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对特许权
“相对特许权”尤其适用于记者因暗访而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起诉的案件。这一抗辩事由也被西方国家称为“新闻特诉权”。新闻媒介有权报道国家的重要活动,可以在报道中发表法院判决书、执行书、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等中的内容。事实上,这也是许多新闻媒介的常见做法。只要在这些报道中做到“客观准确”,即与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活动的内容一致就可以,并不要求与客观事实本来相符。即使为此有失实之处,也只能由这引起做出相应文书和行为的国家机关来负责,新闻机构不因此构成新闻侵权。新闻媒介的相对特许权必须具备3个条件:1、客观真实的报道;2、所报道事项与公益有关;3、没有恶意。
1998年以前,我国的法律没有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规定。新闻媒介报道官方的正式消息,当事人若有异议并对新闻媒介起诉,主要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加以论定:官方消息即使有错误,新闻媒介因也会因为不可预见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但媒介在报道政府行为之后,某些国家工作人员会抓住报道中的个别提法不放起诉媒体侵权。对此,有些学者著文建议可吸收国际诽谤法关于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规定,以维护媒体正当的报道权利。
于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作了明确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据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从而确认,新闻媒介如实报道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行为,如果事后发现有关文书和行为有误,不应由新闻单位承担责任。国家机关行为的相对人若有异议,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要求有关机关纠正,而不应状告新闻单位侵权。如果国家机关的行为发生变更或者纠正,比如二审判决改变一审判决,行政诉讼判决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等等,新闻单位报道了前一行为,就应对后一行为作连续报道,以消除对被改变了的前一行为的报道所造成的影响。如果拒不报道,就构成侵权,这是对法定义务不作为所造成的侵权行为。
这里必须注意的是,如果国家机关的文书或行为发生了变更,新闻媒介报道了前一行为的,必须对变更行为作相应的报道,以达到纠正之目的。如果报道了前一行为,而对相关的文书或已经发生变更的情况不予报道,则构成了不作为的新闻侵权。
此外,在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诽谤条例》对新闻媒介特许权有明确规定。第13条规定报刊或广播对于可以公开旁听的法庭诉讼的公正而准确的报道,如果是按法律程序同时发布的,享有特许权。第14条规定了“报刊的有限特许权”,在条例后还有附表详细罗列这种享有“有限特许权”的各种内容。 我国台湾《刑法》第三百十一条规定“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罚”:其后“一、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利益者”,“二、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者”,“四、对于中央及地方之会议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适当之载述者”,都是属于对新闻特许权的规定。
这就是说,新闻“特许权”规定对媒体免于讼累提供了一定的保障。笔者认为,受新闻特许权保护的新闻报道可借鉴国际惯例予以扩大,除官方公开信息外,还可包括社会团体、股份有限公司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关自己业务范围的信息和对内部人员进行处分的行为,以及有关科学、艺术、娱乐、体育和其他涉及公众事务的会议信息等等。
二、被报道者同意采访的情形下秘密拍录可以免责
也就是说,被报道者若是同意面对大众传媒来公开事件或观点,他(她)就理应有对自己言行所引起的结果的预期,并不能因为新闻媒体的秘密拍录行为而诉媒体侵权。很多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而将双方谈话录音,人们对自己的谈话不存在偷录问题,这只不过是对自己参加的谈话的一次记录而已;对于谈话双方,都有一个假设性前提,即在谈话中透露心事或秘密的人总要冒着一种风险,比如电话联系是可能被持久记录的,而通话对方可能背信弃义;另外,对于媒介来说,经一方同意而播出或刊载偷录的电话内容没有那么严重地冒犯他人,因为提供偷录内容的人不会听到对方不想让他听到的内容。一起有关诉讼美国一位法官在判词中说:日常经验告诉我们,拨出某个电话号码可能使超过一个常用的电话机响起来。参与电话谈话的每一个人都要承担对方可能设有电话分机和让另一个人偷听他们谈话的风险。遇到上种情况,没有任何人的隐私受到侵犯,参与电话谈话的各方不可以此为由而做出投诉。
三、新闻价值(公众兴趣)
这是美国法官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进行的创造,法官裁定发布有“新闻价值”的资料享有特权。有些法庭采用三个标准决定有关报道是否具有新闻价值:所发布事实的社会价值;对看来是私人事务所做出的侵扰的深入程度;当事人在多大程度上自愿成为公众关注人物。
四、肉眼可见
肉眼可见原则与每个人的隐私期望相关。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私隐问题小组提供的咨询文件上这样阐述:通过某人家居打开的窗户进行监视并不构成侵犯隐私,因为任何藉此而取得的资料都是当事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展露因他人眼前。根据这个“肉眼可见”的原则,由于车箱内大部分地方都可以让路人看见,遂不能获得不受好奇的过路人侵扰的保障。驾驶车辆的人亦不能因为有记者拍摄他在路上驾驶的情况而提出申诉。同样,在任何人均可以接近的柜台售卖违禁药物的店主是不能因为有记者拍下他卖药的情况而提出申诉。凡个人或者其财物是处于别人可以看见的地方,而且肉眼便可察觉到,则他人亦可使用望远镜或远摄镜摄影机予以观察或记录,而不会侵害该人的隐私期望。但若有使用科技仪器去收集资料,而这些资料不使用科技仪器便看不见的,便属侵犯隐私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