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通过某种形式再现自己的形象和允许或禁止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肖像权和隐性采访尤其是偷拍行为发生侵权纠纷的可能性很大。侵害肖像权的主要表现有四种形态:擅自创制、拥有、处分、使用他人的肖像,擅自使用又包括营利性非法使用、侮辱性非法使用和不当使用。
为自己的用途或利益使用原告姓名或肖像的被告要承担侵犯他人隐私的责任。例如,未经允许,被告使用原告,一位著名篮球运动员的照片来为自己的面包做广告。除非制定法作出了规定,否则,使用并不一定要是出于行业或商业目的的。比如,被告将原告的名字签署在了一份给某议员,敦促他投票反对某议案的电报上,即是对原告隐私的侵犯。被告使用原告的姓名必定是为了利用原告的与其姓名或肖像联系的名誉、特权或其他价值。采用了与他人相似的名字、在通讯或出版物上使用他人的姓名并不构成对原告隐私的侵犯,除非其目的是窃用其有商业价值的利益。
在偷拍暗访行为中,被偷拍的人和偷拍者处于信息极不对称的状态,很容易形成对肖像权人意愿的违背,造成侵权。在新闻暗访中偷拍行为的产生是记者从新闻报道的角度来考虑的,也许就会忽略被摄者的肖像权所体现的人格尊严不受侵害。
采访中不构成侵权的情况大致有:合理使用(采访拍摄的纪实镜头呈现的是真实生活中的场景)、公益使用(满足公众知情权,行使舆论监督职能)、善意使用。对于一般性违法或属于道德问题的事件,图片或镜头中涉及个人肖像的,应做技术处理。电视新闻画面编辑是指运用电子编辑设备对前期摄取的画面进行选择、剪裁、组合等处理。画面编辑体现了对电视新闻内容的选择,以及根据新闻价值和观众接受心理安排节目顺序。在隐性采访中拍摄的画面进行处理时,避免出现侵害隐私权问题,最好不让被害人或者提供线索的第三人清晰的出现在电视节目中,可以运用其他镜头补充,如果非要用那些镜头,也要对被害人或第三人加马赛克以处理。
据央视《今日说法》2003年1月10日报道,2002年7月13日,湖北省竹山县电视台的一名新闻记者方应成将摄像机装在手提包内,暗访了竹山县街头的一些算命摊点,并将与“算命先生”程道平在摊前的对话和录像制成电视新闻,以“暗访街头算命摊”为题,在该电视台的“新闻透视”栏目中连续三晚播出。播出后,“算命先生”程道平认为,这一报道侵犯了他的名誉权和肖像权。
2002年9月1日,程道平提起民事诉讼,状告竹山县电视台和记者方应成,要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算命先生”程道平义愤填膺的说:“电视台偷拍的画面严重丑化了我的形象,侵犯了我的肖像权。他拍我,是从底下往上拍,把我的整个裤头都照得清清楚楚。”他一边用右手按住下腹部一边说:“他还照了我的这个部位呢!他又照了我的脸,又照了我的头,对着我上下哪脏照哪。我就穿了个裤头。”“算命先生”程道平认为,电视台只应报道某种社会现象,而不应针对某一个人。即使我的做法是不对的,电视台报道这个事件,也应该遮盖面部。被告记者方应成说:“我制作这个节目,是按照县委县政府的部署,对算命活动要进行披露。我在采访之前,又没有跟程道平说,请你戴个破帽子,请你啃个烂西瓜。我是真实采访,客观记载。”竹山县法院一审判决程道平败诉,他不服,上诉到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是,竹山县电视台播出的片子确实没有用任何东西,或以任何形式对程道平的面部进行遮盖。尽管案件终审以程道平败诉结案,但从此案中得出的教训是:记者在处理被隐蔽拍摄对象的面容及其它身体部位时,从尊重人格权角度,应尽量打上“马赛克”,以防侵犯肖像权之虞。
隐性采访中摄录行为还有一个曝光的伤害度问题。并不是只要违法就理所当然地可以将隐性采访的图文公之于众。一些轻度的违法或不道德的问题,属于批评教育范畴,一般不应公开当事人的肖像、姓名等。他们所做的事情与得到的“惩处”不相称,也会造成后遗症。例如轻度的交通违章一旦被曝光,除了向警察缴纳罚款外,当事人所在单位又要被罚款,还要对当事人再罚款和处分等等,给他们的伤害过大。长此以往,只会造成人人自危、过度紧张的社会环境。
1998年,某青年报“图文并茂”地推出记者暗访京城多家影院出现的“陪看女”现象的报道。记者对这一社会丑恶现象的揭露是积极的,也是受众乐于接受的。但问题出在记者提供的图片内容并非“陪看女”“陪看”及其它有恶劣影响的行为,而只是“陪看女”的个人肖像。这样的图片起不到揭露的作用,却明显地侵犯了个人的肖像权。与此相关的权利冲突的案例还有张艺谋导演的电影《秋菊打官司》中被偷拍的妇女贾桂花诉青年电影制片厂侵犯肖像权案,法院以合理使用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