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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第17节 名誉权:隐性采访的软肋(2)

作者:政旭 当前章节:2034 字 更新时间:2026-6-23 08:20

三、隐性采访引发的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1987年《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1993年《解答》中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就是说,新闻侵权赔偿损失分为两项:一项是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另一类就是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目前对新闻侵权案件的受理比照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执行,所以隐性采访引发的新闻侵权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也是适用以下相关的法律规定。

1.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指停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在新闻传播中,停止侵害还应包括防止侵害,即在作品还未传播出去之前,发现有误,而阻止该作品的传播。这可以由受害人直接请求新闻单位施行或要求法院出面禁止。当然,如果新闻单位自己发现,也应即时纠正,而不能为了一时的经济效益放任不管。如果侵权作品已经传播出去,侵害名誉权事实已构成,停止侵害则指不再继续刊播,否则,将导致侵权的进一步扩大。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名誉的社会性使得名誉侵权中当事人往往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根据1993《解答》第十条:“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新闻传播造成名誉侵权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一般以更正和答辩的形式进行。更正和答辩可发生在侵权之中,新闻媒体发现错误主动纠正或积极刊播当事人的答辩;也可能是侵权发生后应当事人要求或诉讼中由法院判决而进行。

从各国新闻法及新闻实践来看,更正和答辩一般有以下要求:(1)对报刊的答辩或更正,应发表在原新闻所在版面,并使用同样字号;对广播、电视的答辩或更正,应在发表原新闻的同等时间内播出;对通讯社的答辩和更正,应由通讯社在原范围内作为通稿发出,发表原新闻的报刊有义务刊登。(2)答辩或更正的篇幅(时间),一般不能超过原新闻的篇幅(时间)编辑部不可随意修改答辩文章和更正文字,如果超出原新闻涉及的范围或过长,编辑部可以与当事一方协商修改。(3)免费发表答辩或更正。如果答辩或更正的篇幅(时间)超过原新闻,对超过部分编辑部有权按广告向当事一方索取费用。(4)发表答辩或更正的期限,在当事一方提出要求后(提出要求也有一定期限)安排在最近一期,报纸、广播、电视或在3~15天内予以发表。(5)如果原新闻涉及的当事人已去世,答辩和更正的权利可以授予所属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死者的近亲属。

3.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指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求得受害人的原谅。赔礼道歉可采用口头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形式。新闻传播造成名誉侵权,新闻媒体与记者可私下或在法庭上向当事人表示歉意也可用书面形式如致歉函表示歉意。诉论中,法院会判决媒体登报或广播致歉声明的形式赔礼道歉,但内容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赔礼道歉并不以公开为行为要件,这是它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区别,“如果赔礼道歉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就具有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功能。” 如果侵权损害不大或新闻媒体与作者本着有错就改的态度,主动与当事人达成谅解,赔礼道歉也可成为单独的承担责任的方式。

4.赔偿损失

新闻传播侵害名誉权中,对于法人,因其往往表现为财产利益损失,损失赔偿也就容易认定。其中,财产损失既包括实际利益损失,也包括期得得利益损失。所谓期待利益,是指可以合理预期的但尚未实现的将来的利益。 对公民来说,名誉受损除了表现为直接的经济损失外,更多的则是因社会评价的降低而导致的精神上的不安和痛苦。这就提出了一个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1993《解答》第十条规定:“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也即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幅度基本上处于法院自由裁量阶段,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极不统一。当事人动辄提出数十万、百万的赔偿请求,法院最终认定的也从数百、千万元不等。

在新闻传播中,传播者故意侵权的较少,往往是由于过失造成侵权,并且主观上很少有故意侮辱、诽谤他人以为自己谋利的目的。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更不宜过高。否则,媒体动辄得咎,必然导致以明哲保身,唯唯诺诺的一潭死水来换取生存,牺牲的将是每个公民的言论自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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