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恶意不赔偿
新闻记者在寻求各种途径保护合法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恶意不实赔偿机制”正成为记者保护自己的有效工具。在新闻侵权诉讼中,有些起诉媒体的报道对象企图借诉讼的合法外衣,掩盖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的不法目的,甚至将诉讼作为自己报私人恩仇的手段,这种诉讼被称为“恶意不实诉讼”。恶意不实诉讼是一种滥用诉权的侵权行为。所谓恶意,是指提起不实诉讼者明知自己提起的诉讼超出了合法范围,却企图借诉讼来达到某种非法目的。我国恶意诉讼案件近几年一直呈上升趋势,诉权被滥用的问题日益突出。如果对于这种恶意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就可打消起诉者“胜固可喜,败亦无妨”的侥幸心理。
1999年4月8日,湖南日报晚报版《三湘都市报》刊登了甘建华撰写的调查性报道《福建游医小病治出残疾警察获赔27.4万起纷争》。文中报道的一个性病受害者与徐××同名偶合。徐××、费××夫妇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要求甘建华赔偿其39万元的精神损失费。2001年,甘建华向被告所在地衡南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因恶意诉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6万余元。为支持诉讼主张,甘建华向法庭出示了大量的证据。一些媒体认为此案是中国记者反诉“恶意诉讼”的第一案。
这一诉讼请求的设计,专家魏永征先生在这之前即有阐述:“论者主张恶意不实赔偿机制应当由败诉原告根据胜诉被告请求赔偿其因应诉而遭受的全部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并且可适用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 甘建华一案引发的思考是:这一诉讼请求的设计,似定为侵犯财产权利的损害赔偿,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主要是对侵犯人身权利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特殊纪念意义的财产是例外),并无相应规定,因此,主张精神赔偿“有点悬”,是否有更好的方案使“暗访”记者得到有效的救济?
所幸的是,一审败诉的甘建华取得了斗争的最后胜利。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64条规定了我国诉讼证据采用了法官自由裁量(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相结合的审核制度。虽然在法律上对于恶意诉讼没有明文规定,但法官可依自由裁量权“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2003年4月1日,甘建华接到了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审被告徐××、费××需承担因恶意诉讼给甘建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3万余元。 这对于切实保护新闻记者开展正确的舆论监督无疑是一个极其宝贵的开端。
目前,恶意不实诉讼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专家对正在编纂中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中有这样的设计:“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前款所称损失,是指恶意诉讼的被告在诉讼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相关的财产损失。” 从法律条文设计可以看出,并不支持原告对于恶意诉讼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自2002年12月起,民法典草案已进入全国人大审议程序,若恶意不实赔偿机制能够进入草案中,今后记者维权就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了。
二:限制诉讼主体的资格
限制诉讼主体的资格,意味着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应当对报道对象作为原告的资格以及相关证据进行更严格的审理。对于隐性采访中被报道者没有确凿证据显示传媒恶意侵权的诉讼,法院不应轻易受理他的起诉。
这里所考虑的仍然是传媒正确舆论监督的生存空间问题。假如凡起诉法院均受理,传媒必将频频涉讼,而且在目前新闻管理体制导致“异地监督”成为流行做法的情况下,传媒接到的将大多是来自外地法院的出庭传票。高昂的律师费以及差旅费势必使传媒不堪其苦,且不说败诉,就算是全部案件都胜诉,恐怕也是“惨胜”。因而,尽可能减少这类诉讼给传媒带来的无奈和劳顿也可能是明智之选。可是,如果传媒都由于这种“惨胜”而三缄其口,我们的社会将会为此付出更为惨重的代价。在这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保护对于记者来说就尤其重要。
笔者认为,对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公众人物能够提起名誉诉讼权的资格应该加以严格的限制。因为公务员握有相当的公共权力,行使权力的过程和方式是否合法,乃至日常言谈举止是否妥当,对于国家和社会的安全、公民权利的保障至为重要,应该受到传媒严厉的监督。如果允许公务员轻易地提起名誉诉讼,则必将导致言论自由权利的丧失。至于其他公众人物,之所以得到与公务员相当的对待,是因为他们拥有利用传媒澄清不实报道的能力。这是对等原则的体现。