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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第22节 暗访记者设置“陷阱取证”的论争(2)

作者:政旭 当前章节:1738 字 更新时间:2026-6-23 08:20

记者在介入式采访中所假扮的身份很难抹去其诱导性质,因而记者的问话行事要讲究分寸。例如,为了查假药而扮作顾客的记者不能上来就问:“有假药吗?”按正常方式只能买下药后再查核,更不能许以高价买假药,否则便是诱导犯罪。如果没有缉毒部门的许可配合,不管记者扮成买方还是卖方,都有犯罪之嫌。

记者这种深深扎根于犯罪行为中的采访方式十分类似于刑事侦查中的“警察陷阱”,又称为“诱惑侦查”,是侦查机关为了侦查隐蔽的需要,以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诱使被诱惑对象进行犯罪,等到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记者在介入事件时往往要引蛇出洞,扮演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的交易一方,这是十分危险的。一不留神就踩响雷区。

有观点认为,“陷阱”可被记者用作调查已有的不法行为,但不能引诱别人违法或犯罪。再如,记者要采访卖淫嫖娼情况,就假扮嫖客引诱对方提供性服务。记者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等于在诱使人们犯罪,有些有犯罪企图而没有犯罪行为的人可能由此真的走上犯罪道路。” 而且,一旦引起新闻纠纷,对方就可以抓住记者的诸多把柄,如果记者在布设的陷阱中介入过深,则更有犯罪嫌疑,那时记者将处于不利境地。

对于陷阱取证,法学理论界将设置陷阱的程序称为“毒树”,因此引诱而获得的证据称为“毒果”,因为程序不合法,所获证据因此而不合法,所谓有毒树必有毒果。

在司法实践中,美国的做法与英国有所区别。美国原则上对该种证据一律排除。 1990年,美国联邦调查局曾经偷拍了华盛顿市长马里恩·巴里吸食毒品的镜头。从此以后,美国司法机构开始倾向于把诱捕法看成一种诱导。被告可以依据“视情自卫”(situational defense)条款来辩称自己是在进行正当防卫。当被告在具有引诱的环境下犯了罪后,无论证据多么确凿,他都可以被判为无罪。在英国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警察采取秘密手段诱使他人犯罪而取得证据,该证据被视为非法。如果警察并没有诱使或劝说,只是因提供了犯罪的机会(没有引起犯意)而取得证据则该证据被视为合法。比如,秘密装置录音设备取得的证据可以采用;对于无照私自开出租车的人,警察故意租车而获取证据也可以采用。

从法律上说,记者不享有司法行政特权,因而,记者可以假扮的身份只能来自普通公民依法从事的活动和行为,而不能是法律特别授权的、拥有某种特殊权力的特殊身份,以及法律授权可以行使某种权力的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 。隐性采访“有其不可逾越的界限,如:不得涉及国家秘密、法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不得侵害他人的住宅、通信、人身等权利,不得对未成年人进行偷拍偷录,不得伪装国家公务员、法官、警察等依法授予的特定身份,不得妨害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不得使用安全部门专用的侦查工具,特别是不得采用类似‘诱惑侦查’那样的‘卧底’手段,比如伪装成违法犯罪者如吸毒者、嫖客、三陪女、人口贩子之类,以摄录所需要的材料,这种做法不仅有损记者尊严,而且会引发意外事端,甚至助长或促成犯罪活动” ,除非记者得到相关部门的明确同意。

一般认为,对于不涉及违法犯罪的调查“陷阱”,如假扮盲人过马路或孕妇乘车来测试人们的文明程度,只要记者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或精神伤害,公众不会有过多的指责,大都可接受。而对于涉及违法犯罪的调查“陷阱”,一般应取得公安司法部门的同意和协助,否则要么记者身陷其中构成违法犯罪,要么人身安全不能得到保障。总之,“陷阱”的设置一般应尽可能避免使用,尤其是在记者可以通过大量细致采访获得信息时。

按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立案后行使刑事侦查权具有专属性,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行使该权力。“只有同时符合下述四条原则,才能采用秘密调查:第一,有明显的证据表明,我们正在调查的是严重侵犯公众利益的行为;第二,没有其他途径收集材料;第三,暴露我们的身份就难以了解到真实的情况;第四,经制片人同意。” 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的这几条准则可以为新闻工作者提供一个基本的采访准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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