,小偷与警察是平等的;小偷该抓,如果警察抓的过程违法,同样要依法惩处。拥有客观报道权的记者,其报道过程也要在法律的范围内。”
在诸多的关于隐性采访法律问题的争论中,隐性采访中对于公民的人格权利的侵犯是最常见,也是最容易被采访对象作为起诉媒体和记者的理由。我国目前没有一部专门的关于新闻侵权方面的法律,法学界一般用“新闻侵权法”一语来概括因新闻侵害公民权利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之法律规范[1],广义的新闻侵权的客体包括了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荣誉权、姓名权等多种权益,狭义的新闻侵权只指侵害名誉权,而将隐私权归于名誉权范围内予以保护。除《宪法》规定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和诬陷外,我国《刑法》、《民法通则》对保护公民、法人名誉权、禁止诽谤侮辱皆有明文规定,1993年和1998年,最高法院颁布两件司法解释对侵害名誉权的构成、新闻媒介的责任和特许权、损害赔偿、执行等等作了系统规定,连同相关程序法规定、一些专门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是为现行新闻侵权法全部法律渊源,
对于媒体的采访,尤其是电视新闻的隐性采访,一方面在于记者自身把关,另一方面在审片的过程中,领导也要高度重视,要经过制片人、主任、总制片人一步一步审定。为避免一些纠纷,包括如何采访、如何拍摄,如何制作,何时播出都要斟酌再三,而在最后的对节目的写作、直至节目最后的播出都做好把关。这样才不会由于不谨慎而惹上新闻官司。
一、隐私权的内容
在好莱坞大片《国家的敌人》中有一句经典的对白:“别抬头!”一抬头就被监视了,这当然是一种艺术的夸张,但也表达了我们对现状的一种忧虑。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众传媒得到空前发展,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开始出现了各类热衷于刊登名人私生活的小报。曾有一句话作过如下描述:“小报上绘声绘色的细节,只有在人家卧室里偷偷呆一夜才会知道”。近几年大众媒体的长足发展,尤其是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媒体有了更大的自由,使得隐私权成为社会瞩目的现象。
1979年,联邦德国作家瓦拉夫使用假名以记者身份在图片社工作,之后他写出《揭露者》一书描述了在图片社的经历。1981年图片社对瓦拉夫提出起诉。由于该图片社“无视报刊的义务与责任”,法庭没有追究作者,但法官们禁止瓦拉夫报道当时他对图片社的编辑的家庭生活进行访问时的情况,法官认为:与报刊职业这一专业领域相比,员工的私人领域应该在公众面前得到更多的保护。瓦拉夫对家庭生活的访问侵犯了图片编辑的隐私权。
“隐私权”一词最早是由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期和萨莫尔.华伦于1890年发表的一篇著名论文《隐私权》中提出的,至今已成为一项公认的独立的人格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在将隐私的概念定义为“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一般来说,它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个人空间隐私权:包含个人的物理空间和心理空间不受侵扰的权利。具体言之,有搜索扣押、侵入住宅、噪音、强迫收听收看等议题。
(2)信息隐私权:包含个人资料和通讯不被揭露的权利。具体言之,在个人信息方面有个人肖像、声音、过去经历(尤其犯罪记录)、医疗记录、财务资料、一般人事资料、犯罪被害人资料、招致误导的情节等课题;在通讯隐私权方面有测谎、邮件、通话等面向的讨论。
(3)个人自主性隐私权:即个人私生活的自我决定权,包含生育、家庭和个人切身事务等三方面之自主权。具体言之,生育自主性包括避孕、中止怀孕、怀孕和生育、强制绝育、代理孕母等议题;家庭自主性包括子女教养、结婚与离婚、家庭关系等方面的议题;个人自主性包括性行为、猥亵行为或物品、药物使用、个人形象、个人姓名、自杀和安乐死等方面的讨论。
我国《民法通则》尚未有隐私权概念,司法实践中法官是将侵犯隐私利益比照侵犯名誉权判案的。中国传统的民族文化中此意识相对薄弱:家长干预子女,上级干预下级,群众组织干预个人都是根深蒂固的文化传统。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对公民的隐私利益作了相关解释:揭露或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属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2001年,在关于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时,未将隐私权将归入名誉权范畴,而有直接赔偿,这是我国法律在隐私保护上的一大发展。其实在现实生活中的很多原则也都对此作了相关规定,如离婚案件原则上不公开审理、艾滋病人的报要保密、银行替储户保密……但由于《民法典》尚未出台,在对公民私生活安定方面的隐私保护还存在一定的缺失。
可喜的是,正在进入全国人大审议程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编有专门一章明确规定了隐私权相关内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经进入立法程序。
在内容上,隐私权主要属于一般性权利,内容主要是要求其它人不得做出某种行为从而排除自己的隐私受他人侵害。所以,隐私权可称为“消极维护权”,它包含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隐私在本质上就是不愿为他人知道或涉入的信息、领域等。隐私权主体还有权抵制外界的不法侵害,禁止他人非法刺探私人活动。在电视暗访中,涉及隐私的内容拍摄过程要特别注意。首先要注意拍摄的角度选择,画面提供给观众的信息必须和新闻事件相关且不要涉及与事件关系不大的个人隐私,画面给人的视觉信息不仅要符合人们观察理解事物的逻辑,还要考虑是否侵犯了采访对象的隐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